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2民初16389号之一
原告:贵州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中央商务区麒龙中央商务大厦一期办公楼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90309318Q。
法定代表人:王榆棋。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14373423J。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
本院审理申请人贵州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贵州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2131927元的财产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州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131927元的财产。
查封、冻结期间,任何人不得隐匿、转移、变卖、出租、毁损被保全的财产或实施其他导致查封、冻结财产权属变更的行为,亦不得在查封、冻结财产上设置任何权利负担。如需变卖被保全财产,需经本院批准,并将变卖所得价款向本院提存。
如贵州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的,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被申请保全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首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