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工业区泰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洪春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的考勤表是真实的,但是其提供的工资表是不真实的,与考勤表记录多处矛盾,上诉人有加班的加班费和无加班的加班费相同,不能作合理解释。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工资条,被上诉人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入职时间证明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工资台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5年3月14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5年3月14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64062元(其中延时加班1286小时,延时加班费51513元、休息日加班212小时,休息日加班费113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500元;4.支付2005年3月14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435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单位2008年3月28日成立,原告于2005年3月14日入职天津市百利天阀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于2018年12月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认可原告2017年休息日加班为24.5小时,2018年休息日37.5小时,法定节假日为7.5小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262元,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辞职理由:因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支付原告加班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未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缴纳公积金等,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确认收到该辞职报告。
2018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1.要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3月14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05年3月14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1286小时,延时加班费51513元、休息日加班212小时,休息日加班费113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0元;3.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500元;4.要求支付2005年3月14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4355元。2019年2月28日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77号仲裁裁决书,一、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26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7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自2005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补贴。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于2005年3月14日入职天津市百利天阀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成立,故原、被告2005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作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数码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提供原告近两年考勤表,原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近两年工资表,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总额、社会保险、公积金、个税、扣款合计、实发工资等项目,基本符合工资台帐的形式要求,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实发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记录的实发工资一致,原告虽否认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6年1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双方认可原告2017年休息日加班为24.5小时,2018年休息日37.5小时,法定节假日为7.5小时,2016年12月原告不存在加班。依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汇总及工资表记载的加班时间及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经计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2018年12月5日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辞职理由:因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支付原告加班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未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缴纳公积金等,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动辞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辞职申请中的理由包含在第三十八条内的仅有加班工资一项,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在争议焦点2中未认定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依据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对于2017年12月11日之前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已过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262元;被告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已支付。对于原告要求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2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上诉人主张其2005年3月14日入职天津百利天阀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被上诉人现名称,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28日成立,一审判决据此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之间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但已经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对于2016年12月之前的加班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系上诉人提出,且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取暖补贴问题,2017年12月11以前的采暖补贴因被上诉人提出时效抗辩,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