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德隆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通德隆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720号
原告:新疆通德隆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黄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云林,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通德隆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隆畅公司)与被告任云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德隆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被告任云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德隆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91185元(121185元-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日,被告任云林与乌鲁木齐润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劳务派遣至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6月27日,被告在西环路瑞祥园工地施工作业中不慎摔伤,经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工受伤、伤残九级。之后,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审判,以克区劳人字【2020】22号仲裁裁决书做出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自被告受伤后,原告已陆续给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该费用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另外,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每天120元,原告6月份给被告发放工资是2500元,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任云林辩称,任云林与乌鲁木齐润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从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的“任云林”三个字并非被告本人书写。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也一直是由原告发放,故原告提到被告每天工资120元(每月25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有银行明细可以证实,被告月工资金额5000元,也并非原告所称的每天120元。另,2020年4月27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克区劳人字(2020)22号仲裁裁决书,对停工留薪期金额的认定是参照(克人社发(2018)136号)《关于发布克拉玛依市2018年部分行业、职业(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建筑和施工人员中“木工”中价位4814元,来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884元(4814元×6个月)。该金额的认定与被告的工资金额基本相符。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18年6月27日,被告是在给原告承建的康泽佳苑二期44号楼工地工作时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配合办理了工伤认定,原告通过油田社保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剩余的赔偿原告一直不予解决,故被告提出劳动仲裁。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过30000元的款项,被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均是被告自行支付,后由社保中心打入被告账户。原告所称的垫付30000元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工伤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到原告承建的康泽佳苑二期工地工作,岗位为木工。2018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摔伤,被送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至10);2、创伤性肾破裂;3、头部外伤;4、全身多处挫伤;5、鼻骨骨折;6、左肺挫伤;7、右眼眼睑挫伤。2018年7月19日,被告出院回家休养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8年9月30日,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克劳工伤认(45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因工受伤。2019年9月20日,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克劳鉴(2019)(164)号《职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九级。原告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在《职工鉴定结论书》生效后,其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原告与被告对克区劳人字(2020)2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提交的其个人尾号为7002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入工资1500元;6月27日转入工资1000元;7月27日转入工资5000元;8月9日转入工资5000元;8月21日转入工资5000元;8月29日转入工资5000元,11月28日转入工资5000元。
另查,原告庭审中出示一份2018年4月1日乌鲁木齐润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合同处被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称是否是被告签名不清楚,因合同是乌鲁木齐润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
另查,原告与被告因为工资、工伤待遇等事项产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以通德隆畅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克区劳人字(202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任云林与被申请人新疆通德隆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2月26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新疆通德隆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任云林支付工伤待遇150069元(其中:停工留薪工资288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185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申请人任云林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被告任云林虽没有向本院起诉,但是其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对仲裁裁决结果裁决的认定其工资金额事项亦不服。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职工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书、陪护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8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告: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至10);2、创伤性肾破裂;3、头部外伤;4、全身多处挫伤;5、鼻骨骨折;6、左肺挫伤;7、右眼眼睑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即: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根据其出示的证据显示,其月工资5000元,而且原告已经将其6个月的工资合计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尾号为7002的账户,被告亦认可原告向其银行卡内汇入了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30000元,但陈述自己的该银行卡交给了包工头孙兵,钱被孙兵取走了,自己并没有拿到该笔工资。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出具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30000元,故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辩称其虽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亦在打款时注明的是工资,但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不是工资,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没有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与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该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按15个月计发。”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的用工关系自2018年12月26日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克拉玛依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079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185元(8079元×15个月)。原告要求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工伤待遇的辩解意见,因本院已经认定该3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理由因前文已经阐述,在此处不再累述。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他事项,因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通德隆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云林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2月26日解除;
二、原告新疆通德隆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任云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185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通德隆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新疆通德隆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