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181执1830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人,住黄冈市团风县。
被执行人: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马曹庙镇虎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57019606H。
法定代表人:郑何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交通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261025830。
法定代表人:喻才杰。该公司总经理。
**与***、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27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依法作出(2020)鄂11执他1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一、***向**支付工程款312229.46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以本金312229.4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上述债务对**负责清偿责任;三、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承担受理费2990元、执行费4583元。但被执行人***、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27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超升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水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蔼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