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11民初796号
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丹徒区高资镇巢凰村徐家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5日生,住本市京口区。
被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徒区高资街道***1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拆迁安置道路配套工程及秀山路面维修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系第二被告总承包后分包给***。现工程竣工并验收,尚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并承担年息20%的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春节前已付45万元,余款等工程款到位后支付原告,另外此前我已经支付完毕利息,不能重复计算,且20%的利息也不合理,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的***拆迁安置道路配套工程及秀山路面维修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约87万元。此外,合同对工程质量及付款方式等亦作了相关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上述工程结算价为869843.04元。因***未按合同付款,另行承担财务管理费用130156.96元,合计100万元。此款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2018年春节前付清。被告***若不能按时付款,则承担20%年利息。
2017年4月26日及同年8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各一份,两份委托付款协议均言明:被告**宏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0万元,由第二被告在***其他工程款中代扣,并支付给原告。2018年春节前,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则持辩称理由,且表示其与第二被告是挂靠关系,第二被告庭外要求其全权处理此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委托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应予认定。该欠款利息双方虽约定年利率20%,但鉴于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已考虑了财务成本,故该利息可调整为年利率6%为宜,从2018年2月16日计算。第一被告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且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第二被告亦承诺在其他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给付义务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负担9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4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