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2民初3225号
原告:吉安市众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藤桥村委会山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54448505Q。
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龙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管理处南塘村小产业园二栋(创新一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3766473T。
法定代表人:章志辉,总经理。
原告吉安市众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西龙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龙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款167754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吉安县安塘卫生院综合楼工程,要求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了安塘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商砼总用量约900立方,双方确定预拌混凝土单价按水泥涨跌10元,混凝土价格涨跌3元,以此类推。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的全部欠款,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违约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总欠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定期委派了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对账核算,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912.5立方米,总货款为267754.5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有167754元未支付。原告经催索未果。
被告江西龙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因吉安县安塘卫生院综合楼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3、吉安市众力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一份、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共计912.5立方,总货款为267754元;4、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江西龙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吉安县安塘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商砼总用量约900立方,双方确定预拌混凝土单价按水泥涨跌10元,混凝土价格涨跌3元,以此类推。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的全部欠款,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违约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总欠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81.5方,货款金额为257846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又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货31方,金额为9908元。两者合计为267754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有167754元未支付。后原告经催索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6775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工程何时完工,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龙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吉安市众力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77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吉安市众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为2248元,由原告吉安市众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78元,被告江西龙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秋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