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

***与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2412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工业区泰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洪春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山,被告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启、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127985元(其中延时加班4879.5小时,延时加班费48795元;休息日加班3959.5小时,休息日加班费7919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500元;4.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8年11月11日入职,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岗位至2018年12月,月平均工资5500元。此间原告延时加班5879.5小时,休息日加班3959.5小时,被告未按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于2018年12月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8年12月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加班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取暖补贴。劳动仲裁庭审时被告承认原告加班的事实,但编造虚假工资表,谎称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支持了原告确认200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但裁决第二项驳回了原告其它仲裁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的规定,故呈诉。
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第一项,对于原告诉请第二项至第四项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因此原告已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原告系自行辞职。对于原告诉请第四项不同意支付,因原告在职期间一直居住在由公司提供宿舍员工宿舍,且提供集中供暖,因此不应当支付原告取暖补贴,并且取暖补贴的仲裁是失效为1年,对于2017年之前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原告诉请第五项诉讼费,其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证据5.关于对计件员工最低工资保障的管理办法(试行);证据6.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4张;证据7.仲裁裁决书原件、仲裁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据8.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考勤表汇总。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3.考勤表、计件工资审批表复印件,被告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其公司提供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原告证据5.《关于对计件员工最低工资保障的管理办法(试行)》,被告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不能证实原告的基本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虽然该劳动合同后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不一致,该证据中有内容是后期填写的。在第三项第五条关于工时制度约定,原告提供的版本是空白,被告提供的版本写明是标准工时制度,且第十条工资报酬部分也有不同,原告方提供的版本是空白,被告方提供的版本是计时工资,且这两份合同都没有约定员工基本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然认可其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签字为本人所签,但否认劳动合同中关于标准工时和计时工资的约定,且向本院提供其所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相比对,两份证据在内容上存在差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持有该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工资表汇总,原告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加绩效,但是在工作表中完全没有体现绩效,而是岗位工资,与考勤表做对比,二者有明显的冲突,用考勤表的加班时长是无法计算得出工资表上数额的。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系企业公司法人。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0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间系2014年9月1日到2019年8月31日。原告岗位为车工,工时制度是标准工时制度。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因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确认已收到该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原告在被告厂区宿舍住宿,被告提供中央空调。
另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28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80号裁决裁决书,裁决:一、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数码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出勤的考勤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近两年工资表,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总额、社会保险、公积金、个税、扣款合计、实发工资等项目,基本符合工资台帐的形式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否认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提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0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的加班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第十条约定“乙方的基本工资系计算乙方加班费、病假等各类假期的工资标准”,本院经核算,以被告认可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作为基数,以双方确认的考勤表中原告加班时长计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被告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劳动权利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系因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未按冬季取暖补贴标准支付冬季取暖补贴等,故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本院在争议焦点1中已作出认定,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关于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即***与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四项关于2008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成鹏
书记员孙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