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202民初536号
原告: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海东假日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630000710494359Y。
法定代表人:贾银民,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寿乐镇昂么村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3108145953(缺席)。
法定代表人:龚行加。
被告: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8号1号楼6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7105789660。(缺席)。
法定代表人:龚行加。
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0000100021205。(缺席)。
法定代表人:龚业么才让。
原告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法律顾问费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与原告在乐都新都花园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法律顾问合同,聘期三年,每年顾问费80000元,原告指派张继凯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签订合同后被告三盖章之外,被告又来电话将被告一、二的公章加盖在合同上,之后便开展工作,先后为其三个公司代理了多起案件。2014年12月9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第一年的80000元顾问费发票开具第三被告名下。但三年期满后,共计拖欠24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贾银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三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法律顾问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的事实,该合同只有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被告手中的那一份上加盖了另外两个被告的公章,期限是2014年11月至2017年,顾问费每年80000元的事实;4、民事授权委托书5份、律师事务所函4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被告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出庭诉讼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4份、民事裁定书3份,旨在证明:原告受被告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行加的委托,参加诉讼的事实;6《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法律顾问费80000元发票后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顾问费的事实。原告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贾银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律顾问合同》、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9日、2016年4月7日分别出具的民事授权委托书与律师事务所专用函、(2014)共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6)青02民初19号民事裁定书、《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5日、2016年2月25日分别出具的民事授权委托书、2015年9月5日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2016)青022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2016)青022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2016)青0104民初804号民事裁定书、(2016)青0104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该所律师张继凯担任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每年顾问费为80000元,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为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多起诉讼。2017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80000元的顾问费发票。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顾问费240000元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顾问合同关系?2、三被告应否共同给付原告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顾问费240000元?3、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在合同期间为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法律顾问服务,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现原告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服务费用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需向甲方签订的四个公司及所属的分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四个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的具体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被告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服务费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富海
审判员 郑吉红
人民陪审员 应万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祁淑兰
书记员 李延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