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4051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889弄3号218-92室。
法定代表人:宋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男,原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幸福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飞,男,被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被告(反诉原告)昊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飞、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署的《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钢壳智能喷砂、涂装项目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判令昊为公司返还建某基于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人民币660万元;3、判令昊为公司向建某支付违约金898万元(其中包括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按每日5万元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为865万元,加上合同总额3%的罚款33万元,合计898万元);4、判令昊为公司赔偿建某所遭受的损失16,223,371.83元(包括人工喷涂劳务费用7,070,971.827元、配合昊为公司采购的配套设备款237万元、预期利益损失658.24万元和律师费2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如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未获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已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建某与昊为公司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根据项目智能涂装施工实现目标要求,依据智能涂装制造实施方案,建某委托昊为公司完成钢壳智能喷砂系统设备的集成设计、成套设备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培训等;合同固定总价为998万元,委托方式为全包;工期约定,合同生效后20天内,提供方案和图纸,图纸会签后90天内,完成设备制造,收到发货款发货,安装调试期30天;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20日内,昊为公司提供详细设计方案及全套技术方案图纸,经建某及业主总包方确认同意后,建某支付合同额的30%,智能涂装系统设备在昊为公司工厂制造、部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建某支付合同额的30%,昊为公司安排发货并组织工程的现场安装,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后10日内,建某支付至合同额的85%,余款1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就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因昊为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罚款1万元,总罚款额不超过合同额的3%,若设备满足不了技术协议要求,出现重大偏差导致设备无法使用,则建某有权解除本合同,昊为公司应全额退还建某已付款项;因昊为公司违约,建某为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昊为公司另行承担。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在《设备采购合同》的基础上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总费用50万元,总费用变更为1,048万元。2018年6月8日,建某与总包方中船黄埔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署了《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建某承揽深中通道沉管隧道钢壳制造(GK02标)项目智能防腐专业分包工程,项目范围和内容同2018年3月29日签署的《总包技术协议书》及2018年5月17日补充协议。同日,建某与A公司就上述智能防腐涂装设备订立了《深中通道钢壳制造智能防腐涂装设备订购合同》(以下简称《订购合同》),约定A公司向建某订购深中通道钢壳制造智能防腐涂装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58.24万元。上述合同签署后,建某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如期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昊为公司在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为敦促其履行合同义务,建某多次发送《业务联系单》以及各类函件,要求昊为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时上报全套设计施工图纸、项目负责人按时进场、多次调整并强调时间节点、加快施工进度以完成设备调试生成等,但昊为公司始终未按相关进度履行相应的义务,且其以各种借口推脱责任。2018年7月10日,在昊为公司未按约提供图纸并会签的情况下,为保证项目进度,建某在昊为公司的要求下提前支付了30%的合同价款299.40万元(以998万元为合同总价款)。2018年10月9日,昊为公司再次要求签署《设备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要求变更合同总价款为1,100万元;因昊为公司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建某未能同意费用变更事宜,并未签署该份补充协议。在未达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前提下,昊为公司逼迫建某再行支付合同价款的30%才予以发货,为及时推进后续项目安装及调试工作,建某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了30%的合同价款299.40万元(以998万元为合同总价款)。但昊为公司不予认可该笔款项的金额因此迟迟不予发货,无奈之下建某以合同总额为1,100万元为基数补足了30%的合同价款差额,至此建某已向昊为公司支付660万元。设备发货后,昊为公司又未按合同约定以及建某于相关函件中明确的时间节点完成设备的调试、安装工作。经建某多次书面催促无果后,在其提议下,建某与昊为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21日召开了深中通道GK02合同段钢壳智能涂装设备系统问题专题会议,并签署了会议《备忘录》,就项目目前存在的问题、问题解决方案、时间节点要求以及未能如期解决问题的违约责任等予以再次明确。会后昊为公司仍未能按照建某要求完成现场调试和整改,设备迟迟无法满足验收条件。无奈之下,建某于2019年4月3日再次向昊为公司发送《通知函》,并明确载明,2019年5月1日前设备须达到双方设备方案与技术协议的要求,否则将启动退货处理程序。截至起诉之日,昊为公司仍未能按照建某要求及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达到项目设备的现场验收条件,昊为公司提供的智能涂装设备几乎完全无法正常工作,无法实现智能涂装项目的施工目标,更无法满足项目质量要求,其实际效果与《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涂装机器人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中的相关要求严重不符。因昊为公司提供的智能涂装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建某为了追赶《工程承揽合同》项下的施工进度,不得不使用人工喷涂的方式进行施工,使建某支出巨额的劳务费用,遭受了严重的损失。同时,昊为公司的违约行为也导致建某违反与A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项下的约定,建某随时面临A公司的追责。基于昊为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建某因此遭受巨大损失,遂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昊为公司辩称,不同意建某诉请。理由是:1、涉案设备已通过建某的业主验收、投入生产并正常使用,不存在建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建某不具备合同解除权;2、本案无需启动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的鉴定程序,因双方对昊为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封顶,即总的违约赔偿责任(包括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3%。即便昊为公司构成违约,甚至给建某造成损失,昊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最高额为33万元;4、建某主张人工喷涂施工支出巨额的劳务费损失。昊为公司认为人工喷涂是建某所承接的工程工作需要,是其完成该工程项目所必需的,与涉案设备、昊为公司是否违约无关。故建某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建某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昊为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建某支付昊为公司第三笔货款(设备验收款)275万元。
反诉被告建某辩称,不同意昊为公司的反诉诉请,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建某(甲方,需方)与昊为公司(乙方,供方)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项目智能涂装施工实现目标要求,在甲方与总包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前提下,依据智能涂装制造实施方案,甲方委托乙方完成钢壳智能喷砂喷涂系统设备的集成设计、成套设备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培训等,委托数量详见设备清单,要求满足甲方钢壳智能涂装方案设计及施工要求,乙方承诺保证智能涂装系统设备质量和施工质量,保证及时售后服务,技术支持。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998万元,委托方式为全包,乙方包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等。合同第四条约定:(1)合同生效后20天内,乙方提供详细设计方案和图纸;(2)设备制造周期为图纸会签日后90天内,收到发货款后发货,安装调试周期为3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安装完成后,甲方负责组织项目各方现场验收,乙方配合,并经甲方最终书面确认验收合格;由于本套设备为首次制造应用,可能会存在一些不可预见的问题,甲方对不影响设备正常使用的问题谅解,不予处罚,如乙方设备满足不了技术协议要求,出现重大偏差导致设备无法使用,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负责对甲方操作人员的培训,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操作手册,培训包括现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初始运行期间,乙方免费提供一个服务小组,跟班作业三个月,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总包等客户考察,并悬挂甲方公司铭牌,乙方提供的所有主要设备须刻有“上海建冶”标识,乙方不得擅自与甲方客户接触联系。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承诺就钢壳、钢梁等项目不为其他单位提供同类型设备和技术,与甲方精诚合作,乙方为本项目中的设备而创新的专利技术,专利权属于双方所有。合同第九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提供详细设计方案及全套技术方案图纸,经甲方及业主总包方确认同意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2、智能涂装系统设备在乙方工厂制造、部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乙方安排发货并组织工程的现场安装;3、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后10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额的85%;4、余款10%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1、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罚款1万元,总罚款额不超过合同额的3%;2、若设备满足不了技术协议要求,出现重大偏差导致设备无法使用,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3、双方发生的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执行;4、因乙方违约,甲方为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另行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附件《智能涂装系统设备清单及价格表》、《智能涂装机器人系统技术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又签署《钢壳智能喷砂、涂装项目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配套设备同步增加,变更综合费用增加50万元,最终固定合同总价为1,048万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某于2018年7月10日向昊为公司付款299.40万元,于2018年10月26日付款299.4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付款61.20万元,合计660万元。
2018年7月28日,建某发“资料上报督促”函给昊为公司。2018年8月2日,建某发“车间基础方案明确与警示通知”给昊为公司。2018年8月4日,建某发“技术变更通知”给昊为公司。2018年8月25日,建某发“关于智能喷砂、涂装系统设备施工考核的函”给昊为公司,表示昊为公司有拖延工期和未上报图纸等情况。2018年8月26日,昊为公司回函给建某,提出昊为公司无法在建某多次变更项目方案后按原定工期完成。
建某发函给昊为公司,分别为:2018年8月27日,发“施工节点明确及履约考核执行通知函”;2018年10月1日,发“关于智能涂装设备施工进度督促的函”;2018年10月8日,发“智能涂装设备施工进度严重迟滞警示通报函”;2018年10月11日,发“考核通报函”;2018年10月20日,发“机器人及电控系统考察验收通知”;2018年11月10日,发“智能涂装系统验收节点通报函”;2018年11月16日,发“单位负责人进场通知”;2018年11月22日、24日,发“智能涂装设备验收前需完善的工作”;2018年12月21日,发“预验收及考核通知函”;2018年12月29日,发“考核通知函”;2019年1月14日,发“现场安装调试进度情况及主要问题情况通报”。
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就智能涂装设备系统问题专题会议召开,昊为公司人员罗东山、赵华东等人出席,会后双方签署《备忘录》,其中提及昊为公司尚未完成喷砂车间、喷涂车间等调试和整改工作,双方针对现场实际梳理了喷砂系统设备、喷涂车间设备、中控室设备、数据传输通信、监控等问题,并明确了问题解决方案及时间节点要求,要求昊为公司按时间节点完成整改,“每项每延误一日,甲方对乙方考核处罚5万元,因设备问题无法正常施工,导致甲方通过人工替代而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等。
2019年3月9日,昊为公司发函,要求建某组织设备的验收工作。2019年3月10日,建某发“《调试验收及验收申请》回复”给昊为公司,提出因昊为公司原因,现场尚不具备验收评估条件,喷砂车间尚在整改、喷砂设备故障不断,不能实现整体联动等。2019年3月11日,昊为公司要求建某初步验收,列出整改项目。2019年3月15日,建某发“《回复函》回复”,提出喷砂设备故障不断,喷砂质量和工效与技术约定相去甚远,要求昊为公司排查整改。2019年3月16日,昊为公司发函,提出喷砂机器人处于正常状态,新设备调试出现一些报警故障主要是程序问题,属于正常,要求建某提供下一个工件喷砂时间。2019年4月3日,建某发通知函给昊为公司,要求昊为公司在2019年5月1日前使设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满足生产需要,否则将退货处理。2019年5月5日,建某又发函要求昊为公司在2019年5月15日前完成整改。
审理中,建某向法庭提供了:(一)2018年6月8日,其与案外人A公司(总包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建某承揽深中通道沉管隧道钢壳制造(GK02标)项目智能防腐专业分包工程,即对钢壳表面、底板下表面进行表面净化处理、喷砂除锈等,工程价格为56,325,804元,工期暂定自2018年9月开工至2021年8月完工。同日,建某与A公司还订立了《订购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建某订购深中通道钢壳智能防腐涂装设备一套,总价款为1,758.24万元,交货期在2018年9月30日。昊为公司在质证时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建某为适配涉案设备向中国XX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配套设备花费237万元。昊为公司在质证时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三)法律服务合同、支付凭证,证明建某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20万元。昊为公司对此无异议。
(四)效果对比图,证明涉案设备的施工效果无法满足施工要求,与人工补喷效果形成鲜明对比。昊为公司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审理中,建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钢壳智能喷砂、涂装项目系统设备是否符合《设备采购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作为鉴定单位。鉴定过程中,第二次现场勘验时,昊为公司提出对喷砂车间2个面做测试,鉴定人员释某为单项、非全部的测试,双方是否同意就此出具报告和知晓可能的不利后果后,双方均表示同意。在随后的喷漆房测试中,建某提出:①喷砂工序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喷漆工序,不合格无法进行喷漆作业;②喷砂系统全程带故障运行,施工质量无法满足合同;③喷漆车间涂料是易燃易爆产品,涂装系统达不到防爆要求,要求昊为公司整改,其未在维保期内进行整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如果强行勘验,将导致严重安全隐患,造成极大恶劣影响,损失可能非常巨大;④施工质量不合格,将必然发生返工补做,工件报废的损失无法弥补。后经过法庭组织协商,原、被告双方同意喷漆车间测试不再进行,以现状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2020年7月18日鉴定单位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报告分析指出:1、在以低碳、清洁、环保为基本设计理念方面,需要持续改进。2、实现生产过程的智能化、自动化,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方面,涉案设备现状与整个生产实现综合智能化、自动化差距较大。3、《钢壳制造工程智能涂装实施技术方案》中数字化要求方面,专家组在测试中未看到结合工件数据模型,对生产过程模拟仿真和产品质量追溯,系统未能对管廊侧和外侧面的喷砂缺陷,进行自动识别和确认,而是由人工判定。4、喷漆车间,对防爆有专门的要求。实际勘验中发现管廊侧机器人立柱上的小电气箱、小节段内部机器人控制箱出线孔,均未进行防爆处理,存在安全隐患。5、喷砂车间和喷漆车间的设备配置基本一样,现场看到喷漆车间小节段内部中间位置还有一根立柱,可能会阻碍机器人对小节段各个面的自动化作业,专家组未见到可行的解决方案。6、钢壳智能喷砂、涂装系统设备的工作时长、工作效果、工作效率,喷砂车间和喷漆车间均未能实现系统设备的完整生产测试。在此基础上,鉴定报告认为:钢壳智能喷砂系统设备的工作时长、工作效果、工作效率,不符合《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钢壳智能喷涂(喷漆)系统设备的工作时长、工作效果、工作效率,是否符合《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由于未能实施生产测试,不做判定;同时报告指出涉案设备是非标产品,在国内没有同样的产品,首次开发的非标产品会存在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使用的问题,需要在使用过程中不断的改进和完善。
庭审中,建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昊为公司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均在庭审中予以答复,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昊为公司又提供专家认证报告等证明喷砂系统设备工作时长、效果、效率不符合约定的原因是客观现状造成,设备本身没有问题。建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昊为公司自行组织召开,建某没有参与,且报告所谓专家没有到达现场、未参与鉴定过程,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本院对建某意见亦予同意,对昊为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昊为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由原、被告盖章的《钢壳智能喷砂、涂装项目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补充文件》,其中明确:“1、基于首次在大型钢壳产品应用的巨大风险,在明确乙方(昊为公司)承担有限风险的前提下,乙方同意按让利约40%的价格(即本次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列价格1,100万元),与甲方(建某)联手试制应用本钢壳智能喷砂、涂装设备项目,因双方联合试制,如本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新的专利,乙方需与甲方共享专利权。2、基于乙方以完善的设计方案及超低的价格支持甲方中标了深中通道管廊项目的黄船标段,甲方同意对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问题谅解……3、基于本设备项目是首次实验性应用的特殊性项目,且乙方给予的是超低价格,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乙方的合同风险进行封顶,即一切与本合同相关的罚款及赔偿累加后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审理质证时,建某对该补充文件上的真实性产生异议,提出鉴定申请,昊为公司同意并提供了样本一《现场彻底整改通知函》和样本二《智能涂装设备与技术方案及备忘录不合格项清单》作为比对对象,本院遂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补充文件上的建某公章印文非直接盖印形成,为彩色激光打印形成,但经综合分析,鉴定人认为检材印文与样本一、样本二印文的印文特征符合点的质量高,且总体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印章印文的特点,故鉴定意见为:《钢壳智能喷砂、涂装项目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补充文件》“甲方”落款处留有的“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一《现场彻底整改通知函》和样本二《智能涂装设备与技术方案及备忘录不合格项清单》上留有的共5枚“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系出自同一枚印章。建某在质证提出,印文非直接盖章形成,系打印件,存在伪造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认定补充文件上建某公章印文系打印形成,而打印件并不是电子数据,容易通过PS等图片处理技术进行伪造,无法识别签署主体身份和表明签署主体认可的取信效果,不具有与传统印章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鉴定结论认定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系出自同一枚印章,即便建某认同盖具样本印文的文件内容,亦无法认定检材印文为建某的盖章行为形成,也无法认定补充文件系建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建某委托昊为公司完成钢壳智能喷砂、涂装系统设备的设计、制造、调试、培训等,委托方式为全包,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2018年5月24日的补充合同约定将采购总价提高至1,048万元,昊为公司认为事后双方又将固定总价提高至1,100万元,并无双方签章的补充协议予以印证,仅凭昊为公司一方盖章的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再次提高总价达成合意,且建某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采购价格应为固定总价1,048万元。
合同约定,昊为公司在合同生效后20天内提供设计方案和图纸,并在图纸会签日后90天内发货,安装调试期30天,并约定涉案设备需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若出现重大偏差导致设备无法使用,则建某有权解除合同,昊为公司应全额退还已付款项。根据审理查明,涉案设备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验收。审理中,双方对设备是否具有质量问题产生异议,本院根据建某申请委托鉴定。根据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在未能实现钢壳智能喷砂系统设备的完整生产测试、钢壳智能喷涂系统设备未能实施生产测试的情况下,认定钢壳智能喷砂系统设备的工作时长、工作效果、工作效率,不符合《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设备未能实现《设备采购合同》的目的,即提高生产过程的智能化、自动化,未能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出现重大偏差而无法使用,据此建某诉请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项66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具体的合同解除日期应以昊为公司收到本院寄送的建某的诉状副本为准,即2019年9月27日。对昊为公司反诉要求建某继续履行支付第三笔货款27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昊为公司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庭审中鉴定人员均予以答复,本院亦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昊为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安装设备自行拆除,建某给予配合协助。
关于违约责任。其一,关于罚款。合同约定,因昊为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罚款1万元,总罚款额不超过合同额的3%,现昊为公司违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通过验收,建某诉请要求昊为公司支付罚款(实为逾期交货违约金),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理应支持,但其金额应以合同总价1,048万元计算,即31.44万元。其二,关于违约金和赔偿人工喷涂劳务费用。建某诉请昊为公司按《备忘录》约定,支付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按每日5万元计算的违约金,赔偿人工喷涂劳务费用。对此,因为代表昊为公司签署该《备忘录》的并非其法定代表人,而是相关技术人员,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代表昊为公司签字人员具有代为签署涉及昊为公司实质性权利义务文件的授权,且会议主题为调试和整改等技术问题,并非合同磋商,故不能将《备忘录》载明的内容认定为修改后的合同条款,故建某的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认同。其三,关于配套设备采购款。因合同明确委托方式为全包,且对配套设备并未明确约定,昊为公司也不认可,即便配套采购属实,也难以认定为必然损失,本院亦难以支持。其四,关于预期利益损失658.24万元。虽然昊为公司认可建某与案外人签订的《订购合同》的真实性,但建某向案外人承揽深中通道沉管隧道钢壳制造项目智能防腐专业分包工程,又将生产设备出售给案外人,已然超出昊为公司预见范围,且原、被告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在先,建某转售设备给案外人的合同在后,因此昊为公司在与建某订立《设备采购合同》时显然无法预见建某将之转售就可以获取巨额差价的情形。更何况,建某在2018年6月8日与案外人签约转售设备时,昊为公司尚未提供完整设计图纸,建某对原、被告合同不能按约履行应有合理预期。据此,本院认为建某主张巨额差价的诉请不能成立。审理中,建某提出,如违约金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建某还要主张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考虑到昊为公司违约造成建某已付款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建某主张律师费2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也在违约方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签署的《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钢壳智能喷砂、涂装项目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19年9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广州市XX集团有限公司龙穴厂区内的钢壳智能喷砂、涂装项目系统设备自行拆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协助;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660万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1.44万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分三笔计算:第一笔299.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算;第二笔以299.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第三笔以6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六、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万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5,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68,500元(530,000元+385,000元),合计779,316元(原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80元,被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99,2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400元(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恋华
审 判 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施 凡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陆燕军
书 记 员  刘辛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