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得与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1980号
原告:**得,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8号1号楼6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7105789660。
法定代表人:龚行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得与被告青海乐苑苗木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得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得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金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母 丹
书记员 李 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