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02民初3304号
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巢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56028907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782067700K,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胜利港路北3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910971510,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禹山路中南御锦城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毕兴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鑫公司)与被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飞公司)、中南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镇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企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企飞公司支付工程款81600.09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五年期标准年利率4.75%计算为2138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382元);2.判令被告中南镇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企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悦鑫公司与镇江市润通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企飞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企飞公司承建并分包给原告的中南世纪城小区沥青路面工程进行沥青施工,被告中南镇江公司系该小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价格、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并交付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被告曾于2014年进行结算,结算单未对付款期限予以明确,应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企飞公司索要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企飞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镇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企飞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本案并无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故被告中南镇江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中南镇江公司与被告企飞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光盘,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要涉案工程余款。被告企飞公司认为光盘内容无法核实,对光盘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7年变更,***此后不在被告企飞公司工作,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光盘刻录了原告通过手机与手机号码137××××5058的通话录音,同时出示了原告的手机,还出示了记载137××××5058手机号码登记人为***的发票,故可以认定光盘记载的通话内容具有真实性,也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8月14日、2019年2月3日与手机号码为137××××5058的持有人通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8日,原告悦鑫公司与镇江市润通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中南世纪城小区沥青路面工程;(2)路面结构及单价:路面为3cmAC-10细式沥青混凝土,单价为38元/㎡,超厚部分单价为平均厚度×12.7元/㎡,平均厚度由甲方、乙方、业主现场共同确定。沥青下封单价为4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机械进场,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工程结束支付至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0%,余款2012年春节前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悦鑫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2年9月,润通公司向工程发包方即本案被告中南镇江公司就中南世纪城1.1-1.4期沥青道路翻修工程报送《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
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润通公司经结算,截至2014年12月4日,润通公司欠原告313840元。
2014年8月4日,润通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企飞公司。2015年2月13日,被告中南镇江公司向被告企飞公司出具金额为232239.9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当月15日被告企飞公司向原告付款232239.91元。
2017年4月11日,被告企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系手机号码137××××5058的登记所有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曾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8月14日、2019年2月3日与137××××5058持有人联系。原告确认2017年7月14日、2018年2月5日与持有人***的通话内容与涉案工程款无关;2018年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中,***称“我这边就是你那边还有八万多块钱尾款,你看,你讲8月份给我的”,***称“行呢,我晓得了,马上这边钱要到了就给你,我在句容明天上午去谈钱的事情”;2019年2月3日的持有人自称不是***。
2019年3月20日,原告悦鑫公司曾诉至本院,被告企飞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2019年7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2012年农历春节为阳历2012年1月23日。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余款2012年春节前结清”,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2年1月24日起。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企飞公司进行了结算,2015年2月15日,被告企飞公司向原告付款,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2015年2月16日,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但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即至2017年2月16日,原告主张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届满。2018年8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通话中,虽涉及了钱款问题,但无法明确为本案款项;且彼时,***已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此次通话无法认定被告同意履行义务。
原告悦鑫公司与被告企飞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不属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因此,2014年双方结算产生的效果系诉讼时效中断,并非原告认为的双方在2014年结算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其可随时主张债权。
综上,对于被告企飞公司认为原告悦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一账号”的要求,请与本案的案件承办人员确认上诉缴费的具体账号),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⒈相关法律条文
⒉上诉须知
附:
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⒉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一账号”的要求,具体上诉缴费账号,请与本案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联系确认;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