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207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玉兰路豪佳庭院西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正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陈佑才),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288号宏源大厦308室。
法定代表人:符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高新区玉潭学校,住所地益阳市碧桂园锦岸区旁、梅林路。
负责人:刘胜,系该学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玉潭阅智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408号麓谷林语小区I区综合体3栋14017房。
法定代表人:彭志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锦域建筑公司)、益阳市高新区玉潭学校(以下简称被告玉潭学校)、湖南玉潭阅智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玉潭教育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巨威、被告锦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玉潭学校和玉潭教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2933.8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与被告玉潭教育公司签订《益阳碧桂园学校边坡支护施工合同》,承包了益阳碧桂园学校边坡支护工程。2018年12月24日,被告***受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指派从事边坡拆架工作,在拆架过程中被告***将拆卸下来的钢管没有放至安全地带,致使钢管倾倒将正在从事挖沟工作的原告头部击伤。原告受伤后经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6583.32元。2019年3月30日,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脑外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0元。因各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26583.32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护理费17608.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250元,误工费29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679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42933.82元。各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原告所在的公司被告锦域建筑公司、发包方被告玉潭教育公司、玉潭学校各方共同造成。其中,原告本人及其工作单位在明知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在进行拆架工作时,不告知朝阳建筑公司且未经许可进入朝阳建筑公司施工现场,进行交叉施工。同时,原告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戴安全帽,与其一起工作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碰倒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堆放的钢管砸到原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因交通事故亦受到伤害,受伤部位与本次事故受伤部位相同,其自身原因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锦域建筑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劳保用品,在交叉施工现场,其聘请的项目经理和安全管理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未在现场管理,也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故被告锦域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发包方被告玉潭教育公司、玉潭学校没有履行发包方的相应义务,包括:现场监理、施工人员现场管理和与各施工方签订安全协议等义务。为赶进度,要求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提前进行拆架工作,但未派人协调指挥,在未告知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情况下,同时安排其他工人进入朝阳建筑公司施工场地施工,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另一原因,故发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和被告锦域建筑公司各应承担30%,被告玉潭教育公司和玉潭学校各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凭票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法医鉴定护理期为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住院84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法医鉴定误工期为90天,农林牧渔工资标准为106.7元/天;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补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应凭票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在本市实践中,九级伤残应按6000元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在2015年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行开颅手术,其营养费及生活补偿费与本案事故有重复计算的情形,请法院对该部分予以考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域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称被告锦域建筑公司施工人员进入了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施工场地不属实,被告锦域建筑公司于7点先行进入了场地。原告受伤后被告锦域建筑公司及时送医,并垫付了127000元的医药费。
被告玉潭学校、玉潭教育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玉潭教育公司是被告玉潭学校的创办人,办学许可证是2018年7月下发,才会有两个主体签订合同。玉潭学校和玉潭教育公司依法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约、依法应当由承建单位独立承担,玉潭学校和玉潭教育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及直接责任方,申请追加玉潭学校和玉潭教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提出主张,玉潭学校和玉潭教育公司的发包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在其承包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重大过错,与原告受损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各项损失,玉潭学校和玉潭教育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并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被告玉潭教育公司(甲方)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益阳碧桂园学校边坡支护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承包被告玉潭教育公司的益阳碧桂园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工作内容包括人工挖孔桩施工、桩顶冠梁施工、土方开挖及外运等。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文明施工及税金等。乙方应确保施工安全,按规定进行治安教育和施工安全教育,维持施工秩序,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8年8月3日,被告玉潭学校(甲方)与被告锦域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碧桂园学校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锦域建筑公司承包被告玉潭学校的益阳市玉潭学校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内容为按设计施工图的景观工程及明沟散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清单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锦域建筑公司均安排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4日,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施工人员被告***根据公司指示拆除边坡钢管架,被告***将钢管拆除后堆放于施工场地,当日12时至下午1时许,原告在钢管堆放地附近进行沟渠施工,被倒落的钢管砸伤右侧头部。随即原告被送入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气颅颞骨骨折;2、左侧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2019年3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84天,产生医疗费126097.32元,CT费486元。出院记录载明:患者既往史:3年前因“颅脑外伤”于桃江县人民医院行“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体格检查:左侧颞部颅骨缺失,面积约8×15cm,局部塌陷。出院记录还载明,出院诊断:一、开放性颅脑外伤:急性右侧硬膜外血肿。急性右侧硬膜下血肿。气颅。脑脊液耳漏。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二、手术后状态:左侧开颅探查加血肿消除加去骨瓣减压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建议患者行颅骨修补术。2、随时复查,不适随诊。被告锦域建筑公司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27000元。
2019年3月30日,原告就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益明镜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9号),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临床检验情况,结合案情及现有病历资料,影像资料,其特征符合外力致伤特点,钢管砸伤可以形成上述损伤。2、根据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影像学检查综合分析及法医临床学检查,开放性颅脑外伤:急性右侧硬膜外血肿。急性右侧硬膜下血肿。气颅。脑脊液耳漏诊断成立。已行开颅探查+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左侧颅骨缺如:系3年前车祸致伤,与本次受伤无关)。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开放性颅脑外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开放型颅脑损伤: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3、择期颅骨修补术,估计颅骨修补术医药费用壹拾万元左右。住院时间20日左右,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
另查明,被告玉潭学校于2018年7月23日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为被告玉潭教育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受被告锦域建筑公司雇佣指派从事施工活动,原告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告户籍地为湖南省桃江县,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益阳碧桂园学校边坡支护施工合同》、《碧桂园学校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责任如何分担。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本案中,被告玉潭学校、玉潭教育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玉潭学校、玉潭教育公司是本案所涉两份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两被告是否需承担责任,并不影响玉潭学校、玉潭教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地位。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根据被告锦域建筑公司的安排在涉案场地从事沟渠施工工作,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锦域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雇员,根据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指派进行钢管拆除工作,因钢管堆放倾倒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作为钢管管理人和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潭教育公司、玉潭学校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朝阳建筑公司、锦域建筑公司,对于涉案侵权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玉潭教育公司、玉潭学校没有履行发包方的现场监理、现场管理和与各施工方签订安全协议等义务,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与锦域建筑公司施工内容并不一致,工程发包没有过错,故对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二、责任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接受被告朝阳建筑公司雇请提供劳务,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未对施工区域内堆放的钢管进行安全管理,未采取必要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其雇请的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导致钢管发生倾倒造成原告受损,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锦域建筑公司作为雇主,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未严格要求原告佩戴安全帽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在堆放钢管危险区域作业时,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对自己尽到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结合各主体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承担40%、被告锦域建筑公司承担35%、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较为适宜。
三、原告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来计算。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之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26583.32元(126097.32元+486元);原告出院医嘱已载明术后需行颅骨修补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该费用虽暂未实际发生,但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故医疗费共计为2265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84+20)日×50元/日];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未附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1580元(15395元×20年×20%);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日×50元/日),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意见载明误工时间为90天,二期治疗需住院20天左右,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计14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固定收入和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为20816.66元(54272元÷365日×140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鉴定意见载明护理30日,后期治疗住院20日,共计50日,本院依法按居民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收入计算护理费为9152.88元(50日×66816元÷365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属于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住院时间,数额也符合当地经济水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损害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确属于实际发生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30832.86元。因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之和未超过原告主张的损失之和,故就原告主张的二期治疗费80000元与审理查明的二期治疗费需100000元存在的20000元之差,原告陈述为笔误,且实际主张10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按二期治疗费100000元予以认定,一并解决。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333.14元(330832.86×0.4+5000),被告锦域建筑公司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791.5元(330832.86×0.35+5000),被告锦域建筑公司已支付赔偿款项127000元,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333.14元;
二、被告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791.5元(已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由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被告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黎丽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曹新寿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亮
书记员贺春晖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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