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禹林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喀则同盛建材有限公司与***、毛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0201民初461号
原告:日喀则同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日喀则市。
法定代表人:李吉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西藏循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仕军,西藏循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务工,现住日喀则市。
被告:毛华君,男,汉族,经商,现在日喀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宇(表叔侄关系),男,务工,现在日喀则市。
被告:四川大禹林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小林,企业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喀则同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华君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追加被告四川大禹林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喀则同盛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同盛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四川大禹林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大禹林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拖欠商砼款218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在承建西藏林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日喀则货运站中在原告处赊购商砼混泥土。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经被告毛华君担保,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同时被告毛华君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实际材料均用于大禹林蓉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故大禹林蓉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是由于大禹林蓉公司未按工程量发放资金导致业主方西藏林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人进行结算,现无能力支付。
毛华君辩称,认可担保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大禹林蓉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出卖方为同盛建材公司,买方为***,与大禹林蓉公司无关,故大禹林蓉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商砼混泥土并用于西藏林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日喀则货运站以及被告毛华君为其买卖担保的事实,且被告***、毛华君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借用大禹林蓉公司的资质取得了承包业主方西藏林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日喀则火车站货运站的工程项目;2.***为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同盛建材公司处赊购商砼混泥土共计218735元;3.毛华君于2016年1月2日以保证人方式向***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根据争议焦点本案商砼混泥土欠款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本案中***不是大禹林蓉公司的员工,而是借用大禹林蓉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与大禹林蓉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同盛建材公司处购买商砼,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次,虽然同盛建材公司并未直接与大禹林蓉公之间形成买卖合同,但原告是基于对被告公司的信任,也是在确信该工程是以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建的情况后,才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而大禹林蓉公司也承认向***出借了资质,***也是以公司的名义才能与业主方达成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与其实施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大禹林蓉公司承担。而关于被告毛华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毛华君作为保证人,其作出为***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本案实际责任承担人为大禹林蓉公司,因此基于债务承担人的变动而保证人毛华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禹林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日喀则同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买卖款218735元;
二、驳回原告日喀则同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四川大禹林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健
审判员 徐 志 彬
审判员 雷  昊

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旦增罗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