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2民初3671号
原告:湖南爱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梓山湖公馆(迷你空间16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桃江县海湾加油站,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大栗港镇大栗港村S308绕镇公路北侧。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发,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爱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一公司”)与被告桃江县海湾加油站(以下简称“海湾加油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被告海湾加油站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发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于当日通知***、**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湾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湾加油站支付合同尾款18万元及逾期违约金6930元(违约金从202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4日共计一年,要求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海湾加油站储油区泄漏导致环境污染,被告海湾加油站遂于2021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合同》,双方就委托内容、工期、合同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11月14日经益阳生态环境居桃江分局验收合格,被告海湾加油站于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0万元,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款项30万元。经验收后,海湾加油站理应于当日支付第三笔款项18万元,但被告怠于履行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海湾加油站辩称,一、海湾加油站于2016年12月24日出租给本案被告**发,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2018年12月4日,**发向被答辩人提出因经营需要,加油站的日常经营主要由***负责,为此,经答辩人同意,**发的合伙人***同作为《加油站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亲笔在合同上注明为承租方,由此证明,加油站的出租合同主体是答辩人(出租方)与**发、***(承租方);二、案涉《桃江县大栗港镇海湾加油站泄露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处置合同”)是原告爱一公司与**发、***签订的,处置合同上的甲方代表也是**发、***聘请的加油站站长**亲笔书写,海湾加油站的印章也是**所盖,泄漏事故发生后善后事宜都是**发、***、**在处理,从被答辩人提交的处置合同、会议签到表和付款50万元的凭证都能证实处置合同的实际义务人是**发和***;三、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处置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也没有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方法,被答辩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综上,答辩人不负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发辩称,一、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并未对起诉答辩人,也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因为海湾加油站的无故追加而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处置合同体现了本案涉案服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为爱一公司和海湾加油站,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答辩人直至被追加被告才得知该情况,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把答辩人定性为被告,而是应当定性为诉讼参与人,至于海湾加油站与答辩人和***之间的法律问题及相关法律争议应当另案予以处理;三、《加油站租赁合同》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加油站的经营属于特许经营,答辩人不具备相应特许经营资质,虽然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也部分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以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关于该合同问题另案处置;四、就《加油站租赁合同》事实本身来说,答辩人**发自2016年与被告海湾加油站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12月4日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将该加油站的经营权转移至被告***,从被告海湾加油站提交的合同可以看出该租赁合同是经过两个时间点进行新的主体变更,且事后答辩人团队均退出了该加油站的经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亦能看出答辩人**发未参与18年补充协议后加油站实际经营的事实,答辩人**发不应承担本案诉求的任何法律后果;五、海湾加油站提到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既可由法律规定又可由当事人约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另案处理,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环保服务合同,法律没有强调相应的任何连带责任问题的条款,原告与海湾加油站所签合同中也未约定相应的连带责任问题的条款,故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问题,应另案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桃江县大栗港镇海湾加油站泄露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合同协议书》一份;2、原告现场作业照片七张;3、《桃江县海湾加油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效果评估申请书》一份;4、《桃江县海湾加油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土地复垦工程效果评估专家意见》一份;5、《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验收表》一份;6、桃江县海湾加油站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现场照片七张;7、《桃江县海湾加油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验收会议签到表》一份;8、银行交易查询单。被告海湾加油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2、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加油站站长**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确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南爱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2013年6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环境环保工程设计、施工、环保产品研发、销售等经营。桃江县海湾加油站系2015年6月24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等经营。
2016年12月14日海湾加油站投资人**(甲方)与**发(乙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该合同就海湾加油站地面使用及管理权交给乙方经营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经营期间要严格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工商、税务、**、质量、计量、消防、成品油管理等)的管理,认真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规。乙方若出现违法现象及油品质量问题造成相关部门罚款及法律责任,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足额费用。
2018年12月4日,经**同意,***作为**发的合作伙伴在《加油站租赁合同》中作为乙方2签署该租赁合同。
2021年1月18日,海湾加油站站长**因海湾加油站(委托方)储油区泄露与爱一公司(受托方)签订《桃江县大栗港镇海湾加油站泄露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委托内容、工期、合同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当日委托方向受托方付贰拾万元(20.00万元);待应急处置内容完成后当日委托方向受托方付叁拾万元(30.00万元);经环保部门处理结论确定当日委托方向受托方付壹拾捌万元(18.00万元)。之后,爱一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11月14日经益阳生态环境局桃江分局验收合格,海湾加油站于2021年1月19日向爱一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0万元,于2021年2月7日向爱一公司支付了第二笔款项30万元。经验收后,海湾加油站应于当日支付第三笔款项18万元,但海湾加油站一直未履行第三笔付款义务。
另查明,**系***所雇的进行海湾加油站经营的加油站站长,海湾加油站的公章由**保管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爱一公司能否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加油站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和**发、***能否承担爱一公司要求的付款责任。
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处置合同》为承揽合同。涉案《处置合同》为爱一公司与海湾加油站签订,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处落有爱一公司与海湾加油站的公章,而签订人**为海湾加油站站长,有权代表海湾加油站签订合同,故《处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约束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爱一公司要求支付《处置合同》最后一笔履行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本案《处置合同》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爱一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履行款的法定孳息即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加油站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故此类规定不仅旨在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本案中,海湾加油站与**发、***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商务部制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于2020年7月1日废止)主要是居于危化品、成品油的特殊性质,出于危化品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考量,而对其经营销售等实行许可制度,加强对其经营销售过程中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资质的监督管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并明确如果出现涂改、倒卖、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相关证照的,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国务院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内容上看,属于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况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设立的经营危险化学品市场准入制度针对的是经营单位本身,而非经营单位中的具体经营者。本院认为,海湾加油站与**发、***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本案中,海湾加油站在将加油站租赁给**发、***经营前的相关设备设施经过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海湾加油站为此获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证书,**发、***经营期间也是以海湾加油站的名义对外经营,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海湾加油站,因此,**发、***作为承租人不需要相应的证书,综上,**发辩称其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而主张加油站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海湾加油站于2016年12月14日与**发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2018年12月4日与***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三、虽然海湾加油站的签订人**系***所雇,但由于原告爱一公司在签订《处置合同》时,被告海湾加油站、**发均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因此应当由海湾加油站、**发、***承担与爱一公司签订的《处置合同》的责任。由于***为租赁海湾加油站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因当由***承担与爱一公司签订的《处置合同》的第三笔款项的履行责任,由海湾加油站、**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爱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尾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6930元,合计186930元(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4日止共计一年,从2022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另行计算),由被告桃江县海湾加油站、**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继 恩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倩
书 记 员 陈 畅 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