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2民初215号
原告: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大桃南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潘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逆,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
第三人: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团圆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曹双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治兵,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第三人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刘治兵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逆、第三人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第三人刘治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律师费9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第三人刘治兵及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丁逆律师办理其与益阳铃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优先债权受偿事宜。经过我所律师的努力,第三人与铃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达成以第三人按比例优先受偿136万元的破产债权清偿协议。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应按照第三人实际所得总标的10%收取律师代理费。但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以第三人刘治兵欠付46万元农民工工资起诉第三人刘治兵及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并协助冻结了该案受偿款中的48万元。我所律师根据起诉状内容查实,原告起诉的46万元债权中,已于2021年在第三人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领取了10万元,因此,原告起诉的实际债权只有36万元。又因该案136万元受偿款其中57万元破产管理人已在2021年先行支付,剩余79万余元已被原告及案外人龚卫荣全部冻结。离年关只剩几天,为避免手续的繁琐,为保障原告的债权能顺利实现及被告的债权能在农历新年之前能顺利实现,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同意,与被告达成按被告起诉的46万元金额达成书面调解,但被告只能收取36万元本金及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8020元,剩余10万元为第三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律师费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口头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指派的律师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46万债权中已于2021年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0万元,因此被告同意只收取剩余36万元债权本金及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剩余10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但被告在收到468020元之后只像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支付了1万元,剩余9万元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刘治兵辩称:原告的陈述符合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短信聊天记录、本院(2022)湘0902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第三人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刘治兵所欠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未再支付余款9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律师代理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龚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