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佳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厦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6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89号402室之五。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东至,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富荣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成,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厦***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铭公司)、与上诉人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居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由万家居公司支***公司自2020年6月19日至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664267.92元(5535566元×6%×2年,暂计算至2022年6月19日);3.由万家居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签订后,佳铭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1月13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提出了相关整改意见,2020年5月25日万家居公司会签合格,证***公司移交给万家居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2020年6月19日双方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万家居公司亦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虽然万家居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公司送达了《工作联系函》,***公司已就该《工作联系函》提出的问题委派***、***等人进行了维修整改,从万家居公司***公司支付过的两笔维修整改费用可以证明。万家居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发送给佳铭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期,而且佳铭公司从来没收到万家居公司发的该份《工作联系函》。故案涉《关于涉案厦***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荣湖大酒店6-16层装饰装修工程的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价》评估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质期限,该报告确定的维修费用不应***公司承担。2.佳铭公司在起诉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万家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审理也没有说明理由,仅在判决第三项驳回了佳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佳铭公司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履行的利息,但由于万家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双方结算后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佳铭公司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由万家居公司承担。 万家居公司辩称,佳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佳铭公司在质保期内应当尽到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其未尽到维修义务,万家居公司有权进行维修,相关费用应***公司承担。2.佳铭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法不应由万家居公司承担。尽管佳铭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在办理结算后,没有依据约定进行最后结算导致万家居公司无法知晓最后应当支付的多少费用给佳铭公司,导致逾期付款的主要原因是佳铭公司导致,因此存在资金占用利息之说,应予驳回。 万家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改判佳铭公司向万家居公司交付2460万元工程款发票(9个点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依法纳税是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收款应当提供发票,双方关于税金和发票的争议,应由税收管理机关处理,本院不作处理。”错误。一、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第7.1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工程含税总价款按2460万元***包,这里的含税就是指佳铭公司负有向万家居公司开具发票的合同约定义务。二、佳铭公司向万家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其法定义务,而对于是开具3%还是9%税率发票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以税金和发票由税务机关处理为由驳回万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六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34条对“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可见,对于承包人配合履行开具发票,既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又是合同约定义务,还是民法上的协作义务。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应由税务机关处理的问题。 佳铭公司辩称,佳铭公司同意在工程负担的税费范围内开票给万家居公司,不同意由万家居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佳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万家居公司支***公司工程款7438794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至工程款支付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万家居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等各项费用。 万家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佳铭公司向万家居公司交付2460万元工程款发票(9个点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佳铭公司立即向万家居公司支付维修费暂计51200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3.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佳铭公司作为乙方与万家居公司作为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中湘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本工程为中湘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二标段)6F-16F室内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2)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乙方(做工工艺标准)按五星级酒店的施工工艺要求及标准精心施工,质量符合验收标准。(3)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乙方应提前1天书面通知甲方参加,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认可。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工期不予顺延。(4)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后3日内组织相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证明报告、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应承认乙方已上报的竣工日期。(5)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6)承包内容。(7)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7.1、双方商定本工程含税总价款按贰仟***拾万元整(人民币,¥25600000.00元)***包。7.2、本工程造价以联邦的设计深化后标准及工程量采取总价***包形式;如承包范围内的设计标准、要求、工程量因设计变更所增减的工程造价不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甲方应另行增补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佳铭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2020年1月13日,佳铭公司、万家居公司组织了工程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2020年5月25日,万家居公司会签合格。2020年6月19日,佳铭公司、万家居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该项目工程款为2580万元,但对其他应抵扣款项没有结算。2020年12月10日,万家居公司***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佳铭公司对承包范围内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同时在2021年元月10日前提供完善的竣工资料和结算清单,与万家居公司办理好工程决算。佳铭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签收上述《工作联系函》,但并没有完成整改和资料提交以及工程决算事宜。2022年3月11日,万家居公司再次***公司邮寄送达了《工程联系函》,要求整改到位。上述《工作联系函》均在一年保质期内,佳铭公司均未就上述《工作联系函》作出答复和相关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22年4月27日,经万家居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公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佳铭公司施工的荣湖大酒店7-18层装饰装修工程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22年6月20日,湖南公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渉案厦***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荣湖大酒店6-16层装饰装修工程的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价》价格评估结论书,佳铭公司施工的荣湖大酒店6-16层装饰装修工程的维修费用为494100元。2022年9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佳铭公司、万家居公司双方对账,核减已支付工程款、应抵扣款项,万家居公司还应***公司工程款5535566元,该款项未含佳铭公司理应承担的税金,佳铭公司应承担保质期内维修费用为49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佳铭公司与万家居公司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中湘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佳铭公司已按该合同履行了装修义务,且万家居公司会签合格,万家居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佳铭公司与万家居公司经组织对账,万家居公司应***公司装修工程款5535566元,故佳铭公司要求万家居公司支付工程款55355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诉讼中双方账目才对账清楚,且至今没有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则其要求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至工程款支付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佳铭公司承建的荣湖大酒店6-16层装饰装修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瑕疵,佳铭公司应负责维修,而万家居公司在保质期内多次去函要求佳铭公司进行整改,佳铭公司收到函后,没有答复和进行整改,万家居公司要求佳铭公司承担维修费用4941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纳税是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收款应当提供发票,双方关于税金和发票的争议,应由税收管理机关处理,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万家居公司支***公司工程款5535566元;二、***公司支付万家居公司维修费用494100元;三、驳回佳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万家居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履行义务方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汇至一审法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9558********);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万家居公司负担45623元,***公司负担227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佳铭公司应否向万家居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案涉工程价款应否计算利息;3.万家居公司诉请佳铭公司向其交付2460万元工程款发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1,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5日经万家居公司会签合格,后万家居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佳铭公司对承包范围内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佳铭公司未予答复并进行整改。万家居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再次***公司邮寄送达《工程联系函》,并要求整改到位,佳铭公司亦未予答复并进行整改。佳铭公司主张其已按万家居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万家居公司通知佳铭公司进行维修***公司未予答复和整改,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湖南公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佳铭公司施工的荣湖大酒店6-16层装饰装修工程的维修费用为494100元的价格评估结论,判决佳铭公司承担维修费用4941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佳铭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和履行完毕之后,对万家居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不清楚,也一直未与万家居公司进行对账,万家居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亦不知情,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后,方确定万家居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万家居公司,一审法院以佳铭公司与万家居公司在诉讼中才对账清楚,且佳铭公司至今没有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为由,对佳铭公司诉请万家居公司向其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至工程款支付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案涉《中湘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未约定万家居公司在***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时,佳铭公司应向万家居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且依法纳税是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税金和发票的争议,应由税收管理机关处理,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万家居公司诉请佳铭公司向其交付2460万元工程款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家居公司、佳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2.68元,由厦***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42.68元,由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子 审判员  张 兰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