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202民初9号
原告:***,男,汉族,挖机驾驶员,现住日喀则市。
被告:***,男,汉族,务工,现住日喀则市。
被告:四川大禹林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小林,企业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东全,男,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禹林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追加第三人汪东全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大禹林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大禹林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第三人汪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向原告给付工程机械租赁费合计7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本人的挖掘机在日喀则货运站累计工作共计387小时,每小时200元,拖车12次每次100元即1200元,挖机租赁费及拖车费合计78600元,经多次电话催要至今未付。
***辩称,拖车租赁费原先约定为180元每小时从未约定过200元,原告存在自己乱改价格,对其主张的租赁费不认可,其次拖车次数不真实也不予认可。
大禹林蓉公司辩称,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与公司无关,原告与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合约,大禹林蓉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大禹林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人只是负责工地记录工作时间,并且已经核对完毕,原告主张请求与本人无任何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凭条,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凭条主文系第三人汪东全所写,能够证明原告在日喀则市货运站工地挖机工作时间,但是被告对凭条中原告自己书写的“拖车共12次”、“汤”字样和凭条中他人书写的“×200”字样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凭条中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2.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要挖机租赁费的事实,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3.照片一张,该份照片所体现的承诺内容既无***和大禹林蓉公司的任何签章,且唯一的签字是原告本人做出的承诺,又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借用大禹林蓉公司资质取得了承包业主方西藏林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日喀则火车站货运站的工程项目;2.***与汪东全系雇佣关系,由汪东全根据***的要求负责记载原告***的挖机工时考勤情况,并于2016年8月12日汪东全向***出具凭条确认挖机工作时间387小时。
本院认为,根据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挖机租赁费用应由谁承担责任?首先,本案中***不是大禹林蓉公司的员工,而是借用大禹林蓉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与大禹林蓉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期间***因工程需要与***达成车辆租赁合同口头协议。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汪东全向原告出具凭条载明挖机实际工作时间,***与***双方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次,虽然***并未直接与大禹林蓉公之间形成租赁合同,但原告是基于对被告公司的信任,也是在确信该工程是以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建的情况后,才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而大禹林蓉公司也承认向***出借了资质,***也是以公司的名义才能与业主方达成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与其实施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大禹林蓉公司承担。
同时根据证据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本案中***主张租赁费为每小时200元,拖车共计12次每次100元,庭审中***承认租赁费为每小时180元以及拖车2次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租赁费为387小时×180元/小时=69660元,拖车费2次×100元/次=200元,合计6986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禹林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拖车费共计69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四川大禹林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由原告***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健
审判员 徐 志 彬
审判员 雷 昊
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旦增罗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活着约定不明确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