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81执异12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执行人: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5786032D,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沁苑商务公寓1栋1单元3层9号。
法定代表人:孙大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水木荣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64417630Q,住所地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石磊村。
法定代表人:丛云忠,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第三人):丛云忠,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水木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第三人):孙大经,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阁西北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第三人):廖红青,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中阁西北公司股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阁西北公司)、被执行人大连水木荣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荣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丛云忠、孙大经、廖红青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执行依据(2015)瓦民初字第6528号民事判决中相应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人诉被执行人中阁西北公司、水木荣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2017)辽02民终4981号二审判决确认,维持一审(2015)瓦民初字第6528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判令中阁西北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44276元,返还安全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判令水木荣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244276元承担责任。现履行期限已过,两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丛云忠作为水木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仅168万元,尚未缴纳的出资为4832万元。而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明,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案件执行至今,丛云忠始终不能对此予以证明,其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承担244276元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样根据上述规定,孙大经作为中阁西北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59%,是大股东,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其认缴出资额12862万元,实缴出资仅872万元。廖红青作为中阁西北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额4360万元,但未实际出资(二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孙大经、廖红青应当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及抽逃出资范围内依法连带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工程款244276元,连带返还申请执行人安全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并共同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人提出对丛云忠、孙大经、廖红青强制执行申请,请法院立即予以执行。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大连水木荣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基础信息,该信息显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丛云忠,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登记状态为存续,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住所地为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石磊村,经营范围果蔬种植、农业新技术研发、农业技术咨询、土木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管道工程施工、锅炉安装。
证据2、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础信息,该信息显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孙大经,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1800万元,登记状态为存续,成立日期2013年4月16日,营业期限至2023年4月26日,住所地贵州省××××路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13号房4-13号,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大中型港口、码头、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园林古建筑、钢结构工程、管道工程、矿山工程、环保工程、大中型水电站及火电厂工程建设,工业设备安装,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土木工程建设,土地整理,室内外装修,幕墙装饰设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等,该公司股东有廖红青、孙大经、董发贵、吴峰、柳筱明等人。
证据3、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大连水木荣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丛云忠持股比例100%,股东类型为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2014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168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日期2013年4月16日。
证据4、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孙大经持股比例59%,股东类型为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12862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2013年7月30日,实际出资额872万元人民币。股东廖红青持股比例20%,股东类型为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436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2014年12月23日。
第三人丛云忠、孙大经、廖红青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中阁西北公司、被告水木荣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5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阁西北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244276元;二、被告中阁西北公司返还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三、被告水木荣华公司在欠付被告中阁西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工程款244276元承担责任。被告中阁西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辽02民终498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8)辽0281执640号执行案。执行过程中2018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辽0281执640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过程中,经过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到瓦房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辽0281执64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大连水木荣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基础信息显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丛云忠,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登记状态为存续,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住所地为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石磊村,经营范围果蔬种植、农业新技术研发、农业技术咨询、土木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管道工程施工、锅炉安装。丛云忠持股比例100%,股东类型为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2014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168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日期2013年4月16日。
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础信息显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孙大经,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1800万元,登记状态为存续,成立日期2013年4月16日,营业期限至2023年4月26日,住所地贵州省××××路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13号房4-13号,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大中型港口、码头、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园林古建筑、钢结构工程、管道工程、矿山工程、环保工程、大中型水电站及火电厂工程建设,工业设备安装,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土木工程建设,土地整理,室内外装修,幕墙装饰设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等,该公司股东有廖红青、孙大经、董发贵、吴峰、柳筱明等人。孙大经持股比例59%,股东类型为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12862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2013年7月30日,实际出资额872万元人民币。股东廖红青持股比例20%,股东类型为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436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2014年12月23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递交书面申请所提出的要求,实际是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由他们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看,均规定了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样一个前提条件。经查阅本案执行卷宗可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瓦房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有无被执行人房屋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无房产。然而被执行人水木荣华公司经营农业项目,住所地在农村,是否有相应的农业生产设施或其他财产并非到管理城市住房的房屋管理部门查询能得出详实结论,中阁西北公司经营场所在外省,执行过程中未见相关财产调查信息。执行卷宗反映的执行情况,不能说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被执行人有无土地、厂房,是否有其他案件处置了财产,是否存在剩余价值,是否有到期债权等财产情况,尚需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法院继续进行调查。虽然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2018)辽0281执640号案件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并不必然说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直接影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以出资不实及抽逃资金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第三人)丛云忠、孙大经、廖红青为被执行人申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孙志宏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张宝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