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宁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4民初6097号
原告:南京宁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201006089152170,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1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201006089152170,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宁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湾公司)与被告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履约担保金30万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复兴创业园区整体铝合金左右开窗项目,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15万元履约担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未返还履约担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返还履约担保金,故提起诉讼。
被告元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复兴创业园区整体铝合金左右开窗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15万元履约担保金,该履约担保金性质为定金,至迟2016年1月10日前必须无条件退还。履约担保金在发挥担保功能期间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返还,应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2016年1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暂缓进场施工。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履约担保金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7月12日被告签订保证金退还协议,声明在分三个阶段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未予认可,没有在该退还协议中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宁湾公司与被告元化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因元化公司原因无法开工,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元化公司需返还原告双倍履约担保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履约担保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化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宁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
如果被告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8元,减半收取3744元,保全费2583元,合计6327元,由被告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8元。账户名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