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丛景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盘锦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城君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盘锦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高玉波
代理审判员**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