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佳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4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上诉人厦门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3)闽0426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尤溪县人民法院(2023)闽0426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要求下,某甲公司同意***在福建省尤溪县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成立〃厦门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项目部)"并由***承包经营。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于2018年11月5日在某甲公司签订了厦门某某项目部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配合***筹建***,但***自营业后一直未依约向某甲公司缴纳当年的承包经营年费,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都以各种借口拖延,不向某甲公司缴纳某甲公司***的承包经营年费。二、原审仅凭电话询问案外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某甲公司与***解除了某某项目部的承包协议是错误的,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具体理由及事实阐述如下:1.***承包协议是某甲公司与***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协议书中第十一条约定“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否则责任方须赔偿对方的损失。”***在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单方终止协议属违约行为。2.与***签订***承包协议的主体是某甲公司而不是案外人***,其仅为某甲公司内部承包工程部之一,而且该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其就从某甲公司公司离职,在与某甲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时也未提及***有什么情况变化。客观事实证明某甲公司根本未同意,也未与***解除***承包协议。3.因案外人***离职前非法侵占某甲公司资金,对某甲公司向厦门市公安局报案心怀怨恨,其证词显然有恶意报复某甲公司之意。另外***与***即为同乡也存在亲属关系之嫌,因此其证词有故意偏袒***,甚至他们之间私下还存在利益关系之嫌疑,事先有可能通气串供。三、原审认为“由于某甲公司新更换的法定代表人***不知前情而认为某某项目部未缴纳2019年度的承包经营年费”是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及事实阐述如下:1.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从未更换过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都是***。2.某某项目部承包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以为***理依约及时缴纳了承包经营年费,至2019年底某甲公司核对各分公司及项目部缴纳承包年费情况时,才发现***2019年度的承包年费还未缴纳,于是先由某甲公司财务多次电话向***催缴无果,后某甲公司法人***亲自电话向***催缴还是无果,再于2022年10月31日通过中国邮政向***发送《催款函》,***却辩称未收到某甲公司的《催款函》,实际***明知某甲公司通过邮政EMS向其发送的是厦门某某项目部承包年费《催款函》而恶意拒收,邮件收件人电话号为***当前正在使用的电话号码,其不可能接听不到邮政送递人员的收件通知。四、原审认为,某甲公司与***签署的《协议书》由于该合同生效前就解除了该合同,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显然是错误的,既缺乏事实依据更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1.该《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的,是合法的双方权益均受法律保护。2.(1)该《协议书》的第十一条约定: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否则责任方须赔偿对方的损失。(2)该《协议书》的最后一条: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并另立补充协议。3.该《协议书》签订生效后,某甲公司与***双方再未针对该协议签订过任何解除合同。***也从未向某甲公司口头及书面提出过解除该协议的申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还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秉公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其与某甲公司负责人***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后,于2018年10月11日由朋友***代为转账给某甲公司负责人***(农业银行卡号6228********,金额30000元,备注佳铭***公司年费),后经协商后某甲公司负责人***于2018年11月18日退回给***账户“农村信用社623036110303****账户30000元”年费,在合同生效前(2019年1月1日)已解除了该合同。事实清晰明朗,在庭中法官与***通话证实。厦门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签署的《协议书》由于该合同生效前就解除了该合同,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厦门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就厦门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项目部)设立、运行,并从事相关的装修工程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其要求***缴纳承包经营的年费没有法律依据。2.某甲公司认为“案外人***的一面之词”,系问***是否作为本协议书的公司代表人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章,案外人一词是否自相矛盾。***认为,***签订合同前、协商解除合同的行为都代表公司行为;另某甲公司认为“***与***涉嫌亲属关系”纯属某甲公司自我揣摩猜测,***系福建省永春县达埔镇人,因购房迁入尤溪,与***无任何亲属关系。3.某甲公司在尤溪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先是“变更诉讼金额90000元为30000元,后在休庭调解中提出愿意10000元撤诉和解”。某甲公司在本协议签署、解除事件清晰明了的情况下,自我认为***会惧怕应对诉讼的程序,采用这种行为能要一点金钱就要一点,要不到就上诉让***花时间精力去应诉。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罔顾事实,纯属无理要求,恳请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某甲公司缴纳***公司承包年费90000元;2.***支付某甲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1715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前的利息,以上两项暂共计人民币101715元。一审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向某甲公司缴纳***公司承包年费30000元;2.***支付某甲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共计497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从2019年1月1日计至2023年8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1月5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同意***在福建省尤溪县**大楼设立某甲公司***公司(项目部),并同意***以其设立的分公司对外承接相关装修业务。***必须每年缴纳30000元管理费给某甲公司,年费没有及时缴交,协议在第二年1月1日自动终止。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9年1月1日起到2021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10日,***通过“***”的账户向时任某甲公司的负责人***转账30000元,2018年11月18日,***将该款转回至***的账户。经法庭现场电话联系***,***承认原因系***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同意后将款项退还。故某甲公司***公司(项目部)并未实际设立、运行。后由于某甲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认为某甲公司***公司(项目部)未缴纳2019年度的承包经营年费30000元,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签署的《协议书》由于该合同生效前就解除了该合同,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某甲公司未能就某甲公司***公司(项目部)设立、运行,并从事相关的装修工程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其要求某甲公司***公司(项目部)缴纳承包经营的年费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受案回执、某甲公司江西分公司承包协议和企业信息。经质证,***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材料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某甲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并未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转账与公司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3年,即自2019年1月1日起到2021年12月31日。经一审查明,2018年11月10日,***通过他人账户向时任某甲公司的负责人***转账30000元,2018年11月18日,***将该款转回至***的账户。经一审法庭现场电话联系***,***承认系***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同意后将款项退还。因此,***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退还款项并同意解除合同,系代表某甲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对某甲公司有约束力。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之间恶意串通,不足以推翻解除效力。况且,在案证据亦无法反映某甲公司***公司(项目部)实际设立并运行。某甲公司诉请***按约交纳承包费,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25元,由厦门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该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