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3民初8552号
原告: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工业区泰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公司职员。
被告:喻长春,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喻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366.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员工,在职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有17366.59元借款没有向原告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现被告已从原告公司离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望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预支差旅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