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市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3民初269号
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支路东兴隆大街北1-46-26-3-101。
法定代表人:王树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盘锦市水利局,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行政中心B座。
负责人:宗克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言,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市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树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民、李美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517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0日,被告将兴海街道南排总干渠清淤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同日签订《兴海街道南排总干渠清淤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跃进站至外环路桥,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09年4月6日,工期27天,工程总造价265177元。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4月6日准时完工交付。2010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水利工程决算书》,决算金额为265177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己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己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和决算都没有我方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字。即使原告所诉的事实成立,该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10日之前,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年底,盘锦市政府决定对螃蟹沟进行综合治理,盘锦市水利局负责其中的清淤工作,并成立了领导小组,组长为王晓东(时任盘锦市水利局副局长),副组长为韩立军(时任盘锦市水利局建设管理科科长)、李长珍(时任双兴水利管理处处长)。清淤工程共包括6个标段,原告并非此6个标段的承包人。后,清淤过程中清出的淤泥,将渤海乡长度约为两千三四百米的排水沟淤堵,王晓东遂通过案外人裴广民找到本案原告对被淤堵的排水沟进行清淤,原告进行的清淤工程不包括在螃蟹沟综合治理工程内。
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兴海街道南排总干渠清淤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为NPZGQY2009-1,约定:被告为建设单位(甲方),原告为施工单位(乙方),工程地点在跃进站至外环路桥,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09年4月6日,工期27天。工程范围为清扩南排总干渠2300m,工程量为清扩干渠土方15950立方米,本工程为总价承包合同,承包价为265177.00元。工程开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合同额2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后甲方按施工进度分期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除保留工程合同价5%的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原告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被告的时任副局长王晓东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工程完工后,韩立军与李长珍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清淤土方15950立方米全部运出,签证项目资金合计为265177.25元。案涉清淤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工程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决算书、结算书、合同书、工程现场签证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进行清淤工作时成立了领导小组,由时任盘锦市水利局副局长王晓东担任组长,后因清出的淤泥造成渤海乡排水沟淤堵,王晓东联系原告对该排水沟进行清淤,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兴海街道南排总干渠清淤工程合同书》上签字,王晓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韩立军与李长珍均出庭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在签证单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兴海街道南排总干渠清淤工程合同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177.00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虽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但因原告一直自行或通过案外人裴广民向被告催要,该催要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4月6日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177.00元,并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8.00元,由被告盘锦市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孙 飞
人民陪审员 孙爱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