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昊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昊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江县农业农村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2民初520号

原告:***,男,生于1950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麒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昊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马潭区胡市镇旭东路二段**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97076692X。

法定代表人:陈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均,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合江县农业农村局,机构地址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2008362129U。

负责人:梁启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男,生于1993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伦,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建,男,生于1974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昊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昊月建筑公司)、合江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称农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根据被告昊月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建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昊月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8569.26元;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昊月建筑公司承建的农业局办公用房改造工程中拆除旧玻璃。昊月建筑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不听工人劝阻,要求工人按他的方法撬除旧玻璃。原告刚站上凳子,因玻璃掉下扎伤原告。原告伤后被送至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因此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昊月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事由及法律关系不明确;昊月建筑公司承建农业局办公用房改造工程是事实,拆除旧玻璃也在改造工程范围内,但昊月建筑公司已将拆除旧玻璃事务承包给从事玻璃加工的个体业主即被告张建,张建与昊月建筑公司已形成承揽关系;昊月建筑公司不知道原告与张建之间是何关系,但昊月建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协议,原告受伤与昊月建筑公司无关,也与农业局无关;昊月建筑公司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只是怕受伤事故影响工程进度,不是对责任承担的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不合理。

被告农业局辩称:涉案工程由农业局发包给昊月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与农业局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法定和约定的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对农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辩称:张建与昊月建筑公司或者其工程现场管理人先本荣之间均无加工承揽关系,张建与原告地位一样,是提供劳务者;原告受伤的事故是在农业局办公用房改造工程现场发生的,不是在张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工作地点发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是承包工程的昊月建筑公司或者其管理人先本荣,故应驳回原告对张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被告农业局将其业务办公用房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昊月建筑公司,并与昊月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对办公用房2、3、4层原有窗户玻璃的拆除。昊月建筑公司委托先本荣为改造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张建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玻璃零售及加工业务,与先本荣认识。为了拆除旧窗玻璃,先本荣联系了张建,在先本荣现场作了相应安排后,张建叫来在县城当搬运的原告***及夏有胜二人,共同拆除旧窗玻璃,并议定所得报酬由三人均摊。2019年7月31日上午,在拆除旧玻璃过程中,一块窗玻璃掉落,砸在原告***身上致其受伤。张建立即将原告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爆裂性骨折、右前臂中下段桡背侧皮肤裂伤、右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左前臂皮肤裂伤伴皮瓣缺失。原告住院21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一人护理一月;三月内避免行走及左立;出院后1、2、3、5、7、9、12月返院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情况。住院期间,先本荣代表被告昊月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23000元。2019年9月5日,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2019年8月3日,先本荣与张建进行了结算,先本荣支付张建报酬2560元,张建在他人书写的收条上签字确认。收条载明:“今收到先本荣农业局拆窗子玻璃32道×4=128㎡×20元=2560元,大写贰仟伍百陆拾元正,承包拆窗子玻璃费用已结清。”张建收款后,在原告***及夏有胜三人间进行了平均分配。

原告提供了夏有胜的证言、户口簿、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昊月建筑公司提供了张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张建出具的收条、先本荣与张建的通话录音及先本荣的调查笔录,被告农业局提供了其与昊月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各被告间及各被告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争议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定:

关于法律关系的争议。被告农业局认为,农业局将业务办公用房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昊月建筑公司,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农业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与农业局无关。被告昊月建筑公司认为,昊月建筑公司将拆除玻璃事务承包给了被告张建,与张建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与昊月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损失不应由昊月建筑公司赔偿。被告张建及原告均认为其共同受雇于昊月建筑公司,自己均为提供劳务者。本院认为,农业局在审理中提供的与昊月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各方无异议,昊月建筑公司是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具有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资质,故农业局与昊月建筑公司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能够认定。昊月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先本荣将属施工内容的旧玻璃拆除事务交由张建等人完成,该单项施工内容是不需特殊技能的一般劳务,属临时事务、临时雇请,且能在短时间内完成,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先本荣是昊月建筑公司委托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昊月建筑公司承受,故张建及原告等人与昊月建筑公司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虽然联系拆除旧玻璃事宜由张建出面完成,但客观上张建一人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对三层楼旧玻璃的拆除,玻璃拆除事务确需二人以上配合才能完成,故先本荣对张建、夏有胜及原告三人共同拆除玻璃的事实应是明知的,故不影响原告与昊月建筑公司劳务关系的成立。张建与原告及夏有胜三人是临时性、松散型的劳务组合,张建只是劳务联络人,也未在完成劳务过程中获得额外利益,故其与原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先本荣与张建结算时,收条上载明有承包二字,但不能仅凭此内容认定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360.06元,经本院审查,其有效的且与其受伤有关联的票据载明的金额为39220.84元,其余票据不能证明与治伤有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9220.8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可按130元计算护理费;医嘱出院后护理一月,每天可按8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合计5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共63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已近69岁,但仍在从事搬运工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从事的搬运工作不具有连续性,误工费可酌情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结合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长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47天,每天酌情按100元计算,误工费共4700元。5、原告在县内住院治疗2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鉴定费18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未认可鉴定项目中的后续医疗费,认为该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本院认为原告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均属合理项目,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应确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7、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85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4000元。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出院后的食宿费无法律依据,物质损失及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误工、餐饮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续医费被告未认可,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5540.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月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昊月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昊月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并对现场进行合理的监督、指挥和控制。昊月建筑公司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在向昊月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无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原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昊月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业局将办公楼改造工程合法发包给昊月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与原告均系向昊月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原告虽系张建召集,但与张建间无雇佣关系,故张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农业局、张建赔偿损失,属于对诉讼请求的放弃,系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昊月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3000元,应在其应赔款中抵扣。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伤所受损失95540.04元,由被告四川昊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除已付23000元外,余72540.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昊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宏

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人民陪审员陈启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蔡         丽

书 记 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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