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驸马山庄西商铺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胜利港路北3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禹山路中南御锦城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毕兴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飞公司)、中南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镇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1102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企飞公司支付工程款81600.09元及利息;中南镇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悦鑫公司与企飞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系企飞公司从中南镇江公司处承包后全部转包给悦鑫公司,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期限、节点的有关约定也归于无效,悦鑫公司随时可向企飞公司主张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2、退一步讲,即便在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悦鑫公司与企飞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才进行结算并最终确定工程款数额,在此之前双方根本不可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节点进行付款,更不可能在2012年春节前结清工程款。双方均以实际行为否定了原合同中的付款条款,且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悦鑫公司随时可向企飞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同样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悦鑫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企飞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企飞公司与悦鑫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悦鑫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悦鑫公司有权要求企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企飞公司、中南镇江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悦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企飞公司支付工程款81600.09元及利息21382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五年期标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中南镇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企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8日,悦鑫公司(乙方)与镇江市润通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润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中南世纪城小区沥青路面工程;(2)路面结构及单价:路面为3cmAC-10细式沥青混凝土,单价为38元/㎡,超厚部分单价为平均厚度×12.7元/㎡,平均厚度由甲方、乙方、业主现场共同确定。沥青下封单价为4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机械进场,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工程结束支付至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0%,余款2012年春节前结清。
合同签订后,悦鑫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2年9月,润通公司向工程发包方即本案被告中南镇江公司就中南世纪城1.1-1.4期沥青道路翻修工程报送《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
2014年12月2日,悦鑫公司与润通公司经结算,截至2014年12月4日,润通公司欠悦鑫公司313840元。
2014年8月4日,润通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企飞公司。2015年2月13日,中南镇江公司向企飞公司出具金额为232239.9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当月15日企飞公司***公司付款232239.91元。
2017年4月11日,企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系手机号码137××××5058的登记所有人。根据悦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曾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8月14日、2019年2月3日与137××××5058持有人联系。悦鑫公司确认2017年7月14日、2018年2月5日与持有人***的通话内容与涉案工程款无关;2018年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中,***称“我这边就是你那边还有八万多块钱尾款,你看,你讲8月份给我的”,***称“行呢,我晓得了,马上这边钱要到了就给你,我在句容明天上午去谈钱的事情”;2019年2月3日的持有人自称不是***。
2019年3月20日,悦鑫公司曾诉至一审法院,企飞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2019年7月11日,悦鑫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2012年农历春节为阳历2012年1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余款2012年春节前结清”,故悦鑫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2年1月24日起。2014年12月2日悦鑫公司与企飞公司进行了结算,2015年2月15日,企飞公司***公司付款,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2015年2月16日,悦鑫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但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即至2017年2月16日,悦鑫公司主张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届满。2018年8月14日,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通话中,虽涉及了钱款问题,但无法明确为本案款项;且彼时,***已不是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此次通话无法认定悦鑫公司同意履行义务。
悦鑫公司与企飞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不属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因此,2014年双方结算产生的效果系诉讼时效中断,并非悦鑫公司认为的双方在2014年结算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其可随时主张债权。
综上,对于企飞公司认为悦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悦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悦鑫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该争议焦点,悦鑫公司与企飞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企飞公司尚欠悦鑫公司313840元;后企飞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公司付款232239.91元,基于上述事实,依法可以认定2015年2月15日企飞公司***公司的付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即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2月16日起重新起算。根据当时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即悦鑫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2月16日届满。悦鑫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企飞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余款或企飞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过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悦鑫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悦鑫公司以2014年12月2日结算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主张其可以随时要求企飞公司支付工程款,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悦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