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1民初283号
原告:***,男,彝族,生于1958年8月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
委托代理人:张丽春,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芙蓉路**宏源大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2060126844W。
法定代表人:符建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楼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公司法律顾问),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3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住西安市雁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大临铁路项目一分部。
负责人:高明成。
委托代理人:徐涛(单位职工),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4日,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李某1,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1日,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域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大临铁路项目一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局项目部)、李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华于2019年4月9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春、被告锦域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文明、中铁十局委托代理人高燕、中铁十局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30996元×20年×10%=61992元;(2)误工费:90天×160.7元=14463元;(3)护理费:60天×160.7元=964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5)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6)被抚养费人生活费:8027×5年×10%=4013.5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74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铁十局、中铁十局凤庆县腰街项目部负责承建大临铁路凤庆腰街段,有一部分工程承包给锦域公司,是实际施工方。被告李某1是锦域公司项下的小包工头,原告是当地的农民,农闲时就在外卖工,补贴家用,原告在被告工地做活,提供劳务,属雇佣关系。2017年8月6日原告在做活中被石头砸伤右手食指,当天入住腰街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诊断:右手指截断伤。之后,原告在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伤残及三期评定,经鉴定为此次右手损伤致食指部分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医疗终结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无奈,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要求给予解决为盼。
被告锦域公司答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我们把劳务承包给李某2和李某1两兄弟,当时没有合同,口头约定按照方量进行结算。
被告中铁十局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连带责任);4、答辩人与锦域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原告应当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劳动关系确认或工伤认定,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裁定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局项目部答辩称:项目部属于公司派出机构,无独立诉讼资格,诉讼主体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1答辩称:这一个工程刚开始是我弟弟(李某2)在做,后来我弟弟生病了,在云县住院,锦域公司让我来帮我弟弟接手做工程。我只是一个代班的,事故责任不应由我来负责,我也天天劝原告别喝酒,干活注意安全。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二、考勤表,以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真实性;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评定意见;
四、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证人作证称:“我跟原告一起做活,原告受伤我送原告去医院就医,到医院后李某1来到,给下一点医药费,之后我也不清楚了”。
证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4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证人作证称:“事发当天我跟原告一起砌挡墙,抬石头的时候,我就听见原告尖叫一声说‘我手指头没了’,然后刘某送原告到腰街去了,后来我也就拉着李某1到了腰街卫生院”。
经质证,被告锦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不需要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伤残鉴定标准按照工伤中的标准来鉴定,鉴定依据错误。对于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十局及中铁十局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请法院依法裁定。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请法院依法裁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于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有关费用在派出所就已经调解过了,中铁十局也已经给过原告了。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考勤表是我打的。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因为没有发工资,工人罢工过一次,之后我弟弟生病住院,我是代我弟弟发工资。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锦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以证明本案原告***受伤的地点,并不在中铁十局发包给我公司的劳务合同施工地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锦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李某1在庭审中一再陈述,事发当天他在现场,且锦域公司也把一部分工程发包给李某1。
被告中铁十局对锦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受伤的地点为锦域公司工程范围内,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十局项目部对锦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前后延伸600多米,锦域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地点不在其工程范围内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1对锦域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发生事故的地方就是浅埋段。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中铁十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分包合同,以证明中铁十局内部将施工合同分配给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组建项目部;
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以证明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分包给锦域公司;
三、企业信息报告,以证明锦域公司具有相应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中铁十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请被告中铁十局将项目部核发工资的名单向法庭举证,证明***的工资是由湖南锦域公司委托中铁十局项目部代发的。
被告锦域公司对中铁十局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十局项目部对中铁十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1对中铁十局提供的证据,认为自己是帮锦域公司代班,没写合同,锦域公司跟我弟弟李某2谈的,我不清楚。
被告中铁十局项目部、李某1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如实反映了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送检材料真实完整,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信度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如实反映原告致伤及救治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锦域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域公司签订大理至临沧铁路站前工程四标段一工区弃碴场浆砌片石工程、和平隧道进口浅埋段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铁十局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被告锦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铁十局与昆明铁路局签订了《新建大理至临沧铁路站前工程第四标段项目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其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为此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在凤庆县腰街乡复兴村设立了大临铁路项目一分部,并将第四标段一工区和平隧道进口浅埋段施工工程及弃碴场浆砌片石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于锦域公司,锦域公司接受劳务分包后,口头约定由李某2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得知消息后,到工地务工,并与李某2商定报酬为160元/天。李某2生病后,由李某1(李某2哥哥)继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等务工人员继续在工地做工,并与李某1结算报酬,李某1在工地组织、指挥、管理原告等务工人员,锦域公司按李某2、李某1组织人员所完成的工程量与其结算。2017年8月6日,原告与李某接受李某1的安排砌筑挡墙,两人在抬毛石过程中,因石块较重,在放置毛石时,原告手指被毛石砸伤,原告于当日至凤庆县腰街彝族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9日出院,在住院期间李某1垫付了医疗费用。2017年12月22日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评定90日,护理评定60日,营养评定60日,鉴定费用已由锦域公司赔付。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母亲现年87周岁,父亲已亡,其母育有五子二女。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得知李某2雇人务工的消息后,与李某2商定在工地务工,双方约定报酬为160元/天,李某2生病后,由李某1负责组织原告等务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等人与李某1按天结算报酬,原告与李某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李某1的安排授意下从事挡墙砌筑的过程中受伤,李某1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本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从事的行为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明知毛石过重,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告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锦域公司接受劳务分包后,将劳务作业交由未具有相应资质的李某2、李某1个人,由李某2、李某1组织当地村民实际施工,从而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锦域公司明知李某1不具有相应资质而将劳务作业再分包于李某1,应与李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十局承包了大临铁路四标段后将工程交由其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该子公司将四标段一工区劳务分包于锦域公司,锦域公司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该劳务分包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十局及其子公司并无过错,故中铁十局及其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为实施工程设立的项目部系该公司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资格,故该项目一分部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诉状陈述农闲时外出务工,补贴家用,原告收入主要来源并非在城市务工,故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6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724元(9862元/年×20年×10%);2、误工费,误工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以160元/天为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4400元(160元/天×90天);3、护理费,护理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以160元/天为标准,护理费计算为9600元(16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5、营养费,营养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本院酌情确定以50元/天为标准,营养费计算为3000元(60天×50元/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人数为1人(即原告母亲,现年87周岁),扶养义务人为7人(即原告兄妹7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73元(8027元/年×5年×10%÷7);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1597元(19724元+14400元+9600元+1300元+3000元+573元+3000元)。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5479元,剩余部分51597元-15479元=36118元,由被告李某1、锦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611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原告***承担390元,被告李某1、湖南锦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如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茶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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