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705民初338号
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昊为公司)与被告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钢资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昊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被告河钢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1年4月3日,河钢资源公司(原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昊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二份,两份合同总价款为68900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生效十五天内付合同总额的10%;设备制作工作量达到50%时付20%,合同生效七十天左右预验收合格后付30%;设备在被告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合格后付20%,整条生产线正常使用2个月没有重大质量问题付10%;余下10%作为质保金,机械部分质保期满一周内付5%;电气部分质保期满一周内付5%。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分10次支付货款1619000元,其中前六笔合计689000元,均为2011年7月前支付。本院合理认为其中689000元作为2011年4月3日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的预付款,剩余930000元为2011年6月27日签订合同的货款。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对被告共支付三份合同货款16190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前六笔合计689000元为2011年4月3日签订两份合同第一笔10%的货款,其余为2011年6月27日合同货款。被告主张10次支付货款1619000元均为履行2011年6月27日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结合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1619000元中,有689000元为履行双方2011年4月3日签订的俩份合同。理由如下:1、2011年6月27日合同标的为1560000元,被告支付1619000元有悖常理;2、2011年4月3日两份合同标的10%为689000元,被告支付的前六笔货款合计689000元;3、被告支付的前六笔货款均发生在2011年7月,与2011年6月27日合同付款时间不符。据此理由,将被告支付的前六笔货款认为为支付2011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货款较为妥善。被告可通过其他方式与原告解决2011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纠纷,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除》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费用10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昊为公司于2011年4月3日、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三份。以上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支付合同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河钢资源公司(原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昊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铸件喷漆线”,合同总价款为156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十五天内付合同总额的10%;设备制作工作量达到50%时付20%,合同生效七十天左右预验收合格后付30%;设备在被告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合格后付20%,整条生产线正常使用2个月没有重大质量问题付10%;余下10%作为质保金,机械部分质保期满一周内付5%;电气部分质保期满一周内付5%。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6月设备投入安装使用,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铸件喷漆线设备终验收报告》。
一、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6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共计780000元; 二、驳回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计5850元,由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溯
书记员 孟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