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02民初68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汀圃水闸电排站下游西南涌滩地综合楼首层1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涛。
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13号房4-13号。
法定代表人:孙大经。
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苑B1栋1501房。
法定代表人:孙大经。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尚原告支付货款2405347元,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89113.86元(违约金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合共:2494460.86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佛山市三水区恒福水岸南苑,需要购买预拌混凝土,经与原告商讨达成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协议。双方在2017年7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恒福水岸南苑,工程地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公园南路。2、第三个月付款商品砼单价:C10每m3220元、C15每m3230元C20每m3240元、C25每m3249元、C30每m3260元、C35每m3275元、C40每m3290元、C45每m3305元、C50每m322元,特制砼另加费用水下砼每m3加收15元、P6防水砼每m3加收8元、P8防水砼每m3加收10元、四天早强砼每m3加收20元七天早强砼每m3加收15元、0.5石加收20元、路面无灰加收10元。3、验收方式甲方混凝土验收员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型号、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发货时间内容先验收,签字确认后方能开始卸料。以过磅的方式计算预拌混凝土的立方数,预拌混凝十过磅随机抽取,如重量低于标准重量,则该批次预拌混凝土按该次重量折算体积计量计价。4、付款方式:第3或第4个月的25日支付第1个月所送货款的95%,往后以此类推,待工程完毕,经相关部门进行主体验收完毕并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货款。5、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因甲方原因而导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在45天以内的,乙方同意不予追究甲方违约责任;逾期超过45天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款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单位没有按进度节点付款的除外。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通知的时间和数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按合合同对预拌混凝士进行验收,原告分别在2017年7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货值125503元在2017年8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货值636795元、在2017年9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货值1190743元在2017年10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货值1735531元在2017年11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士货值2204816元在2017年12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士货值2813195元、在2018年1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货值2496194元在2018年2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货值486926元在2018年3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货值775515元、在2018年4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货值1705732.5元在2018年5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货值1255530元在2018年6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货值868068-5元,在2017年7月到2018年6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预拌混凝坐货值合共16294549元。在2017年7月到2018年6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分别在2017年11月现汇向原告支付1953041元,在2018年2月现汇向原告支付2736161元,在2018年4月现汇向原告支付2800000元,在2018年5月现汇向原告支付2400000元,在2018年6月现汇向原告支付400000元,至今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2405347元。原告向被告再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已按合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约,在双方合约限期内没有履行合约,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由甲方即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由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苑B1栋1501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杨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