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青01执6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萍,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超颖,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
法定代表人:龚行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世礼,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龚行加,公民身份号码×××,男,藏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现住青海省海东市。
被执行人: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
法定代表人:龚业么才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龚更藏,公民身份号码×××,男,藏族,1992年4月15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执行人:龚业么才让,公民身份号码×××,男,藏族,1991年5月12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与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龚行加、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龚更藏、龚业么才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青0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借款本金51000000元,支付截止2018年4月21日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3225480.82元、复利9612.99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5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为年利率计算、复利以135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为年利率计算)。二、被告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龚行加、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龚更藏、龚业么才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94元,由被告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龚行加、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龚更藏、龚业么才让负担310260.0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负担3133.94元。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将本案中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判决书生效后,因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龚行加、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龚更藏、龚业么才让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2316900元,其中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311720元,按比例代缴执行费5180元。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龚行加名下位于西宁市××区、68-16室、城西区××3号楼1单元1072室、龚行加与其妻子拉本姐共有的位于青海省海东市××区、312室、7号楼3单元332室共计6套不动产相关手续。本院在上述不动产所在地张贴查封公告后,案外人海东市乐都区民政局针对青海省海东市××区、312室两处不动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限较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青0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赵文忠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赵永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索惠玲
书记员 符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