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4130号
原告: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长征路**********。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遂宁市安居区/div>
原告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久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川0903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鸿久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川09民终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2.由被告赔偿原告返工、整改费78,630元;3.由被告承担返还原告工程款399,04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将承包的“永兴镇2018易地扶贫搬迁大面沟村”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及工程所需辅助材料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进场施工。2018年10月底,因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拒不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到甲方及劳动监察委控告、到原告处围堵,原告在未予被告结算的情况下,被甲方和劳动监察委强制要求提前将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15,162元支付给了农民工,以解决被告工人的工资问题。2018年11月1日,因被告的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拖欠民工工资、管理不到位、工期严重滞后等原因,原告只能与被告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双方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只完成工程内容清单中的70%,工程未验收。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多次收到监理单位的整改通知并未整改,导致被告退出后,原告又组织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整改、修缮,最终给原告造成损失78,630元,才达到验收标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已经施工部分进行结算,被告拒不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原告鸿久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永兴镇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大面沟村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地点:船山区永兴镇。……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第四条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2018年8月24日,完工日期:2018年10月22日,总日历天数60天;2.主要节点工期:9月25日达到主体验收条件、10月22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3.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包括新调整的进度计划)。第五条工程质量标准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第十一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1.承包方式及单价单价以建筑面积计算为450元/平米。2.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和调遣费……;3.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它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第十二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作业人员达到甲方要求人数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2.2018年9月中旬支付合同总价的25%;3.全部工程竣工完成经有关质监部门、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4.剩余工程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第十九条合同解除1.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业主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其代理人杨林畅签字,乙方处由被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9月19日,魏铭代表甲方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魏铭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510902198404××××。甲方现有大面沟易地扶贫住房建设因施工进度需要将剩余五栋主体模板、木方和钢管等一切材料损耗费委托乙方材料包干,为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甲、乙双方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大面沟;1.3工程内容:易地扶贫住房建设;4.1补充方式:材料包干(含、辅材、模板、木方和钢管、二次搬运、装卸车等);4.2补充价款: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18年10月14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在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日出院。期间被告***未对其承包工地进行管理,也未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导致工程停工,尚欠民工工资未付。原告鸿久公司出具《永兴镇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大面沟项目***班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实证明》载明:“兹有永兴镇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大面沟工程项目由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将人工劳务和工程所需辅材分包给了***,***在承包施工期间缺乏经验、管理不善,造成了现场无人施工、合同工期严重滞后并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存在,已违背合同约定,并给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带来严重经济和名誉损失。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于2018年11月1日对***班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见附件一),并于2018年11月2日终止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与***的分包关系。”附件《核算情况表》载明:“合同施工内容:本工程方案、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及补充通知明确的全部内容;建筑面积:921㎡;单价:450元/㎡;合计:414450元。注:根据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与***的约定,在***班组完成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后,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以建筑面积计算450元/㎡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含劳务费、以及钢管、扣件、模板、木方等工程所需辅助材料费)。现由于***违约提前退场,经核实现已完成工程量为合同内容的70%。1.根据上表列明,甲方需支付乙方截止于2018年11月1日止,经核实已完成所有工程量的70%,工程款为290115元(大写人民币:贰拾玖万零壹佰壹拾伍元整);2.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前,已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274000元(大写:贰拾柒万肆仟元整);3.实际***班组于2018年11月1日止,工程余款为:16115元(大写:壹万陆仟壹佰壹拾伍元整)。建设单位证明人:李祖斌2018.11.5,监理单位证明人:曾超2018.11.5,施工单位人员:魏铭2018.11.5。”截止2018年11月1日,原告鸿久公司已支付被告***共计274000元,分别为2018年8月25日支付40000元,2018年8月26日扣除前期劳务费50000元,2018年9月13日支付30000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60000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80000元,2018年10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4000元,以上支付均有被告***签字捺印。
2019年5月8日,因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向船山区劳动监察支队上访。劳监支队责令鸿久公司限期支付民工工资。为此鸿久公司垫付民工工资共计415,162元。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四川鸿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大面沟村等四个村项目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缺乏经验、管理不善,造成了人工窝工浪费、资金亏损等情况,导致***拒不支付民工工资。经区人社局劳监大队调查核实,该工程共拖欠农民工工资415,162元。……以保障民工合法权益为原则,先由四川鸿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了该笔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解除合同后,由原告鸿久公司继续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进行了返工、整改,返工、整改花费78,630元。另查明,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二审时对原告鸿久公司提交的《永兴镇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大面沟项目***班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实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核算的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70%,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鸿久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被告***为自然人,未取得劳务承包资质,根据建筑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核算,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的70%,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核算,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为921㎡×450元/㎡=414,450元,已经完成工程量414,450元×70%=290,115元。原告鸿久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274,000元,剩余工程款16,115元尚未支付。但由于被告***的自身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返工、整改,产生费用78,630元。此外,鸿久公司还为被告***支付民工工资415,1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因故不能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原告鸿久公司为此进行返工、整改,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为修复工程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鸿久公司为***垫付民工工资的行为,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违法分包情形下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有权向被告***追偿。对鸿久公司主张由***返还垫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经品迭后,被告***尚需返还原告鸿久公司399,047元,返修费用78,630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返修费用78,630元;
二、被告***返还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的人工费399,047元;
上述应给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5元,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邓 毅
人民陪审员 刘兴明
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栏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