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华瑞吉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3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苑B1栋1501房。
法定代表人:殷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环,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瑞吉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高冲路8号第4栋3单元6层606房。
法定代表人:左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晶,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敏,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13号房4-13号。
法定代表人:孙大经。
原审被告:石凯,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被告:陈家绪,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阁西北第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瑞吉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吉诚公司)、原审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阁西北公司)、石凯、陈家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阁西北第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906.7325万元,改判第二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79.8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2018年11月1日上诉人向左勋支付的50万元不认为本案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程序违法。左勋系被上诉人法人代表,其收取的50万元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对账中没有体现该笔货款是因为当时是委托第三方付款,对账经办人员当时并不知晓此事,后因本案诉至法院后,上诉人核实付款情况才发现此笔款项并未在对账中体现,如左勋认为该笔50万元系其他经济往来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否则应抵扣本案货款。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对该笔50万元以当庭提交证据的理由要求庭后核实是否是另案发生的关系,但一直到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也未收到法院告知的庭后核实的结果答复,法院也未将该笔50万元被上诉人最终核实结果告知上诉人,因此此案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违约金判决过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过高的比较标准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调整到实际损失的130%为原则,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比较计算,该违约金过高,并且该违约金还要持续计算,实属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补充,本案一审之后石凯又还了220万元。
华瑞吉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付给左勋的50万元应作为钢材货款予以抵扣的意见不予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亦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1、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是给左勋,而非被上诉人。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所有钢材款项均是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3、双方对往来支付款项有明确的对账。4、上诉人针对该50元付款是当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才说会向左勋确认该款项的具体情况,但不表示认可该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5、该50万元是上诉人委托第三方付款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何出完全由上诉人决定,被上诉人也不知情,其证明力就有问题,一审法院未采纳不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利息尊重事实及法律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愿。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的约定,该2%属于垫资费,而非违约责任条款,钢材行业有着不同于其他行业的特殊性,它的付款方式条款中都约定了钢材的垫资时间及垫资金额,超出垫资时间及金额则要支付垫资费。2、在双方的结算中,双方对每一笔付款都是按照合同6.3条款的约定确定对账,每一笔付款是多少,垫资费是多少,双方均予以确认,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石凯付的220万付到湖南华瑞的账户上是事实。
中阁西北公司、石凯、陈家绪均未发表意见。
华瑞吉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向华瑞吉诚公司支付所欠钢材货款9567325元;二、判令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向华瑞吉诚公司支付至2019年7月8日止的利息2590791.85元,并支付2019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上共计12158116.85元);三、判令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石凯、陈家绪为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华瑞吉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判令中阁西北第八公司、中阁西北公司、石凯、陈家绪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8日,华瑞吉诚公司与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品牌及规格、质量要求、钢材数量、运输方式、计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及其他约定事项,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华瑞吉诚公司为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垫资钢材款不超过200万元,时间不超过90天,垫资部分的钢材自货到之日起15天后,按每月2%的月息计算垫资费(垫资费不开票),直到货款付清,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每付一笔款按送货时间顺序从前往后结清每批货款本金和垫资费,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在货到工地15-20天内(含节假日)付清货款的不计算垫资费。合同订立后,华瑞吉诚公司即从2017年7月开始向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钢材全部送完后,经华瑞吉诚公司与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华瑞吉诚公司总计供应给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010万元的钢材,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532675元,尚欠本金9567325元,截至2019年7月8日尚欠垫资款(利息)2590791.85元。2019年2月2日,石凯及陈家绪出具一张承诺付款担保函给华瑞吉诚公司,该函注明石凯、陈家绪保证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之前支付华瑞吉诚公司恒福水岸项目钢材款400万元,如未按时支付石凯、陈家绪自愿以个人资产承担保证责任。该函出具以后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日付款50万元,2019年2月2日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给华瑞吉诚公司,票面金额150万元,华瑞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勋签收该张支票并注明以款到账时间为收款日期及凭证,该票为银行承兑汇票,后华瑞吉诚公司向银行贴息实际于2019年2月28日到账130万元,双方在结算中予以确认。后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未再向华瑞吉诚公司付款,华瑞吉诚公司多次索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接受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8年11月1日向左勋(系华瑞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50万元,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系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华瑞吉诚公司和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华瑞吉诚公司按约向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钢材,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本金及垫资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11月1日委托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支付给华瑞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勋的50万元应当作为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华瑞吉诚公司的货款予以抵扣所欠华瑞吉诚公司货款本金,经一审法院查明,此系华瑞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与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他的经济往来且此笔资金在华瑞吉诚公司与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截止于2019年2月28日的对账中亦无体现,因此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华瑞吉诚公司诉请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9567325元,符合双方约定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支持。华瑞吉诚公司诉请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向华瑞吉诚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7月8日止的利息(垫资款)2590792.85元,并支付2019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此利息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酌减,一审法院认为华瑞吉诚公司的此项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华瑞吉诚公司诉请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凯、陈家绪为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华瑞吉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然系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其对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石凯、陈家绪向华瑞吉诚公司出具了承诺担保函,该担保函合法有效,虽然该担保函未注明保证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的规定,保证人石凯、陈家绪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担保函仅对400万元的钢材款承担保证责任且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担保函出具后支付了180万元货款给华瑞吉诚公司,因此石凯、陈家绪应当在220万元范围内对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华瑞吉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限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湖南华瑞吉诚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9567325元;二、限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湖南华瑞吉诚贸易有限公司利息2590791.85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9日起以货款956732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三、石凯、陈家绪对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所欠湖南华瑞吉诚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承担220万元的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湖南华瑞吉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748元,由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中阁西北第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份转账凭证复印件,华瑞吉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石凯已付220万元至其账户,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石凯2019年11月5日分四次共计向华瑞吉诚公司支付2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中阁西北第八公司所称50万元是否应作为货款予以抵扣;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一、中阁西北第八公司所称50万元是否应作为货款予以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系带有明确指向性和目的性的给付。现中阁西北第八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日委托案外人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支付给华瑞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勋的50万元应当作为本案货款予以抵扣。由于华瑞吉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瑞吉诚公司亦称左勋所收取的上述50万元的付款单备注均为“借款”,且上述50万元亦未在中阁西北第八公司、华瑞吉诚公司2019年2月28日的对账中有所体现,左勋虽系华瑞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收取款项的法律后果并非当然的由华瑞吉诚公司负担,因此,应由中阁西北第八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委托付款事实,以及给付款项的目的性和指向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阁西北第八公司未就上述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自然无法成立。上述50万元虽未在本案中被作为货款予以抵扣,但相应权利人可就该50万元的归属,另案主张权利。
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中阁西北第八公司、华瑞吉诚公司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息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系意思自治的体现,属于合理范畴。现作为违约一方,中阁西北第八公司主张此利息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酌减,应先由其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就上述事实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守约方华瑞吉诚公司自然无需再就违约金约定合理加以举证,故而中阁西北第八公司的主张无法成立。
另外,一审判决石凯、陈家绪对中阁西北第八公司所欠华瑞吉诚公司债务承担220万元的连带支付责任后,石凯已于2019年11月5日向华瑞吉诚公司支付220万元,即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故石凯、陈家绪无需再承担支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相应220万应优先从债务人中阁西北第八公司应负担的利息中予以抵扣,因此,中阁西北第八公司还需支付给华瑞吉诚公司利息390791.85元(2590791.85元-220万元)并支付2019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综上所述,中阁西北第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限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华瑞吉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90791.85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9日起以货款956732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
四、驳回湖南华瑞吉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748元,由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2元,由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曾 明
审判员  赵康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