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昊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昊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02民初180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会(***之妻),女,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全,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昊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马潭区胡市镇旭东路二段5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XX,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昊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月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XX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会、唐兴全,被告***、XX及其与昊月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续医费、左踝关节重建术共计519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工友介绍于2016年9月10日到被告单位从事焊工工作,约定工资每日260元。9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江阳区南城街道滨江社区办公楼排危工程施工中被手磨机割伤左脚,后送入泸医附院住院治疗65天,产生医疗费9万多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5级,误工期365天,护理150天,营养费90天,续医费5000元,左踝关节重建费50000元。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昊月公司、被告***、被告XX共同辩称,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原告要求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评残标准应当适用道路交通损害标准;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怎么来工作的被告***不清楚,都是受伤后才知晓,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续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左腿受伤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修正诊断:1、左腓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前动脉损伤;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股二头肌肌腱止点、髂胫束、左腓肠肌外侧头、比目鱼肌断裂。经行左小腿清创探查+左胫前动脉取同侧大隐静脉重建术+左股二头肌肌腱止点、髂胫束、左腓肠肌外侧头、比目鱼肌断裂吻合术+石膏外固定术后,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3-6月,加强左下肢各关节康复锻炼,可行康复理疗,继续口服甲钴胺营养神经,如1月无效则停服;加强营养支持,需陪护一名。2、患肢可循环渐进负重行走,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时神经功能恢复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必要时可行踝关节功能重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
2017年1月4日,原告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和续医费评估,该所于当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五级伤残。2、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3、原告现阶段症状需继续给予药物治疗,续医费5000元或按实支付;如需行左踝关节重建术,续医费50000元左右或按实支付。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单足全肌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之规定鉴定为六级伤残。2、原告2017年1月4日已鉴定伤残等级,应视为伤情已稳定,治疗已终结,结合目前法医临床检查情况,其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已鉴定伤残等级,无继续治疗必要,故误工期评定15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2016年9月6日,泸州市江阳区南城街道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昊月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约定昊月公司承包滨江社区办公楼排危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5日。
2017年3月23日,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昊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审查判断。1、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地点事实。相关证据有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证人何贤均、肖成勇的证言,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江阳区南城街道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上午在江阳区南城街道滨江社区办公楼排危工程工地从事焊工工作,约9时许不慎被手磨机割伤左腿,被送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2、关于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昊月公司、***、XX的事实。相关证据除前述证人何贤均、肖成勇的证言,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外,还有《施工合同》、昊月公司关于被告***系其项目负责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施工合同》,昊月公司的陈述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认定:被告***系被告昊月公司承包的江阳区南城街道滨江社区办公楼排危工程负责人,***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XX,由XX负责组织工人对该办公楼进行维修、清洗等。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该工程项目中从事焊工工作,具体工作由XX雇请的工人组织安排,劳动报酬由XX雇请的工人支付。3、关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事实。相关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诉请,确认原告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事实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65天=1625元。(2)营养费,25元/天×90天=22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90元/天×65天=5850元;出院休息期间70元/天×85天=5950元。(4)停工留薪工资,因原告已于2017年1月进行了伤残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宜采用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50天,即41357元/年÷365天×150天=1699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51元/年(参照行业工资)÷12个月×16个月=58868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9元(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478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9元×48个月=191472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600元。各项金额合计333379元。因工伤医疗补助金具有对受伤职工今后如需继续治疗的保障性质,故对原告提出的续医费及左踝关节重建术费用不再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昊月公司其承包的江阳区南城街道滨江社区办公楼排危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XX个人,最终发生XX雇请的工人即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故,昊月公司依法应当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参照相关民事法律政策,对原告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昊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3379元;
二、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元,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承担485元,被告四川昊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XX共同承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富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