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1民初1170号
原告:***,男,彝族,生于1958年8月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芙蓉路288号宏源大厦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2060126844W。
法定代表人:符建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明,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公司法律顾问),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3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住西安市雁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93811729L。
法定代表人:周如彬,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4日,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大临铁路项目一分部。
负责人:高明成。
被告:李新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1日,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域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大临铁路项目一分部(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大临铁路项目一分部)、李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云092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被告锦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云09民终349号民事裁定,撤销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1民初283号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本案重新开庭审理之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向本院提出追加西北公司为被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本院准予追加西北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被告锦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明,中铁十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西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西北公司大临铁路项目一分部负责人高明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33488元×20年×10%=66976元;(2)误工费:90天×162元/天=14580元;(3)护理费:30天×162元/天=48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5)营养费:30天×100元/天=3000元;(6)被抚养费人生活费:9123×5年×10%=4651.5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000元,共计:1173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铁十局公司负责承建大临铁路凤庆腰街段,有一部分工程承包给锦域公司。被告李新华是锦域公司的小包工头,原告是当地的农民,原告在被告工地做活,提供劳务,属雇佣关系。2017年8月6日原告在做活中被石头砸伤右手食指,当天入住腰街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诊断:右手指截断伤。之后,原告在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伤残及三期评定,经鉴定为此次右手损伤致食指部分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医疗终结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要求给予解决为盼。
被告锦域公司答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1、公司已把劳务承包给李某和李新华两兄弟,当时没有合同,口头约定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2、原告受伤当天系受西北公司的雇佣为其加固挡墙,受伤地点并未在本公司与西北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3、被告李新华当庭陈述***受伤当天系西北公司项目一分部一姓何的施工负责人委托李新华安排人去砌挡墙,并非受锦域公司安排;4、原告***当庭陈述其受伤地点已经砌筑的挡墙原先其并未参与砌,中铁集团虽然提供了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但该计价单是锦域公司与西北公司对在和平隧道进口浅埋段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受伤地点并未在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故该计价单中所列的内容并未包含***受伤地点的工程。
被告中铁十局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答辩人已将工程分包给子公司西北公司,西北公司与具有相应资质的锦域公司签订了二份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锦域公司不得对合同项下的内容再次分包,锦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李新华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西北公司并不知道该情况;3、事发当天原告砌的挡墙相关人工费等结算已包括在锦域公司与西北公司的结算中。4、具体赔偿数额由法庭确定。
西北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铁十局答辩意见一致。
西北公司大临铁路项目一分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新华答辩称,这一个工程刚开始是我弟弟(李某)在做,锦域公司跟我弟弟李某如何谈的,我不清楚。后来我弟弟生病了,在云县住院,锦域公司让我来帮接手做工程。我只是一个代班的,事故责任不应由我来负责。事发当天因下雨,原来砌的挡墙有点矮需加高,确实是西北公司一名姓何的施工负责人让我安排***等人去加高挡墙,其他工人去扫路,但是当天我们做挡墙及做杂工相关费用的单子都是交给锦域公司,由锦域公司与西北公司结算。事故发生的地点就是在浅埋段。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二、考勤表。欲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真实性;
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跟原告***一起帮锦域公司做活,工钱是李某、李新华兄弟二人发的,***的工钱每天160元。当天***受伤地点距离隧道有一公里左右,原告受伤其送原告去医院就医,到医院后李新华来到,给下一点医药费,之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
2、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称:事发当天李新华安排其与原告一起砌挡墙,抬石头的时候,我就听见原告尖叫一声说“我手指头没了”。刘某送原告到腰街医院就医,后来其和李新华也到了腰街卫生院看望***。做活的地方距离隧道口直线距离200多米,弯曲距离大约4、5百米。
四、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临市医鉴技字(2019)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五、司法鉴定发票。欲证明原告进行第二次鉴定的费用为2000元。
经质证,被告锦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不需要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铁十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请法庭依法评判。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请法庭依法评判。对第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西北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中铁十局公司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告李新华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因为没有发工资,工人罢工过一次,之后因其弟生病住院,于是由其弟发工资。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锦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新建大理至临沧铁路站前工程第四标段一工区《和平隧道口浅埋段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弃碴场浆砌片石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西北公司已经将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分包给锦域公司;
三、企业信息报告,以证明锦域公司具有相应资格。
四、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及付款凭证。欲证明***工资是由锦域公司支付,与***存在雇佣关系的是锦域公司;
五、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欲证明涉案工程系锦域公司施工范围,且锦域公司对具体施工的范围及数量进行了确认。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西北公司、被告李新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锦域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如实反映了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住院的事实,且证人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锦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西北公司与锦域公司签订的大理至临沧铁路站前工程四标段一工区和平隧道进口浅埋段项目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其子公司西北公司负责施工,为此西北公司在凤庆县腰街乡复兴村设立了大临铁路项目一分部,并将第四标段一工区和平隧道进口浅埋段施工工程及弃碴场浆砌片石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锦域公司。锦域公司接受劳务分包后,口头约定由李某组织人员在和平隧道进口浅埋段进行施工。原告得知消息后,到工地务工,并与李某商定报酬为160元/天。李某生病后,由李某(李某哥哥)继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等务工人员继续在工地做工,并与李新华结算报酬,李新华在工地组织、指挥、管理原告等务工人员,锦域公司按李某、李新华组织人员所完成的工程量与其结算。2017年8月6日,原告与李正华卫生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李新华垫付。2019年11月8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评定90日,护理评定30日,营养评定3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得知李某雇人务工的消息后,与李某商定在工地务工,双方约定报酬为160元/天,李某生病后,由李新华负责组织原告等务工人员继续进行施工,原告等人与李新华结算报酬。虽然被告李新华辩解其没有雇佣原告等人到工地干活,自己没有与锦域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自己只是锦域公司的代班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案证据证明锦域公司并没有给李新华工资报酬,李新华在庭审中也承认锦域公司没有给他工资报酬;且根据被告锦域公司庭后提交收条及结算单,均证明李新华收到的款项是工程款,结算单是按照工程量来结算,因此,李新华虽未与锦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及证人刘某、李某2的工钱均由李某和李新华支付。应当认定原告与李新华个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新华作为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应对原告尽到充分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发生,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在李新华的安排授意下从事挡墙砌筑工作,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明知石头过重,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发生,原告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担40%的责任,被告李新华承担6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被告锦域公司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新华陈述,事发当天的劳务费用是锦域公司与西北公司结算,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务应包含在锦域公司的劳务范围,故对被告锦域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锦域公司接受劳务分包后,将劳务作业交由未具有相应资质的李某、李新华个人,由李某、李新华组织当地村民实际施工,从而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锦域公司明知李新华不具有相应资质而将劳务作业分包于李新华,应与李新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北公司与锦域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锦域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该劳务分包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西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局承包了大临铁路四标段后将工程交由其子公司西北公司实施,该劳务分包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十局公司并无过错,故中铁十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西北公司为实施工程设立的项目部系该公司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资格,故西北公司大临铁路项目一分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为10768元/年×19年×10%=20459元;2、误工费为90天×160元/天=14400元;3、护理费为30天×120元/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0元/天=1300元;5、营养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6、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判决前未向法庭提交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46259元。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18503元,由被告李新华承担27755元,锦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7755元;
二、被告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原告***承担2012元,被告李新华、被告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如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  毕向春
人民陪审员  王金彦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汤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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