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望迪铁路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望迪铁路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3民初2577号   原告:陕西望迪铁路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望迪铁路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望迪铁路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住院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工资差额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结束治疗后,拒绝原告向其提供的工作岗位,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已超过双方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已经通过借支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共计7000元,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工资。此外,被告就职原告处隐瞒了其腿部病史,被告对伤害的发生亦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及相关费用。原告提起诉讼属于恶意欠薪及拒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伤保险登记表、税收完税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已参加涉案施工项目的工伤保险及被告可以据此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签字,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签字的借支单依法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支4000元;3、关于被告的月工资,由于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每天出勤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为4500元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2017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施工的广州地铁九号线花都区XX路XX工地安装AP箱时,不慎被滑落的AP箱砸到腿导致从消防水管上摔下受伤。被告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该医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L2棘突骨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看护被告一周。2017年8月22日,广州市花都区XX社工伤认【2017】009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情为工伤。经被告申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穗劳鉴【2017】019337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支付鉴定费390元。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支4000元。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此期间工资差额85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解除。被告月工资为4500元。 被告因本案劳动争议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388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工伤待遇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受工伤属实,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参加涉案施工项目的工伤保险及被告可以据此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赔偿被告工伤待遇损失,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45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4500元×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4500元×3个月)、住院护理费1840元(80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元×30天)。九级伤残的劳动者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4500元×8个月)。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支4000元,扣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8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望迪铁路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住院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二、原告陕西望迪铁路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