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81执恢1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人,住黄冈市团风县。 被执行人: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马***虎山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5701960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交通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2610258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27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依法作出(2020)鄂11执他1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一、***向**支付工程款312229.46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以本金312229.4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上述债务对**负责清偿责任;三、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承担受理费2990元、执行费4583元。但被执行人***、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作出(2021)鄂1181执恢142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的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27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黄州区××路××号(房屋所有权证: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0×**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0×**号)予以查封;2021年9月23日,本院委托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湖北玖誉浠房估司字(2021)第043号估价报告书确定上述房产评估总价值为40.79万元。本院以房产评估价40.79万元对上述房产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该房产流拍,后本院以36.711万元对上述房产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该房产流拍。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还款协议:***欠**支付工程款312229.46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以本金312229.4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自愿分期偿还上述工程款:一、***于2022年9月30日前向**偿还40000元;二、***于2022年12月30日前向**偿还60000元;三、***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偿还50000元;四、***于2023年12月30日前向**偿还50000元;五、***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偿还50000元;六、***于2024年12月30日前向**偿还50000元;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评估费在202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黄梅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裕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案款到位;***一次性与**将本息及诉讼费、评估费结算清楚。八、**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程序。九、如***有一期未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将依照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27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对***的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27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