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执异32号
案外人:拉×,公民身份号码×××,女,藏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八一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黄烨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60000719038763M,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
法定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7105789660,住,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龚行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104625259,住所地:青海,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学宝,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龚行加,公民身份号码×××,男,藏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现住青海省海东市
被执行人: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7582367L,住所地:青海,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楼**
法定代表人:龚业么才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龚更藏,公民身份号码×××,男,藏族,1992年4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执行人:龚业么才让,公民身份号码×××,男,藏族,1991年5月12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龚行加、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龚更藏、龚业么才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拉×对本院查封、评估的龚行加名下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分割一半份额的房屋拍卖价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案外人拉×异议称,本院拍卖的西宁市××区、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8号1号楼68-16室、西宁市城西区公园巷1号3号楼1单元1072室三处房产系被申请执行人龚行加与案外人的婚内共同财产,案外人拥有该三处房产一半的所有权,且被申请执行人龚行加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龚行加的个人债务。由于共同财产的性质,拍卖财产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法院依法对涉案财产进行整体拍卖,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原则,为案外人保留50%的财产份额,并将这个执行决定正式通知案外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中止执行的,是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具有的特定事由。本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查封、评估行为并无异议,而是对房屋共有财产的价值分割提出了异议,但截止本案审查期间,本院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后还未采取进一步的处置措施,现案外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拉×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卓 玛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司世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肖秋葛
书记员 王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