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02民初862号
原告:徐楚,女,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雯,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胜利港路北3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祥,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原告徐楚与被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被告企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龚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三、被告归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岗位名称:市政工程质量员),并办理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之前已取得二级注册建造师、建筑安全员(B证)执业资质。进入被告公司后,原告将上述证书的执业单位变更为被告。另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取得市政质量员执业资格。2018年11月1日始,原告因怀孕休产假未上班。2020年1月29日,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公司监事仓兰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置可否。2020年2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仓兰英发送离职申请,被告未作表示。2020年3月6日,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被告在监察部门核实时却谎称未收到原告离职申请。2020年3月7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送书面离职申请,被告于当月8日签收。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亦未为原告办理相关证照的执业变更手续,致原告无法入职新单位,给原告造成劳动收入及社会保险等经济损失,对此原告保留追诉权利。
被告企飞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完成工作交接手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的证书在被告处保存,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以其父名义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虚开发票导致被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配合税务部门调查,但原告却总是回避。被告于2020年3月9日收到仓兰英转来的辞职申请。原告就虚开发票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在休产假前曾承诺于2020年春节后上班,但因虚开发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极不诚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辞职报告1份、照片2张、挂号信投递单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内部承包协议、通知单、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各1份、完税证明2份、增值税发票3张。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如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还存在其他劳动争议,可另行提起劳动仲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项目管理,担任项目经理。2018年11月,原告开始休产假,此后未再上班。2020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辞职书。次日,被告的监事签收信件。
另查明,原告入职期间,其名下《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岗位名称:市政工程质量员),在被告处保管。
还查明,因本案纠纷,原告曾于2020年3月11日向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3月18日以原告未能提交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辞职权系劳动者法定权利,劳动者可依法行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预告解除通知书到达用人单位时发生法律效力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案中,被告的监事于2020年3月8日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而监事系公司的高管,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8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该条文明确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离职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答辩意见,与原告诉讼请求并无关联,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则被告可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结合以上分析,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为此,被告应将其保存的证书返还原告,同时为原告办理证书变更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楚与被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8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徐楚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
三、被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楚《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岗位名称:市政工程质量员),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及上诉须知
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