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558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09302090C,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枫林街2号4幢1单元10号。
法定代表人:罗凤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婷,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被告四川中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婷,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46729元,并从202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仅为龙马加油站工程,不主张千凤路加油站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公司承包修建龙马潭区龙马加油站和千凤路加油站,将两个加油站的泥工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龙马加油站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千凤路加油站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经结算,龙马加油站工程款总额为995200元,已支付54万元,欠付455200元;千凤路加油站工程款总额为496529元,已付405000元,欠付91529元。被告于2020年1月支付了20万元后尚欠346729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两个加油站工程系***借用中建公司的资质与两个发包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公司再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承建,***和中建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中建公司未就龙马加油站工程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而千凤路加油站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中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和中建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案涉两个项目都是我参与的前期磋商谈判并拿到的;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在修建千凤路加油站过程中发生了工伤安全事故,我垫付了伤者的医疗费和赔偿款,按照我与原告的约定,即中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应由原告承担30%的损失,算下来我只差原告294029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中建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泸州销售分公司就龙马加油站整体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述工程由中建公司承建。该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该工程,***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1.5%向中建公司支付管理费。***承包该项目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施工。2017年10月10日,中建公司与泸州工投中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就千凤路加油站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述工程由中建公司承建。该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该工程,***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1.5%向中建公司支付管理费。2017年11月11日,中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中建公司将千凤路加油站的土建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各项工程的单价,同时第八条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费用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由乙方负责;5000元以上的除开保险公司赔付后的费用,甲方负责70%,乙方负责30%。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两个工程都通过了竣工验收,其中龙马加油站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就龙马加油站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总金额为995200元,已付54万元,还欠455200元,***及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李林在《龙马加油站***工班完成清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30日,千凤路加油站进行结算,《千凤路加油站***主体泥工班完成工程清单》载明该工程总金额为496529元,已付405000元,还欠91529元,***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李林以及案外人杨某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
还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赖必恩诉被告中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即千凤路加油站施工过程中的伤者提起的诉讼),案号:(2018)川0504民初2008号,中建公司在庭审中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当庭陈述其系中建公司的管理人员。本案庭审中,***陈述赖必恩的赔偿款和医疗费是中建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来直接支付给赖必恩的,经本院询问***是否向保险公司理赔,***陈述其想到钱少就没去找保险公司赔钱。
庭审中,原告认可2020年1月21日收到了***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0万元,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20万元包含了千凤路加油站的欠付工程款91529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工程承包协议》、《龙马加油站***工班完成清单》、《千凤路加油站***主体泥工班完成工程清单》、竣工验收报告、(2018)川0504民初2008号一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就千凤路加油站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故千凤路加油站的合同主体为中建公司;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包含了千凤路加油站的欠付工程款91529元,故千凤路的工程款实际已经付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就千凤路加油站偿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承建龙马加油站系其与***口头协议约定,故该项目的工程款应由***承担,经原告与***结算,该工程尚欠455200元,扣除***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该工程的108471元(20万元-91529元),***还应支付原告龙马加油站的工程款为34672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龙马加油站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原告未证明其与被告***就龙马加油站工程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但该项目于2017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10月12日完成了结算,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20年2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称应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担其垫付的工伤事故赔款,但因***并非该协议的合同主体,其依法不享有相关合同权利,即使***以其系实际施工人对此抗辩,也仍无合同依据;同时,根据***陈述,其垫付相关工伤赔偿费用后因觉得钱少而未报保险,即未报保险的责任在***,其不能因自己的个人行为把相关责任分担与原告,故对***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6729元及利息,利息以34672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段中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妍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