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1381号
原告:***,男,1988年4月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
被告:厦门佳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88号402室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260082014Y。
法定代表人:童震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厦门佳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佳铭装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被告厦门佳铭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厦门佳铭装修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7,500元,并按起诉时的LPR计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厦门佳铭装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厦门佳铭装修公司承建长汀县美伦柏悦酒店工程,2019年10月20日,***(乙方)与周坚辉(系厦门佳铭装修公司老板)签订水电协议,***承包长汀县美伦酒店给排水工程,协议约定:1卫生间给排水按每个柒佰元,2消毒间给排水按每个柒佰元。后***按照协议履行完毕长汀县美伦酒店给排水工程,于2019年11月21日黄炳根(监工)签字确认***劳动报酬余款为42,450元,但厦门佳铭装修公司仅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剩余17,500元尚未支付,后***多次找厦门佳铭装修公司主张剩余的劳动报酬,厦门佳铭装修公司均不予理睬。请支持***的诉讼请求。
厦门佳铭装修公司辩称:***起诉厦门佳铭装修公司主体对象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起诉。1.厦门佳铭装修公司承接了长汀县美仑柏悦酒店装修改造工程之后,将该案涉工程的劳务单项分包给案外人厦门保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艺公司),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长汀美仑柏悦酒店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厦门佳铭装修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对该案涉工程进行劳务作业,更没有与***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2.案外人周坚辉不是厦门佳铭装修公司老板,而是保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厦门佳铭装修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其代表厦门佳铭装修公司签署该案涉工程的任何协议,***与周坚辉个人签订的《水电协议书》与厦门佳铭装修公司毫无关系。3.***与案外人周坚辉的下属黄炳根私下签认的所谓给排水工程量结算单,厦门佳铭装修公司完全不予认可,黄炳根不是厦门佳铭装修公司的在职员工,也没有厦门佳铭装修公司的授权委托,依法不能代表厦门佳铭装修公司。4.厦门佳铭装修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前就已支付结清了案外人保艺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全部劳务工程款。***要求结算应该去找案外人保艺公司结算。5.另案(2020)闽0821民初3027号同样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纠纷一案,认识到起诉主体对象错误,及时纠正并主动撤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佳铭装修公司承包了长汀美仑柏悦酒店装修工程。2019年9月30日,甲方厦门佳铭装修公司与乙方厦门保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保艺装修公司)签订《长汀美仑柏悦酒店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范围为大堂公区、客房、客房通道、电梯间、布草间、消毒间、工作间、员工宿舍、配电间等。2019年10月20日,甲方周坚辉与乙方***签订《水电协议》,协议约定:1、卫生间给排水按每个柒佰元,2、消毒间给排水按每个柒佰元。***完工后经结算形成长汀美伦酒店给排水清单,各项目合计42,450元,黄炳根在该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日期2019.11.21。此后,童震东有向***支付过部分款项。现***以厦门佳铭装修公司尚有劳动报酬17,500元未支付诉至本院。
另查明,周坚辉系厦门保艺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水电协议、长汀美伦酒店给排水清单,厦门佳铭装修公司提交的长汀美仑柏悦酒店装修工程分包合同、长汀美仑柏悦酒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总单、厦门保艺装修公司营业执照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厦门佳铭装修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附表可以证实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厦门佳铭装修公司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但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人员的劳动关系,(2020)闽0821民初3027号民事裁定书及刘养玲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关于涉案《水电协议书》的相对方,其一该水电协议由周坚辉与***签订,周坚辉系厦门保艺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协议未加盖厦门佳铭装修公司印章;其二厦门佳铭装修公司承包长汀美仑柏悦酒店工程后将包含本案给排水等装修工程分包给厦门保艺装修公司;其三***未提交证据证实周坚辉、黄炳根系厦门佳铭装修公司老板或监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协议或结算系经厦门佳铭装修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童震东授权签订、结算,童震东虽认可支付过涉案部分款项,但童震东否认系作为承揽人给付报酬,仅是基于厦门佳铭装修公司与厦门保艺装修公司的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代为支付。综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其订立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系厦门佳铭装修公司,***诉请厦门佳铭装修公司给付报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计13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丽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罗 丹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