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望迪铁路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望迪铁路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21民初161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望迪铁路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秋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锦安,男,陕西省吴堡县人,现住陕西省吴堡县。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系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
法定代表人:贾福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永东,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现住咸阳市秦都区。
原告陕西望迪铁路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锦安、李松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79800元及该工程款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24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红柳林至神木西铁路专用线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红柳林至神木西铁路专用线TX-3标段视屏监控系统的施工任务,合同价款3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进行了部分合同外的工程。2011年11月监控系统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后,对原告施工工程量既不结算,也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红柳林至神木西铁路专用线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335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此后按照月度验供工计价支付进度款,福磊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也未及时提供配套设施,致使工期延后。
2、2011年6月28日进度的验工计价单、2011年12月13日交接单、望迪公司2012年前收款清单。证明2011年6月28日双方就2011年4-6月的月度施工内容,经核算价格为2562911元,按照施工劳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福磊公司应及时支付该2562911元进度款;对比收款清单,福磊公司始终未能及时月度验工进度款,直至2012年12月31日都未能支付到位,导致工期延误。2011年11月份望迪公司施工完毕全部任务,并将资料在2011年12月13日移交给福磊公司,说明2011年11月份望迪公司施工完毕全部施工任务。
3、增加工程量及费用统计表。证明施工完毕后,望迪公司就合同外施工的费用为27万元。
4、证人张国青的证言,证人张国青系被告福磊装置公司在红拧铁路项目上的技术总工,其证实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2月份完成,10月份系统已经开始运行,投入使用,原告的人于11月底离开。原告施工时增加了部分工程,包括摄像头和变压器等,具体数量没有经过公司正式核算。原告的红柳林至神木西铁路专用线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的工程资料是证人交接的,并向原告出具了交接单,交接单上的签字是证人本人的签字。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规范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且拒绝修复。被告只好另行安排人员修复,花费四十八万余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组织不力,管理混乱,工期拖延严重,本工程从开工时间2011年4月15日,完工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工期拖延超过14个月。由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和工期拖延严重,双方就这个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理由承担所谓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6支付款单据。证明即使原告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也为原告支付了2670200工程款。
2、被告与张国青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双方协议内容,证人承揽该项目的技术工作,因此本案原告是否违约关系到证人是否违约,证人为原告作证是为了撇清自己的责任,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产生证据的法定效力。
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迟延违约金50万元(乙方工期延误超过14个月,违约金数额巨大,暂按50万元主张);2、判令因反诉被告未能履行工程质保义务将工程款减价486419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红柳林至神木西铁路专用线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60日,施工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工程保修期为: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施工质保期一个月,所供材料质保一年;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因乙方不能按照规定时间交付使用的,每延误一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在施工中,由于施工组织不当,管理混乱,迟迟不能完工,项目从2011年4月15日开工,2012年8月30日才完工,工期超过14个月。另,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不按照规范施工,偷工减料,存在电缆接头没有热缩封闭不能达到防潮要求等施工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和业主多次要求反诉被告修复,反诉被告仅仅安排一两个人予以应付,但不解决根本问题,为此反诉原告只好另出钱安排人员修复。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妥善解决因工程质量维修造成损失问题,但反诉被告不但不能正视其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反而起诉要求支付全额工程款,故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签订的营业线安全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60天。营业线协议将工期明确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合同中约定工期的顺延需要经过业主和被告监理的签字予以顺延,否则不予顺延。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违约金每日5000元。
2、工程验收报告9份。证明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反诉被告拖延工期超过14个月。
3、视频监控室外工程验收问题存在汇总。信息中心反映视频监控所存在的问题,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证明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规范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了严重违约。
4、红柠监控项目问题。证明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经多次翻修仍不能妥善解决。
5、QQ邮件截图。证明业主就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要求反诉原告修复,反诉原告将修复要求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反诉被告在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直至2016年6月25日依然没有解决。
6、照片一份,拍摄于2013年。证明由于反诉被告在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因反诉被告技术能力有限,反诉原告让第三方帮忙解决修复反诉被告在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
7、工程维修合同及付款单据。证明反诉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严重违约。工程质量问题最终是由第三方完成,修复费用总计486419元。
8、证人杨帅的证言,其证实因福磊公司与红柠铁路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福磊公司委托证人负责维修及整改前施工单位存在的问题。证人与福磊公司2014年6月底签订合同。连续整改了近三个月,之后陆续维修整改了几次,合同总价为48万多元,以现金支付的。
反诉被告陕西望迪铁路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反诉被告已于2011年11月完成,并投入使用,2011年12月份将全部施工资料交给反诉原告,将涉案工程提交给红拧铁路公司验收是反诉原告的义务,验收时间早晚的决定权在福磊公司,因此不能以2012年8月30日红拧铁路公司验收时间认定望迪公司实际完工时间。即便按照福磊公司所称2012年8月份完工计算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也在福磊公司,其要求延误违约金不能成立。首先福磊公司一直延迟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福磊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其与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支付。2011年6月,经双方审核工程价为2562911元,福磊公司应在6月底前向望迪公司支付,但福磊工资在2011年年底共向望迪公司支付了210万元,显然福磊公司延迟付款,其延迟付款必然导致工程无法按照进度施工,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福磊公司承担。其次,福磊公司未能按期供应应由其负责采购的摄像机、显示大屏等关键设备,也是导致涉案工程工期顺延的主要原因,虽然工程工期延长,但责任并非在望迪公司,故福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福磊公司反诉主张减少价款48641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即使存在质量瑕疵也不应由望迪公司承担;其次,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施工质保一个月,所供材料质保一年。若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望迪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维修,否则福磊公司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予以扣除。姑且不考虑完工日期,业主单位2012年8月28日验收,则无论涉案工程施工质保至2012年9月28日,设备部分2013年8月28日质保到期,在质保期内福磊公司从未通知望迪公司维修,不存在望迪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形。综上,福磊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福磊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红宁项目监控问题的处理单据。证明质保期满后原告为索取工程款,按照被告的要求对监控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处理完毕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
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关于工期的延误双方约定工期可以顺延,双方在合同并没有约定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工期可以顺延,即使原告要求工期顺延,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顺延,但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放弃该权利;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告是要为合同履行垫付义务的。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验工计价单、收款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施工组织不力,管理混乱,工程进度缓慢,因此,业主就不予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是原告造成的;对交接单有异议,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根本没有向被告交付资料,即使交接资料也应该交给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基本没有发生合同外的工程,即使发生了合同外的工程,原告在施工之前首先应该得到业主、监理或者被告就该额外工程施工的指定,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份申请已经提交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为其结算合同外的工程。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提及合同外的工程。可见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生合同外的工程。对证人张国青的证言,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人签字的内容与竣工资料上所载明的完工时间不一致,而且与业主出具的证据资料上所载明的时间也完全不一致,更何况张国青本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项目的技术承揽人,在法庭上的证言是为了撇清自己的违约责任而作的陈述,因此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单据体现的是2011年之前付款总额是210万,2013年支付了5万元。剩下的是2012年支付的,能够说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预付款。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作协议表明证人是福磊公司施工现场的技术负责人,至于证人与福磊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在施工时不知情,即使知道也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反而是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表明证人在履行总工职责;纵观技术合作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被告所称证人撇清责任的相关内涵;该协议虽名为技术合作协议,但权力义务配置上更多的是岗位职责,恰恰能说明证人是福磊公司的技术总工。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期确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在该合同下主要义务支付工程价款从未按期支付,由此导致工期延误。即便存在工期延误,约定违约金过高。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报告是被告福磊公司向业主单位申请报验所形成的,但原告早在2011年11月份已经完成施工任务,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即使按照该竣工验收报告和合同约定,施工质保期到2012年9月28日到期,设备质保期到2013年8月28日到期。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问题汇总所显示的问题有施工问题和设备问题,但是在质保期届满前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进行修复,即使存在,与原告也没有关系。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3年质保期已经过了,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其称将问题解决后可以支付完工程款,反诉被告为了追要工程款,形成了该组证据,且额外承担了维修义务。对第5、6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发送对象,且发送时间为2014年,质保期已过,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责任与合同不符。对第7、8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质保期已过,即便要反诉被告承担,按照约定应先通知反诉被告。对证人杨帅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陈述内容及付款方式不符合常理,不真实。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是复印件,签字无法核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6月对工程进度进行验工计价,2011年11月份原告将施工资料交给张国青及2012年前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在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对合同外附加的工程予以认可,并认可原告所述口头结算的价格为27万元,该自认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自认,不属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将施工资料交给张国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张国青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验收时间,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验收完毕后,发包单位对涉案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第4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中存在的问题,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翻修,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可以证明反诉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反诉被告发送邮件,通知反诉被告工程中存在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无具体拍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第7、8组证据,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具体价格和施工内容,但因反诉原告及证人陈述的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不符合公司基本财务流程,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务支出了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工程中存在的问题翻修完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红柳林至神木西铁路专用线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红柳林至神木西铁路专用线TX-3标段视屏监控系统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进场后60日历天,因不可抗力等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延期开工,经发包人、总监签证后,工期予以顺延,因乙方责任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合同价款33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其余工程进度款按月验工计价,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拨付,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尾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之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工程保修期为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施工质保一个月,所供材料质保一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负责办理有关开工手续,负责项目总体管理及现场技术指导,按时参加和组织有关工程验收,按时拨付工程款,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按时供应由被告提供的设备等。施工中如发生设计变更或工程变更,双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单位和监理单位,由被告即使会同设计等有关单位研究确定修改意见或变更设计,原告按照修改或变更的设计进行施工。如原告违约,工程质量不合格,由原告负责返修,直至合格,并承担返修的一切费用,由于返修造成逾期交工,应向被告偿付每日5000元的逾期交工违约金,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应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2日内进行修理,否则,被告有权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修理,因此而发生的费用从保险金中扣除;如被告在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2011年3月29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了《营业线施工安全配合协议》,明确了施工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2011年11月原告完成施工,12月13日将全部原始资料交给被告的技术负责人张国青。2012年8月28日,被告组织申报,涉案工程经发包单位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经双方口头结算工程价款为27万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75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原告管理混乱、工期延误、且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红柳林至神木西铁路专用线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红柳林至神木西铁路专用线TX-3标段视屏监控系统的施工任务,原告已于2011年11月份完工,并将施工原始资料交给被告在该工程中的给付负责人张国青,至今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本院核实原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能够相互吻合,可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687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6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格,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无该请求,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增加该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究。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的施工期限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被告多次要求返修原告拒不配合,故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关于施工期限的延误,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收、付款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的该辩称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反诉的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期迟延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因原告未能履行工程质保义务将工程款减价486419元,因原告已于2011年12月施工完成,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将工程提交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发送邮件通知返修,于2014年6月28日与杨帅签订了维修合同,此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故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望迪铁路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2500元;
二、驳回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其余由原告陕西望迪铁路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3660元,由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小平
审 判 员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边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