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海云,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双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系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胜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建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三人)与被上诉人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建筑公司)、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等三人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等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云、被上诉人丰登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凤、被上诉人兴益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喻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益房地产公司与益阳市国资委签订《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合同书》,由兴益房地产公司开发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2009年5月19日,丰登建筑公司与兴益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兴益房地产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经济适用房(梓瑞小区)开发建设项目A、B、C、D、E区的开发建设发包给丰登建筑公司。工程建筑面积约为6500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益阳梓瑞小区A、B、C、D、E区项目工程土建施工。2009年5月26日,丰登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益阳梓瑞小区B区B1、B2、B3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附属及配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项目建筑面积约10000㎡,按双方约定计算的房屋面积单价包干。二、工程造价:1、房屋面积的计算按以下方法办理:(1)1—6层住宅和一、二层为综合层的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面积(阳台按水平面积一半计算面积);(2)其余的部位包括架空层和坡屋面积空隔热层不计算面积。2、工程造价的计算:单位工程造价(元)=双方约定的房屋面积(㎡)×承包包干单价(元/㎡)+实际发生的签证工程造价(元)。3、承包包干单价:按下列基础类型分别确定,为固定价格,非依本合同约定丰登建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价款。(1)开挖基础的:460元/㎡;(2)桩基础的:480元/㎡;(3)同一栋房屋桩基础和开挖基础都存在时,按其基础类型分别计算工程造价;(4)有框架结构的单栋建筑的框架部份按本部份建筑面积(㎡)×100元/㎡计算另增工程造价;(5)坡屋面架空隔热层因层高实际增加后,按下列公式计算,另增加工程造价。如果与图纸相比,未实际增加其层高,则不增加工程造价。S×100元/㎡×H/M(注:S=坡屋面的房屋实际面积(㎡),H=坡屋面图纸设计高度与实际高度相比增加的高度(m),M=1米;(6)该承包单价为含税价格,即由乙方承担纳税义务,如乙方在工程款决算前未提供完税发票给甲方,则甲方有权在应付的工程中扣留乙方应纳税数额壹倍的工程款不付给乙方,然后由甲方直接代乙方缴纳该部分税金,按实多退少补。三、施工工期从2009年6月8日开工至2009年12月8日竣工,工期为日历天数180天。四、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款由兴益房地产公司付给乙方,但工程款付款依据、凭证、审批程序手续和资金流向等相关问题由甲乙双方会同兴益房地产公司另行书面商定,原则是确保乙方的工程款能够按时、安全到乙方帐户,切实保障乙方的资金回笼。有关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应予遵守。2、乙方向甲方缴纳下列费用: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本单位工程的造价×1%的计算方式,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用。甲方可委托兴益房地产公司按乙方领取的工程款×1%同步代扣其管理费用,然后由兴益房地产公司全额付给甲方;或者按乙方领取的工程款×1%直接由甲方在拨付工程款时在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09年7月11日、12日,***分别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梓瑞小区B1栋转包给***,将梓瑞小区B2栋转包给**。两份合同均约定:一、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附属及配套工程。单位工程参照***与丰登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施工合同书的相关内容确定。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双方约定的房屋平方米单价包干。三、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工程造价:1、房屋面积的计算按以下方法办理:(1)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面积;(2)其余的部份包括架空层和坡屋面积架空隔热层不计算面积;(3)工程造价的计算:单位工程造价(元)=双方约定的房屋面积(㎡)×承包包干单价(元/㎡)+实际发生的签证工程造价(元)。2、其他按丰登建筑公司与兴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二)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按丰登建筑公司与兴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三)施工变更中的增减部分凭兴益房地产公司现场代表、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证,并经***施工现场代表与施工同步书面确认作依据,最后兴益房地产公司益阳梓瑞小区项目经理助理书面审定方可按实计算给乙方(***、**)。五、财务管理:1、工程款支付办法:工程款由兴益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原则是确保乙方的工程款能够按时、安全到乙方帐户,切实保障乙方的资金回笼。有关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应予遵守。2009年5月26日,***向兴益房地产公司缴纳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向兴益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工程抵押金的欠条,兴益房地产公司向***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之后,***、**、***便分别组织施工队对梓瑞小区B1、B2、B3栋进行建设。2010年10月,梓瑞小区B1、B2、B3栋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8月18日,兴益房地产公司的项目代表人李灿明与***、**、案外人陈海林就梓瑞小区B2、B3栋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梓瑞小区B2、B3栋的结算工程造价为:B2栋: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柒仟捌佰壹拾贰元(2117812元),B3栋: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兴益房地产公司出具结账说明:“1、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梓瑞小区B区工程结算核定价款为:B1栋叁佰万零捌仟元整,B2栋贰佰贰拾万元整,B3栋贰佰壹拾壹万柒仟捌佰壹拾贰元整。以上3栋建筑由我***施工承包建设,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就三栋建筑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梓瑞小区ABCDE区共24栋水电安装由我曾胜、***施工承包安装,现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就24栋水电安装工程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另查明:一、丰登建筑公司原名“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二、2011年5月3日,***出具委托书,委托***直接与兴益房地产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兴益房地产公司的梓瑞小区项目现场代表李灿明在该委托书上签署“同意施工方***按***与兴益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约定结清B1栋余款”。三、兴益房地产公司对丰登建筑公司将梓瑞小区B区三栋的工程转包给***一事知情并予以认可。庭审中,丰登建筑公司和兴益房地产公司均不认可***、**与他们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直接由兴益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部分工程款由***领取。兴益房地产公司向***共计支付B区三栋工程款7305000元(其中含***另外承包的挡土墙工程款40000元、水电安装工程款3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66000元。***在2012年9月5日的领款单上注明:“B区伍拾万元押金已退还我***”,但***称,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未退还,而是计算在了工程款之内,对于这一说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2014年,**以丰登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益房地产公司支付梓瑞小区B2栋余欠工程款。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B2栋实际由**与案外人陈海林一起合伙承包建设。案外人陈海林向原审法院出具《放弃诉讼权利申请书》,表示放弃B2栋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全部由**处理。原审法院对案外人陈海林进行询问后,通知其参加诉讼,案外人陈海林不同意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不追加案外人陈海林为本案适格原告。五、2015年8月10日,**等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方可以整体结账,三原告之间没有民事利害关系;如有工程款往来等账务纠纷,或者应当由***承担并支付给另外两原告的款项,三原告均内部解决。法院对三原告内部账务与责任承担,均可以不必划清与明确。”
原审法院认为,丰登建筑公司与兴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丰登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虽然经过兴益房地产公司的同意,但是因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系无效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因**等三人均系自然人,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现梓瑞小区B1栋的实际施工人为***、B2栋的实际施工人为**,如果其有证据证明兴益房地产公司未足额向***支付工程款,那么***、**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兴益房地产公司主张余欠工程款。而***可以基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要求参照其与丰登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兴益房地产公司主张余欠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兴益房地产公司的项目代表人李灿明与***、**、案外人陈海林就B2栋、B3栋已经进行了结算,该两栋的工程款为4317812元,而***向兴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结账说明上明确B1栋的工程款为3008000元,因此B区三栋的工程款共计7325812元。现兴益房地产公司已向***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7301000元,则兴益房地产公司实际还有工程款24812元未支付给**等三人。因***向兴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结账说明》中已明确“双方就三栋建筑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未举证证明该《结账说明》系其在受胁迫或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形下作出,并且申请法院撤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该《结账说明》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便兴益房地产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故***要求丰登建筑公司、兴益房地产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因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兴益房地产公司已同意与其进行B1栋的结算,故***不能代表其与兴益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的主张,因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5月3日,在此之后,***仍从兴益房地产公司处领取B区的工程款,***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在向***出具委托书时并未限制自己与兴益房地产公司结算的权利,***仍有权与兴益房地产公司结算。如果***对结算有异议,应当向***主张权利。因***与***、**已就其内部关系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故**等三人因转包所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30元,由**等三人负担。
宣判后,**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存在多处不清及错误之处。1、工程保证金50万元已退付系认定错误。该50万元应从已领取的7301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或者另判令给付。2012年9月5日的条据已说明***于该日领取268000元的用途系退付余欠的保证金,而原审却错误的将该款项计算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2、原审未认定**等三人提交的评估机构英邦公司的《报告书》,从而对**等三人增加的巨额工程未予查实,本案涉案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与已支付工程款差距巨大,显示公平。同时,原审不予认定该报告书也是不合法的。3、***与**、***系合作承包工程,原审认定***与**、***之间为转包工程关系错误。4、***签名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结账说明》不能作为本案整个B栋的全部工程结算依据,否则显示公平。首先该定案表与说明来源不合法,***是在发包方采取逼迫、欺压等手段的情况下签名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定案表与说明内容不明确、不全面,上面只有部分个人签名,没有全体实际工程承包人确认签名,也没有总承包方丰登建筑公司确认及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盖章,同时整个B栋均有绝大部分增加工程没有纳入结算;再次,**等三人一直要求丰登建筑公司与兴益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从来没有放弃工程款的意愿。原审经过庭审核账认为兴益房地产公司只剩2481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且将该笔款项视为**等三人已放弃系错误,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事实上,本案涉案工程整个B栋工程总价款应为8809856元,**等三人已收款7371000元,该7371000元扣减50万元保正金后,**等三人实际已收工程款为6801000元,发包方实际上还剩200885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丰登建筑公司与兴益房地产公司支付**等三人益阳梓瑞小区经济适用房B区三栋住宅楼工程款2008856元。
丰登建筑公司答辩称:2009年5月26日,本公司将梓瑞小区经济适用房B区B1、B2、B3栋承包给***,并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相关工程造价均已约定,工程款均由兴益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同时合同约定***不得将该工程进行转包。本公司从未与**、***就上述3栋楼签订承包合同,也不认可**、***的承包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等三人的上诉。
兴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本案工程款已结算并已全部支付的事实清楚。(1)《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与《结账说明》充分证明兴益房地产公司与**等三人的工程款已结算并已全部支付;(2)***已签字认可5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退付;(3)**等三人提出的巨额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清楚;(4)原审认定***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并没有认定为转包;(5)兴益房地产公司已与**等三人结清了本案工程款,**等三人又单方对外委托作出评估报告,兴益房地产公司没有参与且不予认可,**等三人的评估报告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2、***与**、***是分包关系,**、***与兴益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等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兴益房地产公司的项目代表人李灿明与***、**、案外人陈海林就梓瑞小区B2、B3栋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梓瑞小区B2、B3栋的结算工程造价为:B2栋: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元),B3栋: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柒仟捌佰壹拾贰元(2117812元)。除此以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丰登建筑公司与兴益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等三人益阳梓瑞小区经济适用房B区三栋住宅楼工程款2008856元。本案中,丰登建筑公司与兴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丰登建筑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虽然经过兴益房地产公司的同意,但是因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系无效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因**等三人均系自然人,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虽然**等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丰登建筑公司与兴益房地产公司亦均不认可其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等三人系B区三栋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B区三栋楼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等三人均可向本案发包人兴益房地产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但发包人兴益房地产公司亦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等三人承担责任。而***于2015年2月16日已向兴益房地产公司出具《结账说明》,该结账说明中载明,“梓瑞小区B区工程结算核定价款为:B1栋叁佰万零捌仟元整,B2栋贰佰贰拾万元整,B3栋贰佰壹拾壹万柒仟捌百壹拾贰元整”,“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就三栋建筑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结账说明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人也认可其在该结账说明上签名的真实性,兴益房地产公司不存在非法目的或欺诈、胁迫***,***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兴益房地产公司存在非法目的或欺诈、胁迫,虽然**等三人认为***签名的《结账说明》与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相比显示公平,但***未对该结账说明申请撤销,该结账说明不会当然无效,且上述《报告书》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7月,***在《结账说明》上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2月,《报告书》与《结账说明》之间工程款数额的差距***应已知晓。又,**等三人虽主张《结账说明》未核算新增工程及工程款,但**等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结账说明的工程款未包含其主张的新增工程及工程款。且《结账说明》签订在B区三栋楼工程竣工验收后,《结账说明》已载明“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就三栋建筑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即使该结账说明显示B区三栋楼的所有工程款为7325812元,该数额大于***以及经***授权的***两人所领取的工程款7301000元,但***已在《结账说明》上签字,认可B区三栋楼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该结账说明上签字后,就是对自身债权的一种放弃,即放弃了上述工程价款之间的差价24812元。综上,该结账说明合法有效,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结账说明》,发包人兴益房地产公司已与***全部结清本案涉案工程价款。又,**等三人已向法院出具《声明》,“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方可以整体结账”,“如有工程款往来等账务纠纷,或者应当由***承担并支付给另外两原告的款项,三原告均内部解决。法院对三原告内部账务与责任承担,均可以不必划清与明确”,依据《声明》,发包人兴益房地产公司与***全部结清本案涉案工程价款亦等同于与**等三人结清本案涉案工程价款。原审未采信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采信《结账说明》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要求丰登建筑公司、兴益房地产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而不予支持,从而驳回**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等三人提出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从已领取的7301000元中予以扣减或判令给付的主张,因涉案工程款已结清,而50万元保证金已超出了**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等三人提出要求丰登建筑公司与兴益房地产公司支付**等三人益阳梓瑞小区经济适用房B区三栋住宅楼工程款2008856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等三人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依据**等三人出具的《声明》,其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认定***对涉案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均不会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 宁
审 判 员 黎 娜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