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3149号
上诉人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昊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嘉泰同蕾液化气供应站(以下简称嘉泰同蕾供应站)、被上诉人北京顺安奇特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奇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昊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方昊为公司支付嘉泰同蕾供应站货款40 8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 8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上诉费用由嘉泰同蕾供应站、顺安奇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东方昊为公司作为一个消费者有权利决定从哪里购买货品,东方昊为公司从嘉泰同蕾供应站、顺安奇特公司处单独购买气体,与嘉泰同蕾供应站、顺安奇特公司均有业务往来,东方昊为公司从嘉泰同蕾供应站一共购买425 330元的气体,嘉泰同蕾供应站给东方昊为公司开具了425 330元的发票,东方昊为公司支付了384 470元,东方昊为公司还有40 860元因为一直没有对账而未支付。东方昊为公司与顺安奇特公司的买卖合同不应该与本案混淆,这是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东方昊为公司购买气体分很多渠道,有业务员来公司送货的,有工作人员出去买的,东方昊为公司见发票对公支付货款,从谁购买的气体东方昊为公司将费用支付给谁。一审法院把东方昊为公司与顺安奇特公司的账强行计算到嘉泰同蕾供应站明显是错误的。其次,嘉泰同蕾供应站一直辩称由顺安奇特公司代开发票,这个行为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了,一审法院还错误地支持了嘉泰同蕾供应站违法的行为。至于代开问题,东方昊为公司作为消费者是无法查证的,哪个公司出具的发票我们就将货款支付给哪个公司,支付货款的程序是正确的。嘉泰同蕾供应站提供的气体是特殊商品,作为消费者,东方昊为公司肯定要找合法合规经营的公司,嘉泰同蕾供应站所说的违法代开从中获取差价的行为居然能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一审法律明显是错误的。最后,嘉泰同蕾供应站多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其没有缴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审理后嘉泰同蕾供应站不缴纳诉讼费而撤诉是违反程序的,是错误的。本案中,嘉泰同蕾供应站证据不足也明显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确在开庭过程中以自己认为的数据计算欠款,混淆东方昊为公司与嘉泰同蕾供应站、顺安奇特公司的买卖事实,错误地认可嘉泰同蕾供应站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
嘉泰同蕾供应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昊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顺安奇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昊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嘉泰同蕾供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昊为公司、顺安奇特公司给付嘉泰同蕾供应站313 396元,并支付利息(以313 3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东方昊为公司、顺安奇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刘二健系古同蕾之夫。嘉泰同蕾供应站主张自2009年至2013年底,刘二健代表嘉泰同蕾供应站从顺安奇特公司处购买工业气体后出售给东方昊为公司,刘二健将东方昊为公司支付货款的支票背书后交付给顺安奇特公司,顺安奇特公司向东方昊为公司开具发票,嘉泰同蕾供应站从中赚取差价。东方昊为公司对嘉泰同蕾供应站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东方昊为公司与顺安奇特公司之间就工业气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有买卖合同,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东方昊为公司向顺安奇特公司支付货款,顺安奇特公司向东方昊为公司开具发票。顺安奇特公司辩称顺安奇特公司与东方昊为公司之间签有买卖合同,但因公司改制无法提供,实际履行情况为刘二健与顺安奇特公司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二健代顺安奇特公司送气体、结算货款,刘二健自顺安奇特公司处购买气体后送货给东方昊为公司,东方昊为公司将一部分货款支付顺安奇特公司、将一部分货款支付给刘二健,刘二健再将应支付给顺安奇特公司的货款支付给顺安奇特公司,顺安奇特公司向东方昊为公司开具发票。
顺安奇特公司为东方昊为公司开具如下增值税发票:1.2009年9月21日,金额36 237元;2.2009年12月8日,金额22 702元;3.2010年4月21日,金额32 891元;4.2010年7月14日,金额31 718元;5.2010年11月22日,金额34 133元;6.2011年3月18日,金额40 759元;7.2011年5月20日,金额48 985元;8.2011年8月26日,金额63 298元;9.2011年12月22日,金额59 255元;10.2012年4月11日,金额55 340元;11.2012年10月17日,金额49 770元;12.2013年3月18日,金额36 470元;13.2013年8月20日,金额31 090元。以上共计542 648元。
嘉泰同蕾供应站提交刘二健北京农商银行明细,主张如下款项为东方昊为公司支付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1.2009年10月22日,金额13 284元,对应发票1;2.2010年4月22日,金额22 702元,对应发票2;3.2010年6月23日,金额32 891元,对应发票3;4.2010年9月25日,金额31 718元,对应发票4;5.2011年1月12日,金额34 133元,对应发票5;6.2011年3月25日,金额40 759元,对应发票6;7.2011年6月28日,金额48 985元,对应发票7;8.2012年8月28日,金额20 000元,对应发票10;9.2013年2月1日,金额25 610元,对应发票11。嘉泰同蕾供应站陈述发票12、13对应的货款由东方昊为公司开具支票后分别由古同蕾、案外人徐伟伟领取,上述13张发票中未支付的金额为发票1中的22
953元、发票8的63 298元、发票9的59 255元、发票10中的35 340元、发票11中的24 160元,以上共计205 006元。东方昊为公司辩称未向刘二健支付过货款,可能系顺安奇特公司将东方昊为公司开具的支票背书给刘二健。东方昊为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借支款单、记账凭证,主张东方昊为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向顺安奇特公司开具支票(金额31 718元,对应发票4)、于2011年3月22日向顺安奇特公司开具支票(金额40
759元,对应发票6)。顺安奇特公司陈述未收到其开具的13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542 648元,具体收到款项无法确定,发票10中的35 340元、发票11中的24 160元、发票12中的36 470元已由刘二健自东方昊为公司领取支票后交付给顺安奇特公司。
2014年至2018年,嘉泰同蕾供应站向东方昊为公司出售氧气、二氧化碳等工业气体,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结算方式为嘉泰同蕾供应站送货并开具发票后,东方昊为公司支付货款,支付时间不确定。
嘉泰同蕾供应站为东方昊为公司开具如下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2014年4月8日,金额61 420元;2.2014年6月20日,金额9990元;3.2014年9月2日,金额32 390元;4.2014年12月16日,金额46 320元;5.2015年7月28日,金额20 000元;6.2015年8月26日,金额9600元;7.2015年10月28日,金额26 360元;8.2015年12月20日,金额49 540元;9.2016年5月4日,金额35 050元;10.2017年4月28日,金额62 230元;11.2017年6月6日,金额24 420元;12.2018年1月25日,金额47 980元。以上共计425
300元。嘉泰同蕾供应站认可上述货款中已收到316 910元,具体为:2014年7月17日,30 000元;2015年5月27日,31 420元;2015年12月8日,50 000元;2015年12月23日,8290元;2016年5月27日,50 000元;2016年12月15日,50 000元;2017年11月7日,47 200元;2018年11月22日,50 000元。嘉泰同蕾供应站主张上述12张发票中有货款108 390元未支付。东方昊为公司认为除嘉泰同蕾公司认可收到的货款316 910元以外,东方昊为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4年1月7日向嘉泰同蕾供应站通过支票方式支付36
470元、31 090元,故已支付货款总额应为384 470元,上述12张发票中有货款40 830元未支付。嘉泰同蕾供应站陈述36 470元、31 090元为东方昊为公司支付给顺安奇特公司的货款(对应顺安奇特公司开具的发票12、发票13)。
本案中,嘉泰同蕾供应站主张的货款313 396元包含顺安奇特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未支付的货款205 006元及嘉泰同蕾供应站开具的发票中未支付的货款108 390元,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一,2013年4月1日,嘉泰同蕾供应站(甲方)与案外人易良银(乙方)签署《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米各庄村液化气站租赁于乙方使用。甲方将该液化气站的相关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甲方负责为乙方追讨甲方原有的客户的账款。2014年4月1日,嘉泰同蕾供应站(甲方)与徐伟伟(乙方)签署《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顺义区仁和镇米各庄村液化气站租赁与乙方使用。甲方将该液化气站的相关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甲方负责为乙方追讨甲方原有的客户的账款。2016年3月26日,嘉泰同蕾供应站(甲方)与案外人刘飞(乙方)签署《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顺义区仁和镇米各庄村液化气站租赁与乙方使用。甲方将该液化气站的相关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至第二年年租金为16万元每年。甲方负责为乙方追讨甲方原有的客户的账款。2019年4月28日,刘飞将嘉泰同蕾供应站、第三人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东方昊为公司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9)京0113民初12116号,诉讼请求为要求嘉泰同蕾供应站支付刘飞液化气款271 095元。在该案中,东方昊为公司提交付款证明,证明已向嘉泰同蕾供应站支付下列款项:2016年5月27日,50 000元;2016年12月15日,50 000元;2017年11月7日,47 200元;2018年11月22日,50 000元。
另查二,2020年1月22日,嘉泰同蕾供应站将东方昊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2597号,要求东方昊为公司支付货款212 789.74元。2020年3月9日,因嘉泰同蕾供应站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另查三,2020年4月9日,嘉泰同蕾供应站将东方昊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5865号,要求东方昊为公司支付货款228 130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9月11日,嘉泰同蕾供应站撤回起诉。
另查四,2020年10月13日,嘉泰同蕾供应站将东方昊为公司、顺安奇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15304号,要求东方昊为公司、顺安奇特公司支付货款583 678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11月19日,因嘉泰同蕾供应站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自2009年至2013年底,嘉泰同蕾供应站是否与东方昊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东方昊为公司是否欠付嘉泰同蕾供应站货款;二、自2014年至2018年,东方昊为公司欠付嘉泰同蕾供应站的货款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嘉泰同蕾供应站主张此期间与东方昊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嘉泰同蕾供应站提交的发票系顺安奇特公司为东方昊为公司开具,东方昊为公司根据发票金额向顺安奇特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虽然顺安奇特公司与嘉泰同蕾供应站在庭审中陈述刘二健通过自顺安奇特公司处购买气体后出售给东方昊为公司的方式赚取差价,但此约定为顺安奇特公司与嘉泰同蕾供应站的约定,对东方昊为公司不产生效力,故此期间东方昊为公司与顺安奇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嘉泰同蕾供应站以顺安奇特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向东方昊为公司、顺安奇特公司主张货款,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事实,自2014年至2018年,东方昊为公司与嘉泰同蕾供应站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东方昊为公司应支付货款。根据嘉泰同蕾供应站提交的发票,其在此期间共向东方昊为公司提供价值425 300元的货物,东方昊为公司与嘉泰同蕾供应站均认可东方昊为公司已支付316
910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东方昊为公司辩称除316 910元之外,另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4年1月7日向嘉泰同蕾供应站通过支票方式支付36 470元、31 09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嘉泰同蕾供应站于2014年向东方昊为公司出售气体,另结合顺安奇特公司向东方昊为开具的发票及顺安奇特公司、嘉泰同蕾供应站的陈述,上述两笔款项应为东方昊为公司支付给顺安奇特公司的货款,故相应款项不应从东方昊为公司应支付给嘉泰同蕾供应站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东方昊为公司在此期间欠付嘉泰同蕾供应站的货款应为108 39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嘉泰同蕾供应站以东方昊为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起算时间以嘉泰同蕾供应站提起本次诉讼为宜,计算方式为以108 3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东方昊为公司支付嘉泰同蕾供应站货款108 3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8 3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嘉泰同蕾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方昊为公司应支付嘉泰同蕾供应站的货款金额。
二审中,东方昊为公司对一审判决东方昊为公司支付嘉泰同蕾供应站货款108 390元中的67 560元有异议,即东方昊为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2014年1月7日向嘉泰同蕾供应站通过支票方式支付36
470元、31 090元,东方昊为公司主张前述款项实际已经支付给了嘉泰同蕾供应站,而嘉泰同蕾供应站则主张前述款项系东方昊为公司支付给顺安奇特公司的货款,顺安奇特公司亦对嘉泰同蕾供应站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嘉泰同蕾供应站于2014年向东方昊为公司出售气体,另结合顺安奇特公司向东方昊为开具的发票及顺安奇特公司、嘉泰同蕾供应站的陈述,上述两笔款项应为东方昊为公司支付给顺安奇特公司的货款,故相应款项不应从东方昊为公司应支付给嘉泰同蕾供应站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一审认定东方昊为公司欠付嘉泰同蕾供应站的货款应为108 3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东方昊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许培歆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