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7126号
原告:**,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声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基地丰贤中路7号(孵化楼)4层。
法定代表人:谭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声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杰、被告声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徐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声迅公司:1、支付我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4月25日工资差额6000元;2、支付我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7448元、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11日未休年假工资3300元;3、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 000元;4、支付我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6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10月30日与声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合同到期后我继续在声迅公司工作,并于2018年10月补签一份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的劳动合同,工资双方合意为6000元/月。我在声迅公司处工作期间任劳任怨,表现优异。2019年初声迅公司由于高层人员调整,多次要求给我也调换部门,不然就降低工资。2019年4月,声迅公司无故扣除我600元工资,我找声迅公司领导理论,声迅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反而谩骂、威胁我。2019年4月11日声迅公司向我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据我所持《劳动合同书》显示,自2017年10月31日起我工资为6000元,此系我与声迅公司双方合意的结果。声迅公司出示的合同与我所持合同不一致,从所盖公章前后不一致,可知该合同系声迅公司伪造,不应采信。我在职期间每年应有10天年休假。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11日离职期间,仅休假1天,声迅公司应给付我未休年假工资。我从未违反声迅公司的规章制度,声迅公司所出示的视频资料系截取部分内容,不能完整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以此为凭证明我违反声迅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声迅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表系我先签上字,声迅公司后进行“评价”。且该部分评价极不客观,且为证明我存在违反绩效考核对应之情形,我不予认可。综上,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声迅公司辩称,第一项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18年整年应休年假天数不是10天,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结果,我方都已经支付了。我公司与**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谩骂领导,影响办公秩序,我公司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0月30日**入职声迅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于2018年10月补签了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双方持有的版本签订日期均填写为2017年10月30日,合同内容中打印字体均相同,但第十五条中“乙方每月的工资为___”处的手写字体不同,**持有的版本显示填写为“6000”,声迅公司持有的版本显示填写为“现行工资”。针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主张其在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处均填写了6000元,而后交给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并未当场盖章,走完盖章流程后将劳动合同返还给其。声迅公司则主张其公司所有劳动合同薪资处均填写为现行工资,如果**的薪资处填写为6000元其公司不可能盖章,**持有的版本落款处公章系其公司公章,但可能是其利用接触公章的机会私自加盖。**表示其知晓声迅公司保存公章的保险柜的密码,但不认可声迅公司的主张。
声迅公司向**支付工资的周期为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依据声迅公司提举的工资表,结合双方陈述可见,声迅公司向**支付工资的标准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每月280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每月35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每月45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每月50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每月6000元,其中另于2017年7月、8月工资中补发2018年5月、6月工资各1000元。
**主张自2017年10月30日起其工资应由每月5000元涨为6000元,就此其除了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起的劳动合同外没有其他证据。2017年10月本应续签劳动合同时,因其表现优秀,其提出涨薪到每月6000元,当时分管总裁办的曹某说可以,曹某个人有权决定给员工涨薪,但劳动合同签订需要通过人力资源部,因人员变动直至2018年10月才实际签订。声迅公司则主张自2018年4月26日起**的工资方由5000元涨为6000元,曹某为总裁办副主任,其无权决定给**涨薪;因当时总裁办没有主任,由常务副总裁楚某负责总裁办,楚某有权向公司建议**的调薪,并在2018年6月底、7月初讨论会向人力资源部提出给**涨薪1000元、给曹某涨薪500元,经公司研究在2018年7月25、26日通过给二人涨薪的决定,2018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谭政签字后生效,故就涨薪事宜,人员所在部门仅有向人力资源部门的建议权,没有决定权;2018年8月10日制作2018年7月工资时就有所体现,并2018年7月、8月各补发了5月、6月工资1000元,其公司在2018年存在全员性调薪。声迅公司针对己方主张提举了沟通调薪的电子邮件截图、钉钉记录截图、银行回单、总裁办通讯费统计表,显示2018年各部门沟通调薪申请的记录;2018年7月通过银行支付的工资为1 865 240.92元,2018年6月为1 661 287.11元,曹某在统计表中的人员类别处显示为副主任。**仅认可银行回单与总裁办通讯费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
**主张其自2017年10月30日起每年应休10天年休假,实际仅休假1天,并针对其工作年限提举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载明2005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单位缴费年限(除通过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之外)累计112个月。**主张其2005年7月参加工作,上述显示内容系其全部工作经历。声迅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其中有代缴机构的缴费记录,无法证明其工作经历,**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声迅公司针对**休假情况提举了年休假审批记录,显示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7日、2019年2月22日**请休年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声迅公司当年10月30日至次年10月30日为一个年假年度周期。另查,声迅公司于本案仲裁期间认可**自2018年起每年应休10天年休假。
2019年4月11日声迅公司向**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载明“由于您多次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与他人发生严重争吵,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尤其是2019年4月 11曰上午,在公司大厅办公区发生严重吵闹,并对部门负责人有多次过激语言包括谩骂、侮辱,经多人劝阻仍无任何收敛,严重影响了其他同事的正常办公秩序,并且对正在考察的外部客户造成极恶劣的影响。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二节第4条的相关规定。…… 经公司慎重考虑现正式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终止及薪资结算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声迅公司针对解聘依据提举了以下证据:
1、《员工手册》、电子邮件打印件、《员工手册阅知书》。(1)《员工手册》载明第十章第二节规定:“员工有下列(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之一,即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情节恶劣的予以开除,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4、办公纪律方面。……5)在公司内赌博、打架、吵架、对同事进行人身攻击、侮辱或漫骂、说黄色笑话、上色情网站行为恶劣的;……11)对抗上级的合理管理或对同事有威胁、侮辱、报复等行为的;……”(2)电子邮件打印件载明2018年8月27日人力资源部向包括**在内的员工发送《员工手册》讨论稿征集意见,并进行后续沟通。(3)《员工手册阅知书》显示“本人已认真阅读2018年9月(第一版)《员工手册》,知悉并接受该《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承诺遵照执行。……”,**于2018年10月9日在下方签字。**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2、录像。显示2019年4月11日10时许**与总裁办主任金某发生冲突,**以“卑鄙小人”、“草包”、“无能之辈”、 “垃圾人”、“缩头乌龟”等词汇谩骂金某,冲突地点位于多名员工办公的开放性办公场所,其间人力资源部张明劝阻“咱们《员工手册》有明确的规定,咱有明确的规定,不能在大厅里乱吵乱闹”,**称“你现在有任何的规定我都不管,别在我这”,张明称“你有事,可以到一个独立的地方,不要影响别人工作行不行”,**不顾劝阻,继续谩骂金某。声迅公司主张录像之前已经在大厅争吵了一段时间。**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录像并不完整,被截取的部分是事件起因,即声迅公司扣发其绩效工资600元,金某未给其合理的解释,还对其进行谩骂,称其胡搅蛮缠、胡说八道。
**就其主张提举了录音,表示系其与金某在上述录像发生的事件之后到了分管副总刘某的办公室,刘某多次侮辱、谩骂、恐吓其,并多次威胁报警要开除其,其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载明为“……金:这个**就是想找就是找地评理,一方面呢骂了我一通,一方面就是她对我给他评那个绩效是E表示那个有疑问,我想给她解释,但是她一直不停在大厅嚷嚷来,就是这么个情况,我想跟她解释她不听,非得找个地评理,那个让刘总给我们做个主,然后他还有一些事情想反映我的一些就是不良的情况,也跟您一并汇报。罗:我就先说为什么要给我评E。你总得有理由吧,我是违反公司的哪一条规定?……罗:刘总什么也讲,既然现在已经说到这份上,也不用讲这些什么的话,那您这我想问您就一而再再而三的针对我想干什么,公司想干什么?是逼迫我主动辞职是吗?不可能,我不可能主动辞职。刘:你辞不辞职在于你,那是你的事。罗:对,那是我的事情,也是我的权利。刘:公司要你做事。罗:我没有不做,我没有不做。刘:第一不准下次在公开在大庭广众下撒泼,请你看一下公司的员工守则。罗:你先给说法。刘:就凭这一点我就开了你。罗:你开呀你开呀。刘:开除你开除你,打公安打公安把她带走。罗:赶紧报警,刘总,张总赶紧报警,现在就报我在这等着。……罗:你知不知道你是什么职位啊,刘总我尊敬你叫你声刘总,我不尊敬你你什么都不是。你是人我尊重的是人,我尊重的是人,我没撒泼,是你在这给我拍桌子。刘:我警告你,你说话我认真听,我说话你干什么。罗:打110。刘:声迅公司不是你撒泼的地方。罗:你打110,没错是,不是我撒泼的地方。……”,而后**与刘某相互谩骂发生争执。声迅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要求声迅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绩效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01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声迅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三百一十元三角二分;二、声迅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六百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均确认,仲裁裁决做出后,声迅公司已依据裁决结果向**支付裁决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其一,声迅公司已依据仲裁裁决结果向**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600元,**亦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二,**主张自2017年10月30日起其工资应由每月5000元涨为6000元,并主张分管总裁办的曹某口头同意,但薪酬调整事宜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未举证证明声迅公司授权曹某同意其涨薪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提举的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系于2018年10月补签。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本质上是在较晚日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追认载明较早的合同期限,而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按月兑现的待遇,工资标准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实际发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定。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之时,**的月工资确为6000元,其提举的补签劳动合同中显示月工资为6000元符合当时的工资水平,故仅凭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声迅公司做出了承诺补发工资的意思表示。另结合**自认劳动合同中6000元工资是其本人填写,且未举证证明其自2017年10月后对工资提出异议的情形,本院认定仅凭该份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自2017年10月30日起涨为6000元,**未能提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要求声迅公司支付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4月25日工资差额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17年10月起工作年限满10年的主张,故本院对声迅公司所持**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应休5天年假的主张予以采纳,经折算,**该段期间应休年假天数不足1天,故对于**要求声迅公司支付其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本案仲裁期间均确认**自2018年1月1日起每年应休10天年休假,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折算,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应休年假天数为12天,现声迅公司提举证据可以证明该段期间**已休年假6天,经核算,仲裁裁决声迅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310.32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声迅公司已向**支付完毕,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2019年4月11日声迅公司向**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与他人发生严重争吵”为事由提举解除劳动合同。现声迅公司提举的证据显示2019年4月11日**确在声迅公司的开放性办公场所,多次使用侮辱性词汇辱骂其他员工,且经他人警示违纪后不顾劝阻继续辱骂。**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声迅公司《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二节第4条第5)、11)项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亦违反基本劳动纪律的行为。声迅公司以此为由将**辞退,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要求声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声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310.32元(已履行完毕);
二、北京声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600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