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40600号
原告:**,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及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陈彦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声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基地丰贤中路7号(孵化楼)4层。
法定代表人:谭政,总裁。
被告:北京声迅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中路7号(孵化楼)4层401。
法定代表人:谭政,总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达,男,北京声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主管。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勇辉,男,北京声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声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迅电子公司)、北京声迅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迅安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彦龙,被告声迅电子公司及声迅安防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达、丁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声迅安防公司是声迅电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我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两公司存在交叉用工情形,在不同阶段分别向我发放工资、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日,因两公司未按承诺解决北京户口,我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7月1日获批准离职。我认为,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两公司未为我办理北京户口、未告知我具体原因、亦未提供北京市人事部批复证明,使我于选择工作时丧失部分就业机会,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两公司应就此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我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588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公司向我支付:1、2015年5月26日至7月1日期间工资5919.54元;2、2015年6月办公费报销款376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4、未按约定解决北京市户口造成的损失赔偿150000元。两公司承担诉讼费。
声迅电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声迅安防公司为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声迅安防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声迅安防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为声迅电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认可**与我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所述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仲裁裁决后,我公司已经按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5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向**支付了2015年5月26日至7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831.86元及办公费用报销款2028.58元。
经审理查明,声迅安防公司为声迅电子公司全资子公司。**系山东大学2013年硕士研究生应届毕业生,**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声迅公司”,月工资标准5000元,后于2015年6月1日以“未按照约定解决北京市户口、薪资过低、职业发展有限”为由提出离职,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双方就**的用人单位、北京户口办理事宜、工资支付问题等均存有争议。
第一、对于**的用人单位。**主张其与声迅安防公司、声迅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交叉用工。声迅安防公司、声迅电子公司主张,**与声迅安防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8月21日,**与声迅安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20日止。庭审中,**另主张在办理北京市户口时曾与声迅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本人并不持有合同文本。
从工资支付情况。在职期间,声迅安防公司、声迅电子公司交替向**支付工资,于每月10日前转账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工资。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明细所载内容:(1)声迅安防公司向**支付有2013年8月、9月工资;(2)声迅电子公司向**支付有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工资;(3)声迅安防公司向**支付有2013年5月工资。
从社保缴纳情况。在职期间,声迅安防公司、声迅电子公司交替为**缴纳社会保险。据双方均无异议的社保明细、社保增减员情况所载内容:(1)声迅安防公司为**缴纳有2013年9月社会保险;(2)声迅电子公司为**缴纳有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3)声迅安防公司自2015年5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
就社保缴纳及工资支付情况,声迅安防公司、声迅电子公司解释称,因声迅电子公司无进京指标,故为办理北京市户口,将**的社保等关系放在了声迅电子公司。
从人事管理情况。双方均无异议的2013年8月21日员工入职声明书显示**受聘于声迅安防公司,声明书为签订劳动合同前的承诺保证,与劳动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另无异议的2015年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面谈记录、离职会签单等材料亦显示抬头为声迅安防公司。
第二、对于北京户口办理问题。**主张“声迅公司”未依照约定办理北京市户口,应为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赔偿损失。声迅安防公司、声迅电子公司对此均不予同意。
经查,2013年8月5日,**与声迅电子公司签订《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引进协议书》,载明:双方一致达成聘用与服务意向,待北京市人事部批准引进接受后即予以实施。经双方协商约定如下:1、声迅电子公司对**提供的必须上报北京市人事部的全部材料进行验证核实;2、**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无作假行为;3、声迅电子公司保证为**安排工作;4、**已充分了解工作安排和相关待遇;5、如出现弄虚作假行为,声迅电子公司将按人事部及相关部门要求严肃办理,包括取消接收毕业生资格、已接受户口退回原毕业学校或原户籍地;6、双方约定,对**的引进接收以北京市人事部的正式批复为准。此后,**提交了办理落户手续的相应材料,但至2015年3月仍未能取得北京市户口。
在此期间,双方存在以下电子邮件往来:2015年3月6日,**向聂蓉发送电子邮件,题为《关于落户的问题》,主要内容为“聂总,您好……今天下班前,我和人力资源部安总谈过。她说公司答应为我办理的北京户口应该是下不来了,我从2013年8月入职起公司就开始为我办理落户相关事宜,花费了很大的心血,造成今天这样的结果,肯定不是大家所愿,我也能够理解。但我不能接受的是,如果不能办理为什么不能及时向我反馈相关信息,导致拖了一年半多,如今户口档案的去向都成了问题,如果不是我一直追问,公司至今仍没有明确答复……”
2015年3月10日,聂某回复邮件称“此时公司人事一直在努力,近期我请公司领导过问了,其询问的结果是没有最后结论,类似学生有300名,我请安总跟进,并及时将信息告诉你”。
2015年4月14日,**向聂某发送电子邮件,题为《关于落户天津需协调事项的申请》,主要内容为“经人力资源部大力协调,及我本人的打听情况下,统招应届硕士毕业两年之内可以办理二次派遣,目前学校已经将新的三方协议寄给我,落天津户口的办理流程如下:1、与天津签订三方协议,补缴连续三个月的社保;2、学校根据三方协议重新发报到证。将资料提交人才市场办理;3、人才市场我已经联系好,我可以自己去办理各项行政审批流程。现在需要请示您和人力资源部协助解决的事项如下:1、天津公司表示可以办理社保补缴,但需请示总部与我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需协调按何岗位入职以及人力成本核算方式。2、人力资源部表示这件事可以操作,社保和工资可以现在天津做,但是核算到北京公司的成本中,需要请示您批准;3、我个人愿意承担补缴社保的费用。后续代理落户的保管费也不需要公司出具,我可以个人承担,只需要公司帮我走好天津公司的流程即可”。同日,聂某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同意。此后,天津声迅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声迅安防公司)于2015年5月为**办理社保增员,至2015年7月办理社保减员。天津声迅安防公司为**缴纳(含补缴)有2015年2月至6月社会保险。
庭审中,**主张因“声迅公司”承诺办理北京市户口,故其接受了较低的工资,并按照要求配合办理了相应手续,现未能成功办理北京市户口,故应视为是公司未能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其据此理由辞职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声迅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至于损失15万元系其估算,无法就实际损失举证。经询问,声迅安防公司认可在招录**时曾经表示可以办理进京落户,但并不承诺最终的办理结果;公司确有办理北京户口的有限指标,公司业已给**办理了户口进京手续,但相关的政府人事部门没有审批通过,也没有告知具体原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声迅安防公司、声迅电子公司未就此举证。
第三、对工资及报销款支付问题。**要求“声迅公司”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7月1日期间工资5919.54元,2015年6月办公费报销款3760元。
对工资问题。声迅安防公司、声迅电子公司主张,据**2014年4月14日电子邮件,其本人同意负担社保费用,故相应的社保费用3737.16元应从**工资中扣除,且其公司已经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了工资差额,故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工资差额。
经询,**确认2015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应发工资4506.86元,声迅安防公司据仲裁裁决结果,在扣减社保费用3737.16元后,已实际支付769.7元;2015年6月26日至7月1日应发工资919.54元,在职期间声迅安防公司实际支付857.38元,声迅安防公司据仲裁裁决结果已实际支付工资差额62.16元。再经询问,**对3737.16元社保费用的金额无异议,认可同期在北京、天津两地缴纳有社会保险。
对报销款问题。庭审中,**提交支出凭证为证,据此主张报销款2025.58元。另经询问,**确认已经收到仲裁裁决载明的报销款,双方就报销问题再无争议。
最后,就本案仲裁情况,经查,**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声迅安防公司、声迅电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7月1日工资5427元、报销款37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未按约定解决户口的违约金1500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5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其与声迅安防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该公司向**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7月1日工资差额831.86元、报销款差额2028.58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声迅安防公司、声迅电子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未起诉,且业已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社保明细、入职声明书、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面谈记录、离职会签单、电子邮件打印件、辞职申请表、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58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就**的用人单位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庭审中,虽**主张与两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称两公司交叉用工。然而,据**与声迅安防公司间劳动合同、入职声明书、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面谈记录、离职会签单等材料,本院足以认定,**提供劳动的对象为声迅安防公司,即其劳动合同的相对方。
至于**所述与声迅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声迅安防公司、声迅电子公司交替向其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保一节。考虑到本案中声迅安防公司与声迅电子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且**亦自认是在办理北京户口过程中与声迅电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以上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情况、社保缴纳情况均无法推翻**与声迅安防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在客观事实上为声迅安防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与声迅安防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就**所述的北京户口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亦应遵循合法、公平、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劳动合同的订立即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双向选择、择优录取的结果,即用人单位通过招聘过程中所展示的薪酬、福利、发展前景等优势条件招揽人才;劳动者通过求职过程,在数家用人单位间选择更有利于自我价值实现的职业平台。本案中,**与声迅安防公司间即是通过上述的双向选择,达成了彼此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然而,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在与声迅安防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前,与声迅安防公司的上级公司,即声迅电子公司签订了《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引进协议书》,就落户北京问题进行了约定。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户籍系供户籍机关记载人口信息使用,然而基于社会生活实践,户籍在一定程度上亦与就业、就学等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故显然该落户协议的签署与双方间最终达成用工合意、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紧密相关。即本案中,双方间户籍约定成为**接受声迅安防公司工作邀约的前提条件之一。故在此情况下,声迅电子公司及其下级公司声迅安防公司即应积极履行、落实其在招录员工过程中所开出的优厚条件。本案中,声迅安防公司虽主张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为**办理落户,但其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另为避免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过程中虚构或者夸大企业优势的不诚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以声迅安防公司未按照约定解决北京户口、未满足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上,结合**的工资标准及在职期间核算,声迅安防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至于**所述损失赔偿150000元一节,一则该损失赔偿未经仲裁(**仲裁阶段主张项目为违约金),二则该损失数额为**估算,**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第三,就工资及报销款问题。
本案中,对工资一项。鉴于**在电子邮件中自述负担相关社保费用,且庭审中**对社保金额无异议,故3737.16元应由**自行负担。鉴此,声迅安防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7月1日工资差额831.86元。庭审中,**认可声迅安防公司业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报销款一项,据**所提交支付凭证,声迅安防公司所应支付的报销款金额为2025.58元。庭审中,声迅安防公司主张已向**支付报销款2028.58元,且**表示业已收到款项,双方就报销款无争议,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声迅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北京声迅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八百三十一元八角六分(已执行完毕);
三、北京声迅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办公费报销款人民币二千零二十八元五角八分(已执行完毕);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声迅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声迅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蔡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