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1930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山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马***虎山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5701960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61529元;2.***公司承担案件诉讼***全费。诉讼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包含保全费5000元和保险费6000元,合计11000元。事实和理由:经公开招标,国宇公司就京山县永隆镇同益等村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中标。2015年10月25日,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与国宇公司签订《荆门市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京山县永隆同益等村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合同价款为929.312608万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见合同。2016年7月21日,国宇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制合同》,约定国宇公司将承建的京山县永隆同益等村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组织施工,工程造价约944.861472万元,工期785天,质量等级合格,安全等级合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相关机械、材料、人员等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荆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验收,经审核,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177054.03元,国宇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6215525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经核实,案涉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确定的工程结算价为8114197.84元,扣减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已支付的6215524.87元,国宇公司实际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1898672.9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国宇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被告信用信息;A2.《荆门市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A3.《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制合同》;A4.荆自然资规批[2021]2号文件;A5.鄂安永信基字[2020]8067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A6.银行流水明细;A7.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2022)鄂0882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国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发包方和甲方、国宇公司作为承包方和乙方,共同签订《荆门市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公开招标,发包人已接受承包人对京山县永隆镇同益等村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施工的投标。工程名称为京山县永隆镇同益等村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项目地点为京山县永隆镇,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村庄整治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保持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工程。总工期485天,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日,其中土地平整工程须在2016年5月10日前完成,竣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合同价款为929.312608万元(其中暂列金46.46563万元),工程进度款拨付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即施工单位提交完工计量资料,经监理单位核实、签证,造价审计单位现场核查后出具报告,按造价审计单位报告80%支付工程施工费;在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按决算评审结论拨付至应付总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拨付,质保期为验收批复下达之日起算至年满一年时止(质保金拨付时,乙方需提供施工涉及村委会对所承建工程质量认定意见)。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2016年7月21日,国宇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制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京山县永隆镇同益等村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委托乙方组织施工,工程范围同甲方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约944.861472万元,工期485天。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乙方领导下开展工作,乙方是项目施工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办理好开工前的各项手续,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现行施工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所有工程款进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由甲方根据工程需要拨付给乙方使用,乙方的资金安排必须报甲方备案。乙方在合同施工期内,自行招聘各类经济、技术及施工管理人员,也可申请甲方配备各类人员,但所聘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由乙方和所聘人员双方商定并征得甲方同意,工资税金由乙方承担,配备建造师则由乙方直接和甲方商定。本工程乙方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在当地和社会上赊欠材料、资金等,乙方在社会上发生的任何债务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必要时有权对乙方拖欠的工资、材料等款项用乙方的工程款实施代理支付等管制措施。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2021年1月29日,荆门市自然转和规划局作出荆自然资规批[2021]2号文件,确认案涉项目全面完成了规划建设任务,净增耕地面积和工程建设质量达到规划设计标准,予以验收。经结算审计,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8114197.84元;京山市土地整理中心已向国宇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6215524.87元,下欠工程款1898672.97元。***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从国宇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制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工程虽***公司承包,但实际由***施工完成,***与国宇公司之间属转包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国宇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不得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故国宇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制合同》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经荆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国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举证,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以*****为准,国宇公司应支付下欠工程款1898672.97元,本院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的问题。由于***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本院确定保全费由***自行承担10%,国宇公司承担90%,即国宇公司应支付保全费4500元。***主***公司承担其为诉前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98672.97元、保全费4500元,二项合计1903172.97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7元(已减半),由***负担1123元,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04元。该费用已由***预交,应退还***10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