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塔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新疆通德隆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胜利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元,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
原告新疆通德隆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新疆通德隆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通德隆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通德隆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邮寄费70元,由原告新疆通德隆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