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06民初1907号
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幸福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衡阳电气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白沙路1号(雁峰区工业项目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范利明。
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衡阳电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衡阳电气分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衡阳电气分公司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36元(已减半收取),由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唐 乐
代理书记员 谢玲慧
校对责任人:谢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