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润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科润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润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5X。

法定代表人:牟成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35。

负责人:史明高,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科润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洋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润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成涛、被上诉人洋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润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27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科润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洋河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是洋河镇政府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已付给科润特公司工程款470000元,但剩余工程款226060元却一直未支付给科润特公司,科润特公司截止到二审上诉,也未收到洋河镇政府欠付的剩余工程款22万余元。2.洋河镇政府在一审中主张于2017年2月6日、2018年2月22日已支付科润特公司剩余工程款226060元,但在一审中,洋河镇政府出示收款收据上的印章非科润特公司的印章,收款收据上面的签名为张淑莲,其与科润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科润特公司收到了剩余工程款226060元,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科润特公司已收到剩余工程款22万余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洋河镇政府辩称,科润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款项是分期支付,每次付款科润特公司持收款收据到洋河镇政府处领款。科润特公司先后出具五份收款收据,其中有争议的两笔款项22.6万元的收款收据与之前已收到款项无争议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经鉴定认定是一致的,洋河镇政府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该款项最终去向与洋河镇政府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润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润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洋河镇政府支付科润特公司绿化工程款226060元;2.请求判令洋河镇政府支付科润特公司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由洋河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7日,科润特公司与洋河镇政府签订《乡村文明行动张家村等村庄街道绿化工程合同》,由科润特公司负责张家村的村庄街道绿化工程,工程造价208800元。

2014年10月18日,科润特公司与洋河镇政府签订《乡村文明行动战家村等村庄绿化工程合同》,由科润特公司负责战家村的村庄街道绿化工程,工程造价201130元。

2014年10月18日,科润特公司与洋河镇政府签订《乡村文明行动匡家庄村等村庄绿化工程合同》,由科润特公司负责匡家庄村的村庄街道绿化工程,工程造价286130元。

工程完工后,洋河镇政府先期向科润特公司支付了31万元,又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8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5万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3万元,后三笔款项由案外人赵进宇领取,科润特公司提交的收据上盖有“青岛科润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科润特公司不认可该印章真实性,称上述款项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成涛与赵进宇共同前去领取。洋河镇政府称系赵进宇与案外人张淑莲共同领取。

洋河镇政府称2017年2月6日支付科润特公司10万元,转账支票号为x,2018年2月22日支付126000元,转账支票号为x,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栏均为“青岛科润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与收款收据相符,用途为“绿化工程款”。洋河镇政府提交了该两笔款项的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上述两份转账支票的转账去向。经调取相关资料,支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正面收款人填写为“青岛科润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背面显示,经科润特公司背书,转至张淑莲账户。支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正面收款人填写为“庄巧彬”,款项转入庄巧彬账户。

经洋河镇政府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洋河镇政府提交的1、2017年2月6日收款收据上盖的印章与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9月14日三份收据上的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2、2018年2月2日收款收据上盖的印章与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9月14日三份收据上的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检验过程中,因2016年2月4日、2016年9月14日收款收据印文清晰度差,多数文字、数字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2015年9月25日收款收据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一、2017年2月6日收款收据上盖的“青岛科润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2015年9月25日收款收据上盖的“青岛科润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同一枚印章;二、2018年2月2日收款收据上盖的“青岛科润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2015年9月25日收款收据上盖的“青岛科润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同一枚印章。

一审审理过程中,科润特公司申请对洋河镇政府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因该鉴定无必要性,一审法院未予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洋河镇政府2017年2月6日开具转账支票的100000元和2018年2月22日开具转账支票的126000元,应否视为科润特公司收到该两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镇政府先期支付的47万元,科润特公司均认可收到,其中洋河镇政府举证了后三笔即2015年9月25日支付8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5万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3万元的收款收据,在收款收据上盖有科润特公司印章,关于该印章,尽管科润特公司主张不是真实印章,但是,上述款项科润特公司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成涛与案外人赵进宇共同领取,牟成涛称开具有收据,但不是洋河镇政府本案中提交的收据,那么,因收据原件掌握在科润特公司处,则科润特公司应该提交收据予以证明,现科润特公司对此始终未予举证,故一审法院对洋河镇政府提交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因上述款项科润特公司均已收到,且系法定代表人前去共同领取,故可以证明,无论该三份收据上印章真伪,印章皆为科润特公司所掌握或认可。而经鉴定,2015年9月25日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与洋河镇政府提交的2017年2月6日、2018年2月22日收款收据印章一致,那么后两笔款项的领取人张淑莲持公司法定代表人领款时印章去盖章领款,并开具科润特公司的收款收据,应视为科润特公司收到后两笔款项。如印章确如科润特公司所言为虚假印章,亦为科润特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定洋河镇政府的付款行为。

综上,洋河镇政府对涉案工程所有款项均已付清,科润特公司诉请支付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科润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5.5元,由青岛科润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洋河镇政府于2017年2月6日开具转账支票的100000元和2018年2月22日开具转账支票的126000元应否作为向科润特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洋河镇政府为此提交2017年2月6日和2018年2月22日两笔款项的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明,经审查,该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的用途为“绿化工程款”,付款金额也与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相符,收款收据上亦加盖“青岛科润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科润特公司虽对上述收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洋河镇政府提交的案争两份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与2015年9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青岛科润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一致。关于2015年9月25日的收款收据,科润特公司认可其已收到该收据上载明的8万元,属于双方无争议的已付47万元工程款之内,且上述款项系科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成涛与案外人赵进宇共同领取,牟成涛亦称已出具收据,其虽不认可该收据,但并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不能提交科润特公司2017年2月6日和2018年2月22日所属月份的相关原始会记记账凭证予以证明。因此,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两笔款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润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上诉人青岛科润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