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2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禹林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镇横街10号楼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挖机驾驶员,现住日喀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务工,现住日喀则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东全,男,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
上诉人四川大禹林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林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汪东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7)藏02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禹林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上诉人***、***、第三人汪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林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7)藏0202民初9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大禹林蓉公司承担给付挖机租赁费、拖车费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所涉的机械租赁是***和***之间发生的,对此双方都是认可的。大禹林蓉公司只是将资质借给了***,至于***拿着所借的资质对外产生的任何债务纠纷都与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大禹林蓉公司与***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的认定事实错误,以此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之间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只能由相对人***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公司承担。
***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向***索要租赁款时因大禹林蓉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导致其失去偿还债务能力,故才向大禹林蓉公司索要租赁费。
***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所欠的租赁费和拖车费是事实,但大禹林蓉公司未支付任何款,导致无法向***支付所欠的款项。
汪东全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述称,本人只是在工地上负责记录工作时间,与所欠的款项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所欠的机械租赁费7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借用大禹林蓉公司资质取得了西藏林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日喀则火车站货运站的工程项目;2.***与汪东全系雇佣关系,由汪东全按照***的要求负责记载***的挖机工时考勤情况,并于2016年8月12日汪东全向***出具凭条确认挖机工作时间为387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不是大禹林蓉公司的员工,而是借用大禹林蓉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与大禹林蓉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期间***因工程需要与***达成口头的车辆租赁合同,形成车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另外,虽然***并未直接与大禹林蓉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但***是基于对大禹林蓉公司的信任,也是在确信该工程是以公司的资质承建的情况后,才与***达成租赁协议,而大禹林蓉公司也承认向***出借了资质,***也是以公司的名义才能与业主方达成工程承包合同。因此,***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与其实施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大禹林蓉公司承担。同时根据证据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本案中***主张租赁费为每小时200元,拖车共计12次每次100元,庭审中***承认租赁费为每小时180元以及拖车2次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租赁费为387小时×180元/小时=69660元,拖车费2次×100元/次=200元,合计6986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禹林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挖机租赁费、拖车费共计698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大禹林蓉公司负担1375元,由***负担172元。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主体是谁问题;二是大禹林蓉公司与***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三是所欠的挖机租赁费和拖车费由谁承担问题。
对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按照与***达成的协议将挖机租赁给***,完工后汪东全将记载挖机在工地上工时记录的一份凭条出具给***,该凭条上没有加盖大禹林蓉公司的章子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故,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主体就是***与***;对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凭条本身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是代表大禹林蓉公司与***形成租赁关系。***在与***达成协议时其是否知晓***代表大禹林蓉公司缔结该民事行为无任何表象,一审法院对***与大禹林蓉公司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对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所欠的挖机租赁费和拖车费的事实及其数额***是认可的,且***的庭审辩称仅仅是其未拿到工程款项而无法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所欠的挖机租赁费和拖车费,一审法院判令大禹林蓉公司承担责任有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大禹林蓉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7)藏0202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挖机租赁费、拖车费共计69860元;
三、维持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7)藏0202民初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德吉玉珍
审判员 次 琼
审判员 孟根图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次仁德吉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