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富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中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富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街村,统一社会代码9151052166740524D。
法定代表人:邱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均,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礼,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枫林街2号4幢1单元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09302090C。
法定代表人:罗凤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县秀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嘉明秀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7576309XB。
法定代表人:杜明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富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四川省泸县秀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5451.58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施工阶段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独立完成金刚砂项目的施工内容,是金刚砂项目的唯一施工人;2、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秀水公司在2018年8月14日之前参与了金刚砂的施工;3、被上诉人中建公司与秀水公司恶意串通,虚拟合同的工程内容,恶意将上诉人应得工程款85451.58元支付给秀水公司,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
中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黎乾超并非唯一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是清楚的,结合一审庭审,在施工中涉及另两人,即证人陈某、兰某,他们三人之间的特定关系,所以黎乾超并非唯一实际施工人。二、对于被上诉人确定的金额,已经全部转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完结。
秀水公司辩称:一审已查明这个项目富民劳务并非唯一施工方,这个项目涉及到三个合伙人,兰某占40%,陈某占30%,黎乾超占30%,三个合伙人都已印证了商量这个事情的客观事实,一开始用富民劳务承接这个工程,在过程中涉及到付了9万元开不到票,且质量出现问题,要求更换施工队伍,在这种情况下,陈某才找到第三人,我们接手后工程也在施工,因金刚砂出现问题(地面起灰,不平整、有裂缝)无法验收,没办法才换到秀水公司,具体负责的是陈某,由他去买材料、现场负责、支付人工工资,同时,施工的证人可以证明施工现场负责的老板是兰某,还有孙老板,但没有黎乾超。这个项目对外来说,所有的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并付清款项,秀水公司实际收到了11万元,税费是3.9万元。我们开的票是20万,其中有9万元是没有收到钱,是帮他们开的票。金刚砂部分结算是175451.58元,因为原来付了9万元,金刚砂我们得到8.5万元是我们的施工部分,我们和中建伟业是有结算的。本案的纠纷事实上是他们内部合伙人之间的分配纠纷,应该是兰某、陈某和黎乾超的算账问题,并不涉及到外部的结算和支付。
富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1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450元,合计1204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8日,中建公司与黎乾超就“泸州老窖灌装技改中金刚砂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泸州老窖灌装技改项目;2.工程内容:由中建公司提供符合金刚砂施工的场地,以及水电等基础设施。黎乾超负责金刚砂材料及施工。价格定为18元/平方米(不含税),开票另加8%的税点由黎乾超支付。材料开出的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开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合同为中建公司与成都市鹏程靓地新型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中建公司与富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和说明。同年7月,黎乾超以富民公司的名义中建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泸州老窖灌装技改项目;2.合同工期: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3.工程劳务款:暂定200000元。中建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6日向富民公司支付劳务款50000元,于2018年8月28日向富民公司支付劳务款40000元。2018年8月底,案外人陈某以秀水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公司就“泸州老窖智能化灌装技改项目施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中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向秀水公司支付劳务费99090元,于2019年8月19日向秀水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0元,该两笔款项中劳务费为110000元,税费为39090元,秀水公司分别于当日向陈某转款48000元及59000元,其中3000元由秀水公司作为挂靠费扣除。
另查明,黎乾超之妻刘琼又名孙华利,案涉工程经兰某介绍,再由陈某联系会做金刚砂的黎乾超,三人就案涉工程的相关合作事宜于2018年7月初进行了商谈,该工程的前期人工工资、材料费等费用由黎乾超垫付,陈某亦垫付了后期修复费用,黎乾超分别于2018年8月6日、8月30日向兰某转款2000元、6000元、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现就中建公司是否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款的义务,作如下评述:
本案中,根据富民公司提供的工人谢仕元的通话录音及秀水公司提供的证人兰某、陈某证言,可以证明黎乾超并非案涉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再结合证人陈某支付的案涉工程相关费用的转款依据及黎某证人兰某的转款依据,亦可同时证明证人兰某、陈某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故富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劳务系由其独自完成,与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中建公司基于黎乾超、兰某、陈某三人之间的特定关系,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将应付的劳务款支付与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富民公司不能因黎乾超、兰某、陈某三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再行要求中建公司承担重复支付劳务款的义务,且亦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富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泸州富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9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泸州富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开票另加8%的税点由黎乾超支付”及“黎乾超之妻刘琼又名孙华利”、“三人就案涉工程的相关合作事宜进行了商谈”三处事实外,其他事实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上述三个争议事实,本院二审分述如下:1、“开票另加8%的税点由黎乾超支付”应为“开票另加8%的税点由甲方支付”,甲方即被上诉人中建公司;2、“黎乾超之妻刘琼又名孙华利”无相应依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定;3、“三人就案涉工程的相关合作事宜进行了商谈”,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商谈是事实,但商谈的不是合伙事宜,而是支付介绍工程款的介绍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认定表述“合作事宜”确有不当,三人之间是合作、合伙亦或居间等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定,三人就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商谈。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对金刚砂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刘群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金刚砂项目由上诉人独立完成,金刚砂项目施工完成后并不存在重复工序,金刚砂项目施工工人的工资是由上诉人独立支付的。被上诉人中建公司质证认为,该项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发表相应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秀水公司质证认为,刘群和黎乾超不知道是什么关系,一审中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刘群和黎乾超的关系,刘群也是老板之一,她和黎乾超是怎么分配的我们并不清楚,可能他们也是合伙关系,他们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而且刘群一审两次庭审都参加了旁听,不应再作为证人。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刘群参加了本案的一审庭审活动,不能作为证人,故该证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金刚砂部分的劳务工程款系175451.58元及该款已经由中建公司全部支付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诉人自认收到9万元金刚砂工程款,被上诉人秀水公司自认收到85451.58元金刚砂工程款,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整个金刚砂工程是否上诉人一方承建,秀水公司是否参与了后期承建。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上诉人及黎乾超与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签订关于金刚砂《劳务分包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的事实,各方不置可否,但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在此后又与秀水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于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已经将金刚砂工程分包予富民公司,后期又将该工程分包予秀水公司的原因和理由,本案不作评述。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金刚砂工程事实上并非上诉人一人所完成。黎乾超与兰某、陈某就金刚砂工程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是事实,关于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本院亦不作评判。上诉人主张金刚砂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全部完工的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其要求中建公司再次支付其劳务工程款85451.58元的诉讼主张,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上诉人富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蓝 军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